EPC|工程没有竣工,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发包人不能证明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而拒付工程价款,法院不
(2023-04-27 11:00:52)EPC | 工程没有竣工,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发包人不能证明已完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而拒付工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
每日建工案例选 2023-03-21 06:36 发表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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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系在工程没有全部竣工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完成退场交接后,发包人已着手后续施工,目前仅凭发包人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承包人已完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发包人在与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退场协议书》及办理退场交接时未提出施工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在承包人退场后已有其他施工人进场施工,且发包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并在一审法院组织听证中确认对工程质量不再提出异议,之后其又提出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有违诚信原则。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9日,远通公司(甲方)与南通二建(乙方)签订《东方海逸豪园总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东方海逸豪园”整体项目建筑安装费约2.5亿元左右,由乙方总承包建设;如果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需提前20天书面通知乙方,由乙方借款,未付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按乙方内部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参乙方借贷文件,但年利率不高于15%)等。
2011年6月1日,双方就同一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钱某为项目负责人;至结构封顶时,发包人须支付70%的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未付部分的工程进度款利息按承包人内部贷款利息标准由发包人承担,但折算后的年利率不超过15%);之前签订的《东方海逸豪园总承包合作协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2011年12月1日,远通公司向南通二建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范围、中标价等。
201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中标价18257.67537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12月3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日。该备案合同约定的其余内容与2011年6月1日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均相同。
2011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通过邀请招标所定的中标价、备案合同及工程清单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仍按双方约定的方法执行,合同工期以2011年6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等。
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总承包补充协议》,重新调整了南通二建的承包范围,约定部分项目由远通公司另行发包。
2012年8月1日,因远通公司按照第一阶段付款节点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一阶段工程款分批支付;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执行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除上述改动的支付进度款约定外,仍执行2010年9月19日总承包合作协议、2011年12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等。
2012年11月16日,南通二建向远通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以远通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进度款、负债严重等为由,要求自2012年11月25日起阶段性停工15天。远通公司2012年11月19日收到该停工令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不同意停工,关于资金支付等问题公司将尽快复函”。
2012年11月20日,远通公司向南通二建回函称不同意停工,承诺在11月30日前尽量支付工程款500万元-1000万元,确保春节前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等。
2013年2月20日,双方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确认工程款已支付9037万元,尚欠3463万元(实际欠工程款待三月底工程量及造价核准后计算为准)等。后南通二建继续施工。
2013年4月27日,德晖公司接受远通公司的委托,作出《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对工程预算造价审核结果为3146.823107万元,并注明此预算初审结果仅作为节点工程款参考依据。
2014年4月22日,南通二建向远通公司发出《特急函告》,称远通公司如果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通二建将从5月1日起停工,直至付清拖欠应付钱款(总计10110万元)后,双方再确定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前,远通公司不履行书面承诺支付拖欠款项(80%工程进度款和全额利息)总计8544万元,南通二建将终止合同的履行。2014年4月24日,远通公司复函称,工程款已在积极筹备中,将南通二建作为重点付款单位,远通公司售房款将交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确保工程款优先支付。
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商谈备忘录》,约定:因远通公司未能按照2014年4月29日备忘录约定付款,南通二建于2014年5月16日致函远通公司称,若远通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前仍未按前述备忘录约定的节点和金额付清已到期的款项,南通二建将直接依法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由远通公司承担。此函由邮政快递于2014年5月17日下午送达远通公司。
后南通二建于2014年6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4年9月18日,一审庭审中,远通公司同意终止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书》。同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东方海逸豪园”分项工程相关事宜补充协议》。同年11月17日,南通二建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全部撤离,现场由远通公司接管。
远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后,又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4日就外墙干挂花岗岩等事宜达成《“东方海逸豪园”分项工程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撤回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委托终止。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南通二建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远通公司同意鉴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摇号确定江苏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造价鉴定机构。后双方当事人庭外自行共同委托德晖公司对南通二建退场前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德晖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连德咨(2014)第025号《东方海逸豪园A、B、C、D、E楼、超市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该咨询报告载明,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案涉工程退场前已完工程量确定为287388082.64元,其中土建结算价275575044.43元,安装结算价11813038.21元。远通公司、南通二建的经办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该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
2015年10月,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终止鉴定委托,并确定已发生的鉴定费用5万元由申请鉴定一方南通二建负担。
一、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
本案案涉项目是远通公司投资的商业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强制招标投标范围。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作协议、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只在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上略有不同,其他内容与此前的约定并无二致。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备案合同仅为政府要求的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仍按双方约定的方法执行。双方签订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重新调整了南通二建的承包范围。
远通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存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南通二建名义的情形而无效,但远通公司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远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南通二建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远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同意终止合同,并保留向南通二建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因远通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审理不涉及远通公司追究南通二建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终止。
最高法
远通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某、钱某,虽然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有部分付至黄某、钱某个人账户及南通二建子公司账户,但南通二建对此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且南通二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远通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在一审期间签订《备忘录》时,也认可黄某、钱某系南通二建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远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为证明黄某、钱某并非南通二建工作人员,远通公司申请调取黄某、钱某等人工资发放的财务账簿、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鉴于以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远通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远通公司申请对南通二建与远通公司所有往来函件中南通二建的章印与南通二建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章印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证明黄某、钱某伪造南通二建印章,南通二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但南通二建对双方函件中其章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即便该章印与南通二建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章印不一致,也不能认定黄某、钱某伪造南通二建印章以及南通二建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黄某、钱某。
因此,对远通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故其关于案涉工程未进行公开招标、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远通公司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能否成立?
裁判观点
江苏高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本案双方施工合同终止后,远通公司以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远通公司的申请启动了工程质量鉴定。在鉴定机构初次勘验现场后,远通公司又以双方当事人就干挂花岗岩部分达成2014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从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再付工程款,并以连云港市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准”仅指外墙干挂花岗岩,而非南通二建全部已完工程。
本案系在工程没有全部竣工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双方2014年11月17日完成退场交接后,远通公司已着手后续施工,目前仅凭远通公司举证的照片和公证书不足以认定南通二建已完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远通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全部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最高法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备付款条件。
远通公司在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签订《退场协议书》及办理退场交接时未提出南通二建施工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在南通二建退场后已有其他施工人进场施工,且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并在一审法院组织听证中确认对工程质量不再提出异议,之后其又提出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有违诚信原则。
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对其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自然亦不能成立。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属于南通二建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更不会导致远通公司无法依约支付工程款,故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8615.5万元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具备支付条件并判令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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