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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3年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5-11-25 16:06:52)
标签:

工程款债权清收

公路工程

工程总承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强制执行

分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题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国内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新的挑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保护提出了更高的期许。为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尺度、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促进建筑业平稳有序发展,永川法院特此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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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分包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消防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智能公司提供及安装防火卷帘门等设备。之后重庆某消防公司按约供货及施工完成了所有供货安装工作。后双方进行了收方验收,重庆某智能公司员工黄某签订了结算单。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单价计算,总货款为445856.2元,重庆某智能公司仅向重庆某消防公司支付了403000元,重庆某智能公司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规定,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即44585.62元。


被告重庆某智能公司辩称,黄某只是公司派驻工程现场的协调人员和联络人员,负责在现场签收并照看材料,以及汇报和传达工程事宜,没有收方结算的权利,因此,黄某签订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消防公司与重庆某智能公司签订《防火卷帘门订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额的90%货款。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防火卷帘门补充协议》,案外人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的委托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此后,重庆某消防公司进行了施工,重庆某智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3000元。2018年6月5日,重庆某消防公司工作人员与黄某签订《防火卷帘门收方单》,统计了相应数据。2018年11月2日,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单上虽然没有加盖重庆某智能公司的公章,但有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委托人和联络人员的黄某签名,黄某作为重庆某智能公司派驻在工程现场与重庆某消防公司进行协调、联络的人员,对现场的施工情况最为了解,重庆某消防公司有理由相信黄某有权确认工程量。同时,结合重庆某智能公司的付款情况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知,只有在工程量确认后15日内才需支付至实际工程量总额的90%。现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与按照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数据计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的90%基本相当,由此也可以推定双方已经就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重庆某消防公司举示的收方单计算出重庆某智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计445856.2元,扣除已支付的403000元,尚欠重庆某消防公司工程款42856.2元,重庆某消防公司的主张未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人员,是否就某事项具有职权,需要综合该人员的工作岗位,日常工作内容等因素认定。若该人员基于工作岗位及日常工作内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该人员就该事项具有职权。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在未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该人员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有拘束力。


02


张某某诉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署《班组结算表(泥水工)》,确认重庆某劳务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13110.47元,但至今未收到该款。丁某海、丁某作为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故请求判令: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共同支付工程款713110.47元及利息。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共同辩称,张某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某劳务公司,丁某海、丁某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张某某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张某某在结算时承诺付款条件为重庆某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办理完结算并从总包单位收取到相应款项,且承诺中特别提到张某某在该条件成就以前不主张任何权利。现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工程款纠纷仍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生效。其公司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向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主张了权利,加入了该案诉讼。在该案审结前,其公司与总包单位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固定,无法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故张某某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其公司积极履行了应收工程款的催收义务,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更未阻碍条件成就。张某某关于付款条件的承诺系真实意思,在做出该承诺时未受胁迫、欺诈,且清楚地知道因重庆某劳务公司尚未足额收取工程款而无能力和条件向张某某付款,该承诺对张某某有约束力。故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建设公司系重庆某房产项目的总包单位,重庆某劳务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5月12日,张某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项计件包干作业合同》,约定重庆某劳务公司将该房产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张某某,同时约定如重庆某劳务公司未收到总包方劳务进度款,则顺延支付张某某劳务分包款。随后张某某完成了施工,案渉房产项目已于2017年3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1月23日,张某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后,重庆某劳务公司尚欠张某某713110.47元。张某某在结算表中做出如下书面承诺:因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正在打官司无法给劳务公司进行结算付款,本班组承诺此结算表签字确认后,本人不找劳务公司追讨结算款,也不会以此去法院起诉劳务公司,等到劳务公司与总包单位结算付款后,再行向劳务公司索要结算款,此承诺本人签字生效。


另查明,2017年,案渉房产项目总包单位重庆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最终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等。该案审理中,重庆某劳务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并要求判决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361157.4元及利息等。该案判决认定发包人已超额支付总包单位工程款,故于2021年6月15日判决驳回了重庆某建设公司和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重庆某劳务公司自认与总包单位的收方金额约4500余万元,总包单位已向其支付工程款约380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某虽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但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张某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对双方结算中确认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因张某某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除计价方式和付款时间可以参照外,包括付款条件在内的其余条款均无效。合同中关于重庆某劳务公司未收到总包方劳务进度款,则顺延支付给张某某的约定本质上属于付款条件,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至于张某某在结算表中所做的承诺,实为建设工程领域中常见的“价款背靠背”条款,其核心内容是将张某某和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与重庆某劳务公司、总包单位之间的付款条件和时间相关联,本质上属于风险负担的转移。重庆某劳务公司通过要求张某某出具承诺,将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作为向张某某付款的前提条件,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性风险转移给了张某某,而何时能够收到总包单位的工程款以及是否能够收到,主动权均在于重庆某劳务公司,张某某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该承诺使张某某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早已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多年,重庆某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即便如重庆某劳务公司所述,其公司已经通过诉讼积极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但从张某某2019年1月做出承诺起,至张某某起诉时已超过两年,张某某已经给予了足够的容忍时间。且重庆某劳务公司对总包单位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院驳回,重庆某劳务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公司另行采取有效措施主张工程款,若要求张某某继续等待则更加违背公平原则。除此之外,张某某承诺内容中并没有提到待重庆某劳务公司收到总包单位全部工程款后才向张某某付款,而重庆某劳务公司自认已从总包单位收到工程款约3800万元,且该款并无特定指向,但张某某的产值总额仅900余万元,重庆某劳务公司收到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欠付张某某的款项。遂判决重庆某劳务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1.“价款背靠背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付款,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无须支付款项,其核心内容是将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与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条款相关联,本质上属于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关于风险负担的约定,俗称“价款背靠背”条款。“价款背靠背”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效力一致,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价款背靠背”条款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价款背靠背”条款不属于结算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


2.“价款背靠背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价款背靠背条款”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让建筑领域话语权较弱的分包人一方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司法实践中不能直接照搬,应当从严把握,有限制地适用。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承包人及时又积极地采取了必要且有效的措施向上一手承包人或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分包人以“零容忍”的态度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合同约定的“价款背靠背”条款,不予支持分包人的付款诉求。其次,适度平衡个案利益,在审理中适当运用自由心证,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考量的因素包括工程完工时间、承包人收款情况以及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形式等。既要保护分包人及时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又要考虑承包人避免过度垫资的预期利益。



03


苏州某建设公司诉重庆某电梯公司、苏州某电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由重庆某电梯公司支付质保金958079.40元及利息;2.确认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第1项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由苏州某电梯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苏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电梯公司就“重庆某电梯配件生产”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重庆某电梯公司拖欠质保金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未支付。重庆某电梯公司是苏州某电梯公司100%持股一人公司,苏州某电梯公司应当对重庆某电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某电梯公司辩称,对结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而未支付质保金;对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主体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苏州某电梯公司辩称,重庆某电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苏州某建设公司已经保全了重庆某电梯公司23.20万元,足额覆盖了诉请内容,其权利已经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电梯公司是苏州某电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8月,苏州某建设公司与重庆某电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苏州某建设公司承包重庆某电梯公司生产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0年10月23日,案涉项目取得竣工验收报告。


诉讼过程中,苏州某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冻结了重庆某电梯公司银行存款23万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承包人能否就质保金及利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二、全资子公司具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合同相对方能否主张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结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质保金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条件,但不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公司股东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事人已经足额保全了子公司的银行存款,子公司对案涉债务具有履行能力,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予以了支持。当事人的债权可以通过上述救济途径实现,在此基础上,当事人主张由总公司对于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一、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对此进行规定,旨在保护承包人为标的物增值付出对价的权利,但是在受偿范围上有一定限制,承包人为建设工程付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均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畴,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因发包人违约对承包人造成损害赔偿金、利息、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获得支持,且法院足额保全了子公司银行存款的前提下,足以说明子公司有履行能力。当子公司财产足额清偿债务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不能成立。



04


重庆某防水公司与重庆市某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防水公司诉称,其与重庆某业委会签订《防水维修合同》,内容为该小区外墙及外墙墙砖脱落排危及修复。后该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某业委会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该公司遂聘请鉴定机构作出质量鉴定,结论为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故请求重庆某业委会支付相应款项。


被告重庆某业委会辩称,本案争议涉及某小区1、2、3、6幢,双方仅就6幢签订了维修合同。根据《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紧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并出具证明。2、6幢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报告,获得对2、6幢进行外墙排危及修复同意,1、3幢未向街道办事处报告,未获同意修复。且,重庆某防水公司并未解释清楚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后发现合同计价方式明显不合理。该防水公司所完成工程质量亦不合格。要求驳回重庆某防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小区有4幢居民楼外墙存在瓷砖脱落现象。重庆某小区业委会通过公示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后,与重庆某防水公司签订《防水维修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小区6号楼外墙瓷砖脱落问题进行维修,并对包括6号楼在内的共计6幢房屋中存在的漏水问题进行修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维修工序、维修单价以及按实际修补面积结算的计价方式。合同签订后因2号楼外墙瓷砖脱落现象更为严重,业委会主任口头要求重庆某防水公司率先对2号楼进行维修。重庆某防水公司随即对2号楼展开维修,随后又对6号楼进行维修。6号楼基本完工后,重庆某防水公司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对6号楼施工面积进行了收方,物业人员在收方单上签名。之后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形下重庆某防水公司继续对1、3号楼进行维修,遭到业主强烈反对后停工并退场。因双方没有验收,某业委会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且双方无法就结算问题协商一致,防水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业委会支付相应工程款。审理中,重庆某防水公司提供了其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某鉴定机构做出的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就案渉工程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在鉴定人员现场测量过程中,由于小区大量业主出面阻拦而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重庆某防水公司对1、2、3号楼的施工是否存在合同依据以及工程质量和造价问题。重庆某防水公司主张的外墙维修工程款包括某小区1、2、3、6号楼外墙修补,某业委会对其中1、3号楼的维修因没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合同依据,对相应工程款不予支持。2号楼维修依据源于业委会主任与重庆某防水公司的口头约定,该事实获业委会主任当庭确认。重庆某防水公司举示的质量鉴定报告虽系自行委托,但双方未能共同进行验收的责任在于某业委会,且某业委会对此未举示反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因某业委会的阻挠导致工程造价鉴定未能完成,因此采信重庆某防水公司举示的物业人员签名的收方单以及该公司自行计算的造价中的合理部分。


裁判要旨

主张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工程质量合格和价款数目的举证责任,但因对方当事人阻碍等导致工程未能验收、结算、鉴定,此时,主张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已经尽到工程质量合格以及工程价款数目的初步举证责任,应当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如对方未能举示反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5


湖南某水电公司与永川某水务公司及第三人胡某某、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4日,永川某水务公司与湖南某水电公司签订《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及工程进度结算等做了约定,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还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湖南某水电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6日案涉枢纽工程进行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同月20日永川某水务公司颁发了合同工程完工证书。2018年2月7日,湖南某水电公司向永川某水务公司移交了工程档案资料205卷。2023年5月23日,案涉永川区某水利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湖南某水电公司自认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收到永川某水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3685682.43元。2021年5月30日,案涉水利工程跟审机构淇澳公司对该枢纽工程作出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结算审核结果载明:施工单位送审结算金额为92254937.77元,审定金额为62524832.36元,审减金额29730105.41元。2021年10月16日,湖南某水电公司在结算审核审定表上盖章签字确认,但注明“以上审定金额,不含审减说明中的第3、18、26、27、28、31、32、34共8项争议金额19657490.12元”。后湖南某水电公司以争议审减19657490.12元应作为工程款结算组成部分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由永川某水务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在内的所有欠付工程款共计28496 640.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湖南某水电公司与永川某水务公司签订的《永川区某水利工程枢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湖南某水电公司诉称案涉工程在完工后长达数年才作出结算审核及仍未办理国家审计,系永川某水务公司不正当阻碍工程结算审计并要求对淇澳公司审核结算报告审减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虽然案涉枢纽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完工验收,湖南某水电公司在2018年移交了枢纽工程档案资料,但永川某水务公司、湖南某水电公司及淇澳公司三方就枢纽工程结算审计一直在进行协商,不存在永川某水务公司不正当阻碍工程结算审计的情形;案涉枢纽工程只是永川区某水利工程的一部分,对该部分工程结算进行国家审计也必然要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而该水利工程于2023年5月23日才竣工验收,且永川某水务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就已经在积极推进相关工作为国家审计机构审计做准备;湖南某水电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专业承包商,对此应有明确的认知,且合同专用条款还明确约定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故现无证据证明永川某水务公司不正当的阻碍了案涉枢纽工程的国家审计,对湖南某水电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审减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淇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跟审机构,支付条款中的“工程结算审计”就是指淇澳公司的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的渝淇澳(2013)149-结算018号结算审核报告书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现阶段的支付依据。根据双方结算金额62524832.36元及湖南某水电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数额53685682.43元,永川某水务公司尚有工程款5712908.31元(62524832.36元×95%-53 685682.43元)未支付,本院遂判决永川某水务公司支付湖南某水电公司该尚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驳回湖南某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国家机关审计作为工程最终结算的,即使在分项工程完工后较长时间内未进行国家机关审计,但承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不正当的阻碍国家机关审计进行的情形下,对承包方要求对工程施工中的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其建设资金多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为了监督财政资金的有效利用,发包方和承包方往往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国家机关审计作为工程结算的最终依据,而该约定系发包方与承包方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自愿达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类工程建设往往持续数年,这将可能导致分项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完工后的数年时间内得不到最终结算,而这时就存在承包方在司法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问题。对该类情形,应结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在承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不当阻碍国家机关审计的情形时,即使客观上存在分项工程完工数年仍未进行国家机关审计的,当事人双方仍应遵循诚信原则,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对工程施工进行造价鉴定申请。



06


湖南某园林公司等诉重庆某雕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园林公司诉称,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按照双方约定,重庆某雕塑公司应当支付总造价的90%作为进度款,但经多次催促,重庆某雕塑公司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永川石笋塑石假山制作劳务合同》;2.重庆某雕塑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40238元及违约金42071元。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雕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点赞拇指雕塑为包干价65000元,但因该雕塑存在造型和结构不正确、未达到设计效果的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对湖南某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不予认可,因湖南某园林公司从未提交过付款申请和收款账户。


反诉原告重庆某雕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减少合同价款即点赞拇指雕塑的造价65000元,并支付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返工费、材料费、指导费等直接经济损失80059元以及将要发生的费用约20000元;2.按合同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68579.352元。事实和理由:湖南某园林公司制作的点赞拇指雕塑质量严重不合格,其公司要求整改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同时,为了支持整改工作,其公司出资聘请了有资质证书的雕塑家配合整改。湖南某园林公司按照整改要求仅整改了几天,在收到30000元工程款后便离开了施工现场,其公司不得已而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整改。湖南某园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其公司造成了租金、误工费等损失。


反诉被告湖南某园林公司辩称,其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重庆某雕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点赞拇指雕塑与效果图造型一致,即使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其公司仅仅是提供劳务,问题在于图纸本身,而与施工无关。重庆某雕塑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经催收后仍未支付,其公司因此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非单方撕毁合同,故要求驳回重庆某雕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某园林公司与重庆某雕塑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永川石笋塑石假山制作劳务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重庆某雕塑公司将永川区石笋山景区内的点赞拇指雕塑和假山发包给湖南某园林公司,其中点赞大拇指高度9.9米,包干价65000元,工程款只包含人工费,按进度付款,第二次抹灰完成,未上色之前付到总造价的90%;工程完工,重庆某雕塑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湖南某园林公司严格按照重庆某雕塑公司要求及图纸施工;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重庆某雕塑公司向湖南某园林公司提供了一张点赞拇指雕塑效果图和一张简易的施工图纸,图纸中标注了点赞拇指雕塑各部位的尺寸以及说明。湖南某园林公司于2021年1月9日前后完成假山和点赞拇指的二次抹灰,双方对假山工程量进行了收方。2021年1月10日左右,重庆某雕塑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湖南某园林公司施工的点赞拇指雕塑存在造型、结构以及与设计效果图不相符的问题,于是要求湖南某园林公司整改。湖南某园林公司在2021年1月10日至13日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交重庆某雕塑公司确认。重庆某雕塑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照片上加盖公章并签署“已整改”。此后,因重庆某雕塑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湖南某园林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未再进行施工。2021年1月20日,湖南某园林公司向重庆某雕塑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重庆某雕塑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后即行解除双方签订的《永川石笋塑石假山制作劳务合同》。


庭审中,重庆某雕塑公司确认点赞拇指雕塑不存在做工上的质量问题,而是存在造型、结构等与效果图不符的问题。重庆某雕塑公司为此举示了湖南某园林公司制作的雕塑现场照片和重庆某雕塑公司自行整改后的雕塑照片进行对比,并申请在某设计院从事雕塑工作的重庆美术家协议会员沙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重庆某雕塑公司聘请其在雕塑施工现场进行指导直至整改结束,指导依据是重庆某雕塑公司提供的效果图以及其本人从事雕塑工作多年的经验和审美观。同时称,如果现场没有雕塑功底的人指导而仅仅依据标注尺寸的施工图纸无法做出达到理想效果的雕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点赞拇指雕塑属于较大型的室外公共场所雕塑,其不同于需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载明的尺寸、结构施工的普通建筑物、构筑物,如房屋、仓库等,而是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艺术形式的建筑,其制作效果与制作主体对雕塑本身的认知以及艺术审美乃至手艺、经验等主观条件息息相关。因此,雕塑制作主体不同,所做雕塑展现出的效果势必存在差异。案涉点赞拇指雕塑是根据人的点赞手势设计,即握拳并竖起大拇指的点赞手势。这属于一种模仿自然界的实物,同时结合一些主观的想法艺术化的具象雕塑形式。从双方举示的效果图与整改前后照片对比来看,湖南某园林公司制作的雕塑与效果图虽不能说完全一致,但对于不具备专业雕塑知识和审美观的普通人来说,的确难以从肉眼上辨出明显区别。重庆某雕塑公司反诉称湖南某园林公司所做的点赞拇指雕塑造型、结构与效果图不一致属于其法定代表人以及证人的主观判断,证人所述的整改也是根据其个人经验、审美进行,不能因此认定湖南某园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便湖南某园林公司制作的雕塑达不到效果图的效果,湖南某园林公司也只是提供劳务并根据合同约定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且按照重庆某雕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故重庆某雕塑公司不能因极个别人的主观审美标准而认定湖南某园林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重庆某雕塑公司基于湖南某园林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在反诉中主张的减少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均未予支持。重庆某雕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1.园林雕塑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意义上的建筑工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建筑法》并没有对建筑工程进行定义,《建筑法》仅规定了建筑活动的内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则对建筑工程进行了详细的划分,该标准附录C室外工程中的室外环境子单位工程中包括了建筑小品。而在建筑学上,园林雕塑小品被归入建筑小品中的园林建筑小品类别。位于景区内的园林雕塑不同于美术学上的个人雕塑作品,需要使用到土木、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进行施工,属于建筑小品,应属建设工程。


2.园林雕塑工程的质量评价标准问题。园林雕塑属于建设工程分类中的一种,应当受到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相关规范的约束。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城市雕塑工程技术规程》中的质量与验收规定,雕塑工程每个阶段工作完成后应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制作、安装等单位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程序,雕塑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安装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因此,雕塑工程的质量首先要满足建设工程基本质量要求。但雕塑毕竟是一种装饰作用大于功能作用且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艺术表现形式,仅仅满足一般质量要求而没有美化效果的雕塑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对于“美”的感受见仁见智,实践中争议最大也最难评判的正是雕塑是否达到美学上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立足普通人的视角,以大众审美和认知为标准,审查雕塑是否满足公众对自然界实物特征以及雕塑主题的认识。对于满足图纸要求和实物特征的园林雕塑工程,发包方仅仅以雕塑工程不符合个别人审美要求为由主张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END

编辑张碧娟 | 校对:肖菊华 | 审核:卢有奎本稿件来源于“永川法院”,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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