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贺律师】患有精神疾病收养行为无效
(2025-08-26 16:24:17)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需满足法定条件
否则收养关系无效
2001年12月,没有子女的路先生申请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小路为养子,在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手续,取得《收养登记证》。2023年1月,小路向法院申请认定路先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关鉴定意见诊断路先生患有精神分裂症,评定路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23年2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路先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小路为路先生的监护人。路先生的父亲老路得知后,作为路先生的法定监护人以路先生的名义,将小路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路先生和小路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经审查,路先生曾在1995年被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于2000年10月因精神疾病办理退职。路先生在收养小路时,故意隐瞒了自身疾病,取得了《收养登记证》。同时,根据老路提供的证据材料,小路并非社会弃婴,而是路先生同胞弟弟的亲生子。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等条件。被送养人的条件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本案中,路先生患有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小路被收养时也不属于孤儿、无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孩子,故法院判决确认确认路先生与小路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实践中,尽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之规定限制,但本案中,路先生在收养时已患有不应收养的精神疾病,不满足收养条件。此外,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如小路的亲生母亲不同意送养,路家兄弟之间单方的送养行为也可能无效,同时,如被送养时,小路已年满八周岁,则送养行为需要征得小路的同意,如小路不同意,该收养关系同样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