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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津贺律师】当事人可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5-03-20 10:57:51)
分类: 执行
生效案例:当事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获法院支持 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穷尽执行程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胜诉债权无法实现。 若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这种情况,大家都会根据《最高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当事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些申请获得法院支持,有些申请被驳回。 当事人另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结果也是有些案件支持,有些案件不支持。 件的情况都有细微不同,因此导致,法院处理的结果会有差异。 其实,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摆在那里,当事人申请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最终能否获得支持,还是要看具体案件事实。 不存在某两个案件,在法律事实上一模一样,每个案 我们要做的是,分析法院支持或不支持的原因,从中获得启发,运用到后续案件处理中,为自己或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下面这个案例,当事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获得了法院支持。 笔者对案例进行了拆解说明,希望对大家有所裨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湛江某投资公司诉广东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某集团建设工程公司、广东某环境科技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向湛江某投资公司支付2192288元及利息。 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法院作出(2023)粤08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依湛江悦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只轮候查封(未能实际查扣)了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名下2台车,因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3年12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湛江悦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杨某、蔡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24年5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杨某、蔡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未能清偿的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369888.888888万元,其股东为杨某、蔡某。 股东杨某、蔡某分别认缴出资332899.999999万元、36988.888889万元,均应于2060年12月31日缴足。其中杨某、蔡某已各实缴出资额2200万元、644.435万元。 杨某、蔡某提交了《民事诉状》、短信通知,以证明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因被拖欠工程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广东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15750115.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已立案进行诉前联调,未果。 审理经过: 杨某、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 1、撤销(2024)粤0823执异39号执行裁定; 2、判决不得追加杨某、蔡某为(2023)粤0823执1815号案的被执行人及杨某、蔡某无需对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在该案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蔡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蔡某不服,上诉至湛江中院。 2024年9月30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杨某、蔡某作为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的股东,本应在2060年12月31日前缴纳认缴出资332899.999999万元、36988.888889万元。 但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足额清偿湛江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杨某、蔡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足以认定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已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 故杨某、蔡某的出资期限应视为加速到期,杨某、蔡某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杨某、蔡某作为广东某建设劳务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广东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蔡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2024)粤08民终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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