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贺律师】收钱后没有为送钱人谋利仍被认定为受贿罪
(2024-05-03 14:50:58)分类: 刑事、治安、便民服务 |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XX,原系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的一天,一建公司经理王XX在被告人刘XX驾驶的汽车上,送给刘XX5万元,请其多关照。2001年8—10月间的一天,市政公司经理张XX(另案处理)到被告人刘XX家,以装修房子“送礼”为名给其5万元,要其在今后承建工程等事情上多关照。刘XX收下此款后,全部用于装修私人住宅。
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控方的证据,只能证明王XX、张XX各给刘XX送现金5万元,不能证明刘XX收受这些钱财与其签字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刘XX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签字付款为二人谋取了利益。刘XX及其辩护人关于“未给王XX、张XX实际谋取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王XX、张XX是一建公司、市政公司的负责人,二人给当时分管建委和城建工作的刘XX分别送钱时请刘多关照,送钱的意图是明显的,即想在项目承建上得到刘XX的照顾。刘XX在供述中,承认其明白二人送钱的这一意图,但仍收取了这10万元现金,是以收钱的行为向送钱人承诺,要为送钱人谋取利益。刘XX后来虽未实际给王XX、张XX谋取利益,但其收取二人钱财的行为,符合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该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未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判处刘XX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XX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因其具有能在建设工程方面给予关照的职务而送钱,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所送的钱款,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刘XX虽然没有给送钱人谋取实际利益,但却否定不了收受这笔钱财时的权钱交易情形。刘XX收受王XX、张XX所送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应依法处罚。刘XX的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并已在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在此情况下,原判尽管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刑罚对刘XX判刑,仍显过重。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刘XX可减轻处罚。刘XX上诉请求从轻处罚一节,应酌情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当改判。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4年2月4日判决上诉人刘XX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点评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把“为他人牟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实际上不少收钱官员没有为送钱人牟取利益或者无法证明为送钱人牟利。实践中常常把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请托事项情况下的收礼行为定性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认为,既然立法规定“为他人牟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司法中就不能违反这一规定,也不能通过司法解释将不符合要件的行为拟制成符合要件的行为。本案中王XX、张XX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罪,即使这样做不利于打击腐败,也应该在立法层面改进,而不是在司法中随意解释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