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贺律师】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贷新还旧”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
(2024-04-22 08:39:06)分类: 民事、律师执业 |
10 .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贷新还旧”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第56辑
案情摘要
2007年12月晟欣公司向齐鲁银行贷款7000万元,以其一幢大楼作为抵押,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2月晟欣公司将大楼整体出租给利群公司,2009年12月晟欣公司再次与齐鲁银行签订了7000万元借款合同,性质为“贷新还旧”,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且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2月因晟欣公司逾期还款,齐鲁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大地公司在拍卖中竞得该房产,随后通知利群公司搬迁,利群公司拒绝,称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大地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和2009年12月贷款具有牵连性,抵押相同,抵押未中断。抵押2007年12月设定,早于租赁,判决利群公司30日内搬迁。利群公司不服上诉,二审认定原抵押债权消灭,附属的抵押权也消灭,自2009年12月重新获得抵押权,该抵押晚于利群公司租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地公司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金融机构“贷新还旧”,尽管新贷款与旧贷款之间存在牵连,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应当认定是以新债偿还了旧债,旧的债权及其所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权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