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不予逮捕的审查标准与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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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背景】
在我国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中,要经过三个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在公安机关将案件以及提请批准逮捕书提交到检察院后,检察院便会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在法律实务中,常常会出现无逮捕必要或不予逮捕的字样,下面笔者将通过案例剖析这其中关联。
【案例提要】
2016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甲饮酒后回到位于某某市尖草坪区柴村街办某村其伯父的暂住处休息,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甲趁房东乙熟睡之际,打开房东乙一楼客厅的门进入室内准备偷东西,被房东乙在另一卧室门后面当场抓获。受害人乙无财物损失。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甲于2016年3月10日被乙控制后交由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乙对被告人甲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甲认罪态度良好,对于涉嫌的罪名以及可能面对的刑罚表示认罪认罚。而后在公诉阶段,要求对被告人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案例分析】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甲罪名基本确定,但因涉嫌罪名较轻,又属于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争得了乙的谅解,所以此时即便不进行逮捕,也不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性,故无逮捕的必要,检察院也因此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法院判决】
且经检察院审查,被告人甲犯罪式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1日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予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
(一)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二)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问题详解】
一、不予逮捕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七)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三、不予逮捕与无逮捕必要的区别
无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无需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的具体化,而不予逮捕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作出的决定,故在案件文书中,常常会出现这种表达“某人民检察院于某月某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但并不是所有不予逮捕的原因都为无逮捕必要,无批捕必要的情形与不予逮捕的条件虽有许多条款重合,但仍有一些其他的原因。但无论是无逮捕必要还是不予逮捕,除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等例外情形,都应确认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较低。
四、不予逮捕与无逮捕必要的法律后果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问题延伸】
一、应予逮捕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不批准逮捕
我国对于不批准逮捕的规定,通常是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是否应批准逮捕,如果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决定,而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不批准逮捕与不予逮捕的区别与关联,笔者根据法律实务以及相关规定整理出以下几点:
(一)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1.
2.
3.
(二)不批准逮捕与不予逮捕的联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而不予逮捕事实上只是不批准逮捕中的一个分类,即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之二中,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符合不予逮捕的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给予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决定,此时便是我们通常说的不予逮捕。不予逮捕是不批准逮捕中的一种情况,但在实务中为了更好的区分,在符合不予逮捕的情形时,多使用不予逮捕的说法,而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中,多使用不批准逮捕的说法。
三、不批捕可以进行公开听证的情形
对于下列拟作不批捕、不起诉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可以进行公开听证
(一)被害人不谅解、不同意从宽处理的;
(二)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必要向社会释法介绍案件情况的;
(三)当事人多次涉诉信访,引发的社会矛盾尚未化解的;
(四)食品、医疗、教育、环境等领域与民生密切相关,公开听证有利于宣扬法治、促进社会综合治理的;
(五)具有一定典型性,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公开听证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取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和案件处理的意见。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我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最严厉的打击,一方面也需动用我国最严厉的司法资源,所以根据我国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检察院一直秉持着“慎捕”、“少捕”的原则,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但对于是否应予逮捕会存在检察院主观意识影响的情形,所以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对案件逮捕必要性的主观差距过大,2018年最高检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从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案件性质、证据标准和必要程度等方面,对是否应当批准或决定逮捕作出规定。而在我国关于这一问题规定已经较为先进并且周全的情形下,辩护人要做的除了要向办案机关提交一份高质量的规范的书面意见外,还要实实在在地和办案机关、办案人进行沟通,要提前了解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进行类案检索,为办案人的审查提供参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尽量多做消除社会影响、挽回经济损失的工作,尽可能地为当事人争取取保候审的判决。我国的刑法从不是以惩罚为根本目的的,而是以减少社会危害性和教育意义为核心,所以如果犯罪嫌疑人客观情节轻微,且主观恶行较小,那么便应考虑是否应给予犯罪嫌疑人一个机会,一方面是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一方面也是为了节约我国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