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姚志斗律师:有限公司股东除名须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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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
股东除名是指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可以按照特定的条件和程序,剥夺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名问题进行规定。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引,深入理解这一问题与相关事项。
【案例提要】
甲与乙于2010年成立A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A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万元,甲认缴出资12万元,首期出资2.4万元,乙认缴出资8万元,首期出资1.6万元,剩余出资应在2012年6月3日缴清。A公司成立后,乙将公司全部资金4万元转入其控制的B公司。另外,在应缴纳第二期出资时,乙经多次催告拒不出资,迫于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甲一人将第二期应缴出资16万元全部缴清。甲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书面通知乙参加,但乙拒绝参会,在此情况下,甲作为召集人,于2014年5月8日召开A公司临时股东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决定解除乙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书面通知乙。
【案例分析】
一、本案中,乙在首期已经出资1.6万元,不能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金钱往来,并没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为乙抽逃的出资,可以认定为两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
三、综上所述,即便最终股东会决议解除乙股东资格,但并未满足可以解除乙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本案中,虽然A公司曾经于2010年11月18日向B公司转账汇款4万元,但是根据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以及B公司向A公司出具2万元的转账支票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资金往来,4万元的款项尚无充足的证据可以认定为系乙抽逃的出资。关于乙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该院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指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根据A公司的验资报告,乙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1.6万元,其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A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未满足公司可以解除乙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甲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延伸】
一、有限公司股东除名的三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有相应规定,笔者将此法条具体成以下三项:
(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此处要注意是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全部出资,对于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确的规定,但仍有部分权利限制以及对于债权人的偿还义务。(详见问题四)
(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
(三)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
二、股东会决议表决权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以下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再回归到本问题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没有对此问题中股东会表决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经常会有以下两种观点:一为有限公司股东除名会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且有可能会涉及到修改公司章程,属于重大决议,故应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才可认为决议通过;二为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确定有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问题,所以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理论支撑,且均有案例加以实践,但在司法实务中,为避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虚置,无论是“半数说”还是“三分之二说”,笔者认为,均应考虑到表决权回避这一问题,即当在股东会中,有一股东与决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尤其在本问题中,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只有守约股东才拥有表决权。
三、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履行的程序
(一)对涉事股东进行催告并给予弥补期限。
(二)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解除。
(三) 判决时,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四、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资出逃的相关事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即继续向该股东索要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基于上述事项上诉,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三)股东抽逃出资时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在面对此问题时,要注意满足条件、必要程序、除名后措施三个要素。满足条件在于首先要认定该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责任或抽逃全部出资,此处要注意“全部”,因为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未履行部分出资以及抽逃部分出资可以将股东除名;条件二在于要履行催告这一前置程序,因为这也是一项必要程序,且要给予该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虽然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给出合理期限的明确规定,但一般情况来说,合理期限应为“一个月”,但具体而言,还是要法院对于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条件三为要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决议结果也要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去通知到当事人。必要程序是指在催告以及决议后要将相关的通知以书面、口头或邮件的形式告知当事人。除名后措施是指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若其认缴的出资额没有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认缴,则公司注册资本应相应减少,按规定办理减资程序,以确保该公司对外部交易正常有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