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2023-11-28 07: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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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和抽查控制理论监督抽查被抽样生产者备样 |
分类: 学术论文 |
摘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行政行为,政府监管部门颁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11月第18号令,简称《暂行办法》)法规。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被抽样生产者”、“同一产品”、“备样(即备用样品)”等规定的解读偏差,给实际监督抽查工作带来困惑。原因是未掌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控制理论,只看到监督抽查行政要求,忽视监督抽查的技术规范,曲解了《暂行办法》,对其规定产生模糊的认识。因此,要加强监督抽查控制理论学习,弄清监督抽查原理,正确把握与应用《暂行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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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工商、质检、食药监部门合并组建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改革后,2019年11月发布,2020年1月1日实施《暂行办法》。
1.1 被抽样生产者的指向
《暂行办法》提到的“被抽样生产者”,并不完全与《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相同,当抽样产品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产品印有“监理”、“品牌商”等情况时,《暂行办法》中指的被抽样生产者为委托方企业。理由包括3方面。
一是消费者基于对委托方企业的信任进行购买,委托方企业有义务对标有自己企业信息的产品,履行产品质量管理职责。二是被委托方企业生产产品质量是委托方提出的要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委托方企业负责。三是被委托方企业是一种技术服务,并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明确的销售产品,不受其约束。
《暂行办法》作为《产品质量法》的配套法规,是《产品质量法》的细化与延伸,而判定“被抽样生产者”是被委托企业、还是委托企业,不是该产品有没有存在委托关系,也不是加了“被抽样”几个字,而是该产品是谁向消费者出售。否则,这种过度解读不仅不能准确把握《暂行办法》规定的含义,而且会造成不必要的自相矛盾。
《产品质量法》以及《暂行办法》调整与约束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某企业只是代加工或委托生产,没有投放市场的可能,它不是监督部门的抽查对象,不会被列入到监督抽查的名录中,是不会对其开展监督抽查。同时,监管部门不能把消费者购买产品动机作为判定该产品主体的决定性因素,产品受不受《产品质量法》、《暂行办法》约束,不是由生产企业自述情况来决定,也不是看该产品是不是委托关系,而是看有没有销售及是谁向消费者出售。如果被委托方有向市场销售产品,那么生产的产品质量不仅要达到委托方要求,而且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采用的产品标准规定,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接受监管部门监督。否则,会扰乱产品质量主体的判定,也违背了《产品质量法》宗旨。
1.2 同一产品的内涵
监督抽查作用是寻找不合格核查总体(即监督总体、抽查批产品或产品总体),以行政手段进行处置与打击。《暂行办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除第8条外,在第14、45、49、51条中各提到1处“同一产品”论述。一些人认为把“四同”产品等同于“同一产品”是有问题的,当监督抽查不合格,按照“同一产品”处理认定监督对象的难度太大,认为《暂行办法》规定的不太合适。存在这种认识的人是未掌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对监督抽查的目的与特点不清楚,把监督抽查的行政要求与技术规范混为一谈。《暂行办法》规定的“同一产品”是对某些具有一定关系产品的称呼,是监管部门对产品实施管理(也是生产企业进行自我管理)的认定,它与监督核查总体不是一个概念、也不能完全相等。核查总体构成既可以是同一生产者、同一规格型号、同一商标与生产批次、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是不同生产者、不同规格型号、不同商标与生产批次、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产品。因为监督抽查不合格不是指“同一产品”都不合格,而是指核查总体(即随机抽样的基数)质量水平不合格。一个是行政管理整体认定,一个是技术方法具体判定,不能以行政管理认定来混淆技术规范要求。换言之,《暂行办法》确定的“同一产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包含有一定的技术因素),它不能替代技术规范的规定。否则,容易产生“正确”的错误。
1.3 备样的意义与作用
备样,顾名思义是准备样品,即《暂行办法》中称呼的“备用样品”。在《暂行办法》中第22、23、27、28、29、37、40和41条共8条11处提到备样,其要求都是从行政角度来阐述对它的管理,并没有规定其使用方法与技术规范。至于备样用途能不能按照使用者的意愿来执行,它应该服从抽查检验性质与作用的需要。《暂行办法》已规定用于复检,执行者不能擅自更改,必须按照复检技术程序进行。否则备样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产生相反结果。
根据国家监督抽样标准的定义,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决定核查总体是否不合格”;复验是“对样本产品进行重复性、再现性或中间精密度条件下进一步测试”;复查是“复检与复验的统称”。因为在监督抽查工作中复检与复验是两种完全不同验证检验结果的程序方法,各自有一套完整的技术规范。一旦备样错用,或不按其程序要求进行,不仅起不到复查效果,也背离《暂行办法》的宗旨,很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
1.3.1 备样用于复检问题
《暂行办法》明确告知备样是用于复检,即当通过样品判定核查总体不合格时,被监督方认为由于监督抽查(即监督方案设置存在5%误判的概率)的原因,把合格的核查总体判定为不合格而要求进行复检。根据复检程序要求,第一是监督方估计核查总体的实际质量水平情况;第二是根据估计值从国家复查标准中检索或通过计算得到相应的复检方案;第三是如果认为核查总体的实际质量水平接近声称质量水平,应对核查总体进行全检。
例如,某核查总体为1 000产品,当采用(2;0)监督方案判定为不合格时,被监督方要求复检。作为监督方先估计该核查总体实际合格品率是多少,如果估计核查总体合格品率只有70.0%,那么备样数量为12;如果估计合格品率为90.0%,那么备样数量为84;如果估计合格品率接近97.0%,那么对1 000产品实行全检等,以此来复检该核查总体是否达不到97.5%的合格品率要求。换言之,对于不同的核查总体质量水平,应采用不同复检样品数量,以确保复检准确性。然而,备样复检方式难以精确估计核查总体实际质量水平,同时备样管理难度较大,因此一般不采用这种方式。
1.3.2 备样用于复验问题
据了解,在现实监督抽查工作中,很多人(包括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的编写者)对复检的把握与认定是用在对样品检测数据复核,即复验。现实中被监督方对检测数据质疑时,往往采用备样进行复验,以备样数据作为最终判定结果。这种看似公平、合理的做法,实际上很容易造成错误判定。因为不管核查总体有怎样相同条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它们的特性指标呈正态分布形式[1],不可能做到样品与备样的各种参数一模一样,用备样来复验样品的检测结果显然是有问题的。
然而,用备样对某检测数量进行复验只限于某些特别项目。例如,图书内容中出现某个错别字问题、用模子冲剪得到尺寸大小问题、原始配方差错造成性能下降问题等。因此,备样复验的不合格项目都是一些系统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否则采用备样来验证样品检测值正确与否肯定会出现差错。换言之,用《暂行办法》规定以备样形式用于复验不合格,并不是什么产品的任何项目都行,它只局限于由于系统原因造成的不合格项目验证。否则,不仅误读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且会得出错误复查结果。
1.3.3 备样是完成监管的保证
备样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完成复检与复验,但它主要是保证检验过程不中断,完成整个监管工作。任何监督抽查工作从抽样到最后处理需要一段时间,有的时间比较长。如果没有备样,在检验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原因造成样品报废,再去抽样很可能产品没有了或现有产品不是原先的产品,使检验工作中断,没有结果,造成整个监督抽查工作无法开展下去,甚至影响到政府形象。
例如,在检验过程中因停电、停水、停气以及样品制备出现故障等原因造成样品报废,如果有备样就能保证检验工作能继续,不至于检验没有结果,消除监督抽查工作被耽搁的风险。备样既是完成检测任务,也是保证监督工作顺利,无条件扩大备样的作用,往往潜伏巨大的错判风险。
2 执行《暂行办法》几点建议
《暂行办法》规定的是监督抽查的行政行为,没有规定监督抽查的技术规范,正确的行政行为是保证监督抽查结果正确的前提,但不能替代监督抽查的技术规范。例如开展监督抽查需要制定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等,那么怎样制定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就成了开展监督抽查的关键[2]。它必须符合监督抽查的技术规范,满足监督抽查目的要求,不能只用《暂行办法》来认定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是否正确,更不能凭监管人员主观意愿来编写、制定。换言之,抽查方案和实施细则必须符合监督抽查的性质与特点,一旦脱离,即便是正确执行《暂行办法》规定,也谈不上能得到正确的判定结果,产生错误是必然的。
一是正确理解《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现实执行应用中行政行为正确不能替代监督抽查的技术规范,它只是保证判定抽查结果正确的前提,应结合监督抽样的基本原理与技术规范,不能凭主观想象或意愿来取舍与解读其规定与要求。二是掌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暂行办法》是规定监督抽样工作的行政行为,杜绝个人权利滥用,其技术行为必须服从监督抽查控制理论的指导,在执行《暂行办法》规定中应符合监督抽查特性与规范,不能按照个人意愿理解与执行。三是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培训除了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外,还要学习掌握监督抽查工作原理,认清监督抽查目的,保证监督抽查的行政行为准确无误,摒弃以行政行为替代技术规范的思想,避免出现行政行为正确,技术方法错误的现象。
3 结束语
监督抽查既是一项行政行为,也是一种技术活动,除了受到《产品质量法》、《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约束外,还需要遵循监督抽查技术规范。我们应把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控制理论,清楚监督抽查本质与目的,并结合具体产品特点来明确《暂行办法》规定的内涵。否则,即便认为行为已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执行准确无误,也很难准确地判定核查总体,甚至会产生错误结果。
参考文献
[1]信海红主编.抽样检验技术[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
[2]叶永和.监督抽查概论[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20.
(发表在《天津纺织科技》2023年第5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