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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正确认定监督抽查对象的范围

(2023-01-16 10:51:39)
标签:

叶永和

监督抽查

技术要求

行政行为

核查总体

分类: 学术探讨

监督抽查是通过对随机抽取的样品检测,来判定核查总体(即监督产品总体或监督对象范围否不合格的行为。按照核查总体的不合格数量货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企业(即经营者或被监督者)进行处罚,以此促进其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但是,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如何确定核查总体的范围大小,实际上是一项技术认证活动,应当掌握监督抽查控制理论,并考虑监督抽查判定特点

案情

G监管部门522GM加油站的92号车用汽油开展监督抽查,经法定检验机构判定为不合格。由于M加油站无法提供92车用汽油的进货量、库存量,G市监管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G市税务局提供M加油站52日至64(共33日)申报纳税销售92车用汽油22179.14为依据,按照14114升(22179.14/33×21M加油站作出619行政处罚决定书。M加油站不服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G市监管部门根据从G市税务局调取M加油站5月份申报纳税的数据,认定M加油站在抽检前(即22销售的92车用汽油与抽检的92车用汽油属于同一批次,并以M加油站5月份申报纳税的数据作为依据,按日平均销售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违反了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一审作出G市人民法院(20××0881行初8号判决:撤销G市监管部门第619号处罚决定。

二审查明,在被上诉人M加油站没有提供送检的同一批次92车用汽油的进货量、库存量等材料的情况下,上诉人G监管部门)G市税务局调取了M加油站加油信息统计表、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从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来看,522日前最后一张购进92车用汽油是327日的增值税发票但该发票显示此批次分别购进92车用汽油(国40291.792车用汽油(25250.0种,无法认定送检的产品到底是这两不同标准的92车用汽油中的哪一个,即不能以327日的进货量认定为销售产品的货值。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检验当月的纳税周期52日至64日申报纳税销售92车用汽油数量,按天数平均计算52日至22日共21天销售不合格92车用汽油为计算符合被上诉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客观事实是可以确认的,且作为纳税依据的销售量是由被上诉人申报的因此该认定既体现了对M加油站违法行为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也体现了对社会危害程度认定,上诉人以5月纳税周期内21天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和获利作为处罚依据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

因此判决:一、撤销G市人民法院(20××088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M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G市监管部门作出的619号处罚决定认定的处罚对象范围是否正确,确定方法是否科学依据是否充分。针对这一争议,本文作以下分析。

核查总体、抽查总体以及同批产品之间的关系。核查总体、抽查总体以及同批产品三个词组,虽然字面不同,但是由于外界条件的不同,它们三者可以完全相同,也可以存在很大的判别。这一点非常重要,不能自我认定,应根据监督抽查控制理论,把握其内涵进行判别、确定。

核查总体是监督抽查中的术语名称,即被实施核查的单位产品的全体。核查总体中的产品可以是同厂家、同型号、同一周期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是不同厂家、不同型号、不同周期生产的同类产品,必要时还可以是不同类产品。在现实的监督抽查工作中是指那些被纳入随机抽样范围的所有产品,这些产品可在现场,也可不在现场。

抽查总体是人们日常对抽查全部对象的习惯用语,即抽样检验的全体产品。抽查总体没有规定其组合是不是同厂家、同型号、同一周期生产的产品,也没有规定采用什么形式的抽样方法,只是指抽查产品的总和。它是根据抽查性质和规范来规定总体产品的组合形式与抽样方法,没有特别的规定与要求,也没有说抽查总体中的产品特征参数是否一致。

同批产品是生产管理的用词,是根据生产企业(或经营业)便于管理而采用的一种称呼。同批产品可能是指同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也可能是指同一时段生产的产品;还可能是指同一次购入的产品;甚至是指堆放在一起的产品等。同批产品是对一定数量产品集合在一起的总称,不是这些产品特征参数相等的代名词,即便是同厂家、同型号、同一周期生产的同批产品,其特征参数也不能保证一样(除特殊的均匀混合液体产品外),更不能认定完全相等,它们呈正态分布,这是同批产品的最基本特点。

由于可见,在监督抽查中,核查总体是一个专用名词,抽查的对象不管是怎样组成的抽查总体或同批产品,都可称之为核查总体。而在其他抽查中,抽查总体与同批产品是否一样,必须看其前置条件。换言之,核查总体、抽查总体以及同批产品之间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在应用中应该正确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确定核查总体范围的技术要求。监督抽查是根据国家监督抽查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等标准的规定,采用概率论的小概率事件原理设置的抽查方案,通过对随机抽样的样品进行检验,来判定核查总体是不是不合格总体。比如,对于分立个体的产品,当监督抽查方案随机抽样不通过,可以肯定核查总体的质量水平达不到监督方案对应的声称质量水平,而判定为不合格,并不是以样品特征参数不合格等同于核查总体的特征参数不合格的判定模式。核查总体的范围是纳入随机抽样的所有产品,不管核查总体是怎样组成的产品。

然而,对于像汽油等均匀混合液体的监督抽查,不是像一般监督抽查采用概率论的小概率事件原理来判定核查总体不合格,而是以样品与核查总体的特征参数等同的不合格判定模式,即样品的参数不合格不是推断判定核查总体的质量水平不合格,而是以核查总体有相同的特征参数不符合规定要求,直接判定核查总体不合格。这是因为核查总体与样品是一件东西,样品是核查总体的缩小板,所以其条件是样品必须与核查总体是同厂家、同型号、同等级的液态均匀体。这一点非常重要,它是监督抽查中特殊的判定形式。换言之,在对像汽油液态均匀体的监督抽查中,核查总体的不合格范围就是证明被抽查对象产品与样品是不是同厂家、同型号、同一周期生产的同批产品。

实际如何确定核查总体的大小。根据案件述说,M加油站无法提供92车用汽油的进货量、库存量(即核查总体大小)。因此,要确定核查总体大小既要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更要有技术方法的论证,不能以行政规定“正确”而背离了技术方法,使判定偏离了方向。

第一、依据申报纳税数据的问题。监督抽查处罚对象是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不是销售的合格产品。而G市监管部门以5月纳税周期内21天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和获利作为处罚依据,看似合情合理,实际上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处罚原则。

一是对申报纳税数据分段处罚不科学。以M加油站5月份申报纳税的数据为依据,即52日至64(共33日)申报纳税销售92车用汽油22179.14。为什么只对纳税周期内21天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即14114)进行处罚,而没有对纳税周期内12天产品销售量、销售额(即8015.14升)进行处罚。这种处罚认定对象数量不是靠技术方法确定其是不是销售不合格92车用汽油的数量,而是以行政权力认定方法来确定应该处罚的范围,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二是认定不合格销售量缺乏依据。难到在同一次申报纳税中,抽查前为不合格,抽查后就变成合格?这既不符合逻辑规律,也违反了监督抽查判定原理。如果G监管部门是53M加油站的92号车用汽油开展监督抽查,处罚金额只能按照1天的92车用汽油销售量、销售额(即672.1)进行处罚,这显然是有问题的,也是没道理的。换言之,确定不合格对象不能靠行政手段来认定,应该由技术方法来判别。

三是行政自由裁量幅度太大。为什么以5月份申报纳税的数据为依据,为什么不可扩大到4月份申报纳税的数据,或更早的3月份申报纳税的数据;如果加油站按照星期申报纳税,是不是只能按照抽查时的星期申报纳税的数据进行处罚。这种确定处罚数量的依据是什么,缺乏说服力,且处罚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容易为权力滥用提供方便。

第二,确定处罚数量的依据与方法。二审查明,522日前最后一购进92车用汽油是327,总共65541.7升,分别92车用汽油(国92车用汽油()两个不同标准但是无法认定送检的产品到底是这两个不同标准的92车用汽油中的哪一个。

一是按照M加油站日销售672.1升计算,65541.7升可以销售97.5天。即便购买92车用汽油327日起开始销售,也要到71日才能销售完毕,522日开展监督抽查正好落在这批购进的92号车用汽油上。换言之,这两个不同标准92车用汽油肯定有一个是不合格。

二是无法认定送检的92车用汽油那是一个标准汽油时,根据处罚倾向于有利于弱势方原则,最终按照25250.092车用汽油(数量进行处罚是满足技术方法的认定。这样既遵循客观事实,又符合逻辑推理,也体现了对M加油站违法行为事实和性质的认定

三是如果认为522日抽查的92车用汽油不是327日购入,那么当时的库存量只少还剩有37638.9升。这种在还有大量库存情况下再次购入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这37638.9升也比应处罚的25250.092车用汽油(数量多。

四是科学严谨的做法,应查阅327日前最后购入92车用汽油的数量或M加油站的库存灌大小,经计算就能准确判定522G市监管部门抽查的92号车用汽油是属于哪批次92号车用汽油与数量值


(刊登在《市场监督管理》2023年第1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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