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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校园砍伤小学生案件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2012-12-18 17:3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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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关于河南校园砍伤小学生案件的程序与实体问题

 

20121214早上7点多,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陈棚村完全小学发生惨案:36岁的文殊乡邹鹏村村民闵应军冲入这所小学,砍伤学生22名,群众1名。随后,在周边村民的协助下,犯罪嫌疑人闵应军被文殊乡派出所民警控制。受伤学生和群众也都分别被送到了光山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弦诚医院等3所医院进行治疗。

 

经过公安机关20121214以来的紧张侦办和调查取证,初步认定犯罪嫌疑人闵拥军因受“世界末日”谣言影响,持刀伤害无辜群众和学生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已于1216批准逮捕,对其作案动机、过程和相关证据进一步侦查调查,对其患有癫痫病史及作案时对其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的鉴定将严格依法进行。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如果嫌疑人最后被确定为患有精神病,在行为之时没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但在司法鉴定中,建议当地有关部门,参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启动相关的司法程序,毕竟这是一个演练的极好机会,可以激活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一个模板。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根据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如果法院认定嫌疑人真正患有精神病,在行为之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其行为因为缺乏责任能力,则不构成犯罪,基本上就不需要再进行下一步的司法程序。如果认定嫌疑人尚未完全丧失或者尚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则其行为因具备有责性而构成犯罪。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据报道,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申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也以该罪名批准逮捕。在本案中,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与其他犯罪之间的关系。

 

首先,该罪名是一个补充性罪名,只能在无法认定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这个罪名。但综观本案,嫌疑人的行为要么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要么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根本不需要适用这个口袋罪名。

 

其次,根据案件的情况,本案要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笔者认为,根据报道,其实认定为嫌疑人的行为为故意杀人罪(未遂)比较合适。因为嫌疑人拿着刀,砍的是手无寸铁的无辜砍小学生,很容易导致小学生被砍死,其行为是一种杀人的故意,尽管最后没有导致有人死亡,而是导致有人伤害,也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司法机关最后之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来批捕,就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该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错误地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进行了人为的限制,错误地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限制解释为“特定的少数人”,而不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则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变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样的解释是错误的,会出现张明楷教授经常说了“杀一人是故意杀人,杀很多人不是故意杀人”的荒唐现象。

 

最后,即使该案同时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也与故意杀人罪形成想象竞合,要从一种罪处罚。在本案中,如果认定本案要以刑法第115条认定,法定刑在十年以上到死刑,而认定故意杀人罪,同时又认定为未遂,由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比而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会重一点,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检察机关的批捕就是正确的。

 

当然,本案也有可能不是触犯故意杀人罪,而是触犯故意伤害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进行判断。但不管怎么样,司法机关应当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来进行判断,选择重罪予以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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