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娟与美瑞其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专家法律论证会
(2024-10-21 16:14:47)
2024年8月10日上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某会议室,正在为此召开民事法律专家论证会,笔者在现场看到,出席的与会专家有北京大学法学院原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的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潘剑锋;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的东亚侵权法学会理事长杨立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兼任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的张卫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领导小组成员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兼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法学会国际私法研究会副会长杜新丽。
这些法律界专家经过深入研究后一致得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结论:
首先,本案在程序适用上存在严重违法。第一,本案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本案二审法官曾参与审理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案件,二审中审判组织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从立法目的方面讲,该条款是基于对公正审判的追求,避免因审判人员的先前参与影响对案件的独立判断。本案中,陈娟及杰森不服一审,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03民终33160号案件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梁乐乐,审判员许海锚、审判员李怡(见2024年6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3民终33160号民事判决书)。然而,2018年8月8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2018)粤03民初420号一案传票显示,该案中美瑞其集团公司要求执行新西兰高等法院判决,传票中所体现的合议庭成员为梁乐乐、赵雪琳、朱萍。(2018)粤03民初420号案件与(2022)粤03民终33160号案件具有同一性,参与过前一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梁乐乐法官却先后参与了以上两个案件。由此表明,本案中梁乐乐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本案的审判组织不合法。
第二,本案中美瑞其公司的四位代理人存在代理权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可见,外国企业在我国参与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证明”+“认证”属于法定要求,缺一不可。本案一审中,美瑞其公司所谓的代理人章剑舟未经中国驻洛杉矶总领馆认证程序便行使了代理行为,其在法律上并未取得代理人资格。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未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核,在章剑舟没有合法代理资格的条件下,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本案一审立案,随后经章剑舟申请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查封陈娟房产,可见,以上行为都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同时,美瑞其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才取得主体认证材料、代理人罗志强、赵家琪于2021年12月15日才取得授权认证材料,代理人并非办理立案及保全手续的章剑舟及章男轩;罗志强、赵家琪在没有取得认证授权的情况下,参与了前期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16日四次庭审,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美瑞其公司的主体证明材料于2021年6月3日获得当地政府的公证,于2021年12月15日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某地总领事馆的认证。同时,一审法院对陈娟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显然违法,严重损害了陈娟的合法权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另外,基于本案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由新西兰高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且该判决所涉款项已被部分执行,不应当重复受理。
论证会指出的第二个方面意见是,本案在实体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首先,陈娟与美瑞其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中,认定劳动关系存在需要客观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美瑞其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陈娟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陈娟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由此认定陈娟与美瑞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与会专家们还指出,法院据以认定陈娟与美瑞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能成立:(1)美瑞其集团公司在此前曾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理由为没有收到、货物,从买受方与供应商的角度看,美瑞其公司一直以供应商身份对待陈娟而非员工身份。(2)陈娟自2001年3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均由余彭年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彭年酒店和深圳威尼斯酒店缴纳,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迄今由个人缴纳。(3)美瑞其公司于2012年10月4日与其深圳所有员工签署了终止雇佣合约,并给予相应解聘赔偿薪资,但陈娟并没有签署该文件也未得到赔偿。
其次,举证责任分配不明与法院酌情计算损失错误。陈娟与美瑞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娟不是其公司员工,由此就不可能存在陈娟操作工厂报价骗取公司资金、收取回扣等所谓诈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要证明美瑞其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美瑞其公司举证,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由此法院即以陈娟关于“原告采购商品时将供应商的利润压缩至不超过15%”的陈述,酌情按照货款10%的比例计算损失显失公允。
另外,一审、二审判决缺乏法律事实依据,陈娟和杰森的判决金额应该由证据事实来判定,不能用推理计算,证明责任在美瑞其公司,且判决内容需明确区分陈娟和杰森具体的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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