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相关政策补课八: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2-09-19 20:3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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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业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养老业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业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业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七条
(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业务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二)拟设养老业务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六)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设计平面图;
(七)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设施的相应担保证明。
第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在本市以合资、合作方式设置养老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未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业务活动。
养老业务机构在取得《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第十五条
本市养老业务机构的业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一)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以及收养的老年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内容和方式;
(三)业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业务期限和地点;
(五)送养人、养老业务机构以及被养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为收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与社区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定期为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发现患传染病的老年人,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通知其送养人。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第十八条
养老业务机构应当编制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养老业务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养老业务机构的不同类别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养老业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四章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一)养老业务机构未向设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擅自解散的。
(二)养老业务机构以该机构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养老业务机构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条
(一)养老业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北京市养老业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