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教有限公司股权激励的几个问题
(2020-11-11 16:46:34)
M有限公司正准备股改,为IPO做准备,M公司是A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准备成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H,其中LP为M公司除实际控制人以外的高管,GP为M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的股权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H有限合伙企业,如何认识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A公司应按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持有的M公司股权转让价,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101号文只认个人)
如果合伙人按照股权激励的有关规定缴纳(包括递延纳税)个人所得税,是否会引起重复纳税。
2、H有限合伙企业以低于市价受让了A公司持有的M公司股权,该项行为实质是M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函[2009]48号
(后附)指的是上市公司,本案例为非上市公司。注册会计师在确定股改基准日财务报表时是否要按照“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12
集团内股份支付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股份支付交易的,接受服务企业应确认股份支付费用;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母公司的,应确认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处理。
3、如果是股权激励,H有限合伙的自然人合伙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1号 )(后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当然根据财税〔2016〕101号
“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否穿透至自然人)
4、如果是股权激励,“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1-12 集团内股份支付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股份支付交易的,接受服务企业应确认股份支付费用;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母公司的,应确认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是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后附)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附: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 (2020-11-13)
1-12 集团内股份支付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股份支付交易的,接受服务企业应确认股份支付费用;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母公司的,应确认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在认定集团内股份支付的范围并进行会计处理时对准则的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现就具体事项如何适用上述原则的意见如下:
一、母公司向子公司高管授予股份支付时,合并财务报表中子公司股权激励费用的分摊
母公司向子公司高管授予股份支付,在计算子公司少数股东损益时,虽然子公司的股权激励全部是由母公司结算,子公司少数股东损益中应包含按照少数股东持股比例分享的子公司股权激励费用。
二、受激励高管在集团内调动
如果受到激励的高管在集团内调动导致接受服务的企业变更,但高管人员应取得的股权激励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则应根据受益情况,在等待期内按照合理的标准(例如按服务时间)在原接受服务的企业与新接受服务的企业间分摊该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即谁受益,谁确认费用。
三、非控股股东授予职工公司股份
集团内股份支付,包括集团内任何主体的任何股东,并未限定结算的主体为控股股东;非控股股东授予职工公司的权益工具满足股份支付条件时,也应当视同集团内股份支付进行处理。
1-13 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
股份支付相关的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分摊计入损益。其中,等待期是指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在确定等待期时对准则的理解存在偏差和分歧。现就具体事项如何适用上述原则的意见如下:
“一次授予、分期行权”,即在授予日一次授予给员工若干权益工具,之后每年分批达到可行权条件。每个批次是否可行权的结果通常是相对独立的,即每一期是否达到可行权条件并不会直接影响其他几期是否能够达到可行权条件。在会计处理时应将其作为同时授予的几个独立的股份支付计划。例如,在一次授予、分三年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中,应当将其视同为三个独立的股份支付计划,分别确定每个计划的等待期。公司应根据每个计划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估计股份支付费用,在其相应的等待期内,按照各计划在某会计期间内等待期长度占整个等待期长度的比例进行分摊。
1-14 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监管实践发现,部分公司对与股权激励计划相关递延所得税的处理存在分歧。现就该事项的意见如下: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对于附有业绩条件或服务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确认的成本费用在等待期内不得税前抵扣,待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时方可抵扣,可抵扣的金额为实际行权时的股票公允价值与激励对象支付的行权金额之间的差额。因此,公司未来可以在税前抵扣的金额与等待期内确认的成本费用金额很可能存在差异。公司应根据期末的股票价格估计未来可以税前抵扣的金额,以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此外,如果预计未来期间可抵扣的金额超过等待期内确认的成本费用,超出部分形成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应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而不是计入当期损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16〕101号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三)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四、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
发布日期:2012-05-23
前一篇: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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