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失的股权:一次增资运作让千万资产莫名消失
(2020-10-13 17:01:25)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陈涛
时间:2016-9-29
基本案情:
D公司为南京高新区一家设备制造公司,注册资本3036.78万元人民币,2015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质,未上市,2015年销售收入6000余万元,在业内属于领先企业,股权分配情况为自然人王某持股6.55%,A有限责任公司持股93.45%。
2016年5月,自然人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D公司财务主管主动来到高新区地税局代自然人王某申报个税,王某的原始出资额为1990465.19元,
申报印花税2090000*5/10000=1045元,申报个税(2090000-1990465.19-1045)*20%=19697.96元。
在对企业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高新地税发现,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2016年4月31日企业所有者权益净值为50331939元,王某占有的相应权益净值为50331939*6.55%=329674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某转让股权行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且根据企业自行叙述,本次转让不符合67号公告第十三条规定之有正当理由的收入偏低情形。由此,高新地税对本次转让的收入根据净资产做了核定,核定本次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王某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296742-1990465.19-1045)*20%=261046.4元,王某对此没有异议,愿意按照税务部门核定的金额申报纳税。
事情进展貌似非常顺利,但细心的税务人员在对企业过去3年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时却发现了新疑点。原来,D公司1991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其中王某占40.89%,A有限责任公司占59.11%,2015年3月A有限责任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3036.78万元人民币,其中王某占6.55%,A有限责任公司占93.45%。
税务人员认为,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当为:31403843.65*40.89%=12841032元。
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份额为:
(31403843.65+25500000)*6.55%=3727202元。
一次增资运作,怎么会让王某9113830元的投资资产莫名其妙消失了呢?
案情分析:
经过认真分析后,本案焦点逐渐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2015年3月D公司的增资扩股中王某是否存在对A公司利益输出情况?二、王某在这次增资扩股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三、本次转让如何征税?
一、2015年3月D公司的增资扩股中王某是否存在对A公司利益输出情况?
根据以上分析,增资后王某净资产份额减少9113830元,税务人员认真梳理了A公司的历史情况。
增资前,王某占有的净资产份额:
31403843.65*59.11%=18562811.98元;
增资后,王某占有的净资份额:
(31403843.65+25500000)*93.45%=53176641.89元;
较增资前增加53176641.89-18562811.98-25500000=9113830元。
现在我们明白王某减少的部分去哪里了,直接到A公司了!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呢?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按照新的公司法的规定,D公司的增资行为经过股东会同意,没有违法,但是存在利益输送行为,且王某与A公司均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
二、王某在2015年3月增资扩股中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资料显示,对于D公司本次增资活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没有股权转让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的规定,王某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也就不存在纳税义务。
王某存在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但又不负担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是不是会导致税源流失呢?经过专家团队认真研究分手,高新地税认为不会导致税源流失,本次增资导致的股权变动可在王某进行最终股权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次转让如何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次转让的收入税务机关已经核定为3296742元,双方不存在异议。但在成本认定方面,高新地税与企业出现明显分歧:王某和D公司认为,本次转让的成本就是王某的原始出资额1990465.19元,中间的增资环节与此无关。但是税务部门认为,在2015年的增资过程中,D公司的净资产发生变化,王某的股权比例也发生变化,所以本次转让不能无视中间环节的变化,本次转让成本应为:原始出资成本-2015年3月D公司增资时利益输出金额,也就是说2015年增资时点的利益输出不算转让收入,但是要冲减成本,计算过程如下:
本次转让成本为:1990465.19-9113830=-7123364.81元,
本次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296742-(-7123364.81)-1045=10419061.81元,应纳税额为
10419061.81*20%=2083812.362元。
换一个角度分析,我们可以计算王某自投资以来的投资增值部分,即(增资前净资产份额-原始出资额)+(核定的转让金额-增资后的净资产份额)=(12841032-1990465.19)+(3296742-3727202)=10419061.81元。两者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如果王某的构想实现,就会可能导致1822765.962元的税款流失。
四、纳税人如何申报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条“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征税的法律思考
--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的解释为视角
目次
一、问题的缘起
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视角--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应否课税的主要争议
三、股权权能分离转让的税法定性及理由诠释
四、分离转让说面临的多重挑战与各方质疑
五、《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完善建议
(一)案情简概
D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成立,注册资本为75.77万美元(人民币4867853.24元),自然人王某出资1990465.19元,持股40.89%,A公司出资2877388.05元,持股59.11%。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2550万元人民币,增资完成后D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367853.24元人民币,王某的持股比例变更为6.55%,A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3.45%。2016年5月,王某将其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转让给自然人李某,转让价格为209万元,并按此价格由D公司代为申报缴纳印花税1045元(2090000*5/10000)、个人所得税19697.96元〔(2090000-1990465.19-1045)*20%〕。增资前D公司净资产为31403843.65元,2016年4月30日,D公司净资产为50331939元。
税务机关发现,增资前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12841031.67元(31403843.65*40.89%)。增资后,王某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变更为3727201.76元〔(31403843.65+25500000)*6.55%〕,减少了9113829.91元。而A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由增资前的18562811.98元(31403843.65*59.11%)变更为增资后的53176641.89元〔(31403843.65+25500000)*93.45%〕,增加9113829.91元(53176641.89-18562811.98-25500000)。由于王某与A公司对前述各自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后的变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税务机关据此认定,
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存在“利益输送”。但因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认定该项“利益输送”不属于股权转让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认为,2016年5月,王某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时,转让价格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所转让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价值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同时,将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9113830元冲减王某股权转让的成本,调整后认定王某股权转让可以扣除的股权成本为-7123364.81元(1990465.19-9113830)。税务机关在既核定股权收入又核定股权原值的基础上,征收王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2083812.36元〔3296742-(-7123364.81)-1045〕*20%。
这样的股权转让筹划案能否真正起到避税的作用?税务机关作出征税的决定又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这些问题如果仅仅从《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作为税务机关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主要法律依据的67号公告中探寻,似乎很难找到确切的答案,长期以来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因此充满着争议,股权权能分离转让的征税问题研究价值凸现。
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视角--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应否课税的主要争议
税收问题引发的争议其观点总是二分的征或不征。关于本案中不公允增资引发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不征论者意见相对统一,征税论者其征税的理由和依据则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征或是不征,目前几种主流观点都存在无法回避或解释的问题。
(一)不征论:增资造成的权益摊薄不属于股权转让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不禁止不公允增资,股东基于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预期,享有溢价增资、折价增资、放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本案中A公司折价增资所造成的自然人股东王某所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减少、A公司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增加是折价增资本身带来的结果,不属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转移。同时,由于D公司未来经营存在风险,王某让与A公司的净资产份额是否能够转化为A公司的现实收益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依据现行个人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增资环节不应当征收王某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以所谓增资中存在利益输送为由调减王某股权原值也没有法律依据。
不征论观点是目前实务中对折价增资进行涉税处理最主流的观点,但该观点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考量:
首先,如果该观点是对税法的正确解读或解释,那么从理论上讲所有的自然人股东都可以采取先同意股权受让方折价对被投资企业增资再平价转让增资后股权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全部规避,从而使得个人所得税税基遭受严重侵蚀。此种结果与个人股权转让相关税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出现要么是税法确实出现漏洞需要填补,要么就是对税法的理解或解释出现了偏差。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如果通过税法解释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不应当认为税法本身存在漏洞或者需要修订。
其次,该观点能够成立的基础是股权转让必须是所有权能概括转让。而实际上,《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能的分离转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前文所述,当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时,实际上是部分股东向其他股东让与了其所持有股权的部分权能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即是如此。因此,如果股权只能概括转让的结论被否定,不征论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第三,本案中,通过折价增资,王某确实向A公司让与了某项权利(不征论认为是权益),尽管这项权利(权益)未来A公司能否实际取得存在不确定性,但王某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A公司在受让该项权利(权益)之后最终能否实现该项权利(权益),与税收上认定王某是否转让了该项权利(权益)并确定是否征税无关联性。
(二)征税论: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应当课税
1.征税论观点一:利益输送说
该观点认为,增资中王某让与A公司的其增资前所享有净资产份额构成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这一利益输送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股权转让,增资时不征税,但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成本应当依据王某向A公司利益输送的金额作相应的调减。同时,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本案税务机关即持此观点。
利益输送说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争议:第一个争议是该观点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输送的利益不是股权而是其增资前所享有的D公司的净资产(份额)。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据此征税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股东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D公司的净资产在分配或清算前归D公司所有,王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只是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而非享有D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王某可以处分所享有的其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但无权处分D公司的净资产。税务机关认定的王某向A公司
“输送”的
9113830元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和增资后均属于D公司所有。因此,认定王某处分了不属于其所有的这部分净资产据缺乏事实基础。其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十一项征税所得中并无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的此种“因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减少而输送的利益”,此种“利益输送”因未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理由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被归结到“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项目中,对其征税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案税务机关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却无法对王某在增资环节就此种利益输送征税的根本原因。
第二个争议是税务机关在王某后续向李某转让D公司股权时依据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金额调减王某所持股权原值没有法律依据。67号公告用专章规定了股权原值的确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原值确认的五种方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根据67号公告的前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股权转让首先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其原值,对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无法确认股权原值的再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即股权原值以依法确认为原则,以依法核定为例外。本案中虽未披露王某的出资形式,但税务机关在计算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将王某的股权投资成本1990465.19元直接减除,据此可以推定王某的股权原值获得了税务机关确认,案例中也并未披露王某存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股权原值凭证的情形,故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不属于应当核定股权原值的情形,税务机关无权调整(核定)其股权原值。同时,将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作为调整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其股权原值的考量因素也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
2.征税论观点二:整体评价说
该观点认为,王某通过放弃新股认购权使A公司得以折价增资从而将其所享有部分净资产份额让与给A公司之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李某的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理由的股权转让安排,税务机关应当将王某向A公司让与部分净资产份额的行为和后续向李某转让股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认定王某只进行了一次股权转让,故应当依据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根据此观点,应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12841031.67元(31403843.65*40.89%),王某应缴个人所得税2170113.30元〔(12841031.67-1990465.19)*20%〕。
3.征税论观点三:公允增资说
该观点认为,王某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股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3月A公司对D公司增资时。依《公司法》规定,王某可以放弃新股认购权,A公司可以认缴全部增资,但其认缴全部增资后所增加的D公司股权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应当持有的部分为增资本身增加的股份,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持有的部分即为王某通过A公司的不公允增资而转让给A公司的股份。即增资完成后A公司增加的股份60.83%(93.45%-31403843.65*59.11%÷56903843.65)中,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应当持有的部分44.81%(25500000÷56903843.65)为增值本身所产生的股权增加,超过按公允价值增资计算所持有的部分16.02%(60.83%-44.81%)为王某转让给A公司的股权。该次股权转让为不具有合理理由的无偿转让,依据67号公告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9115995.75元(56903843.65×16.02%)。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值为1412815.79元(1990465.19×16.02%÷22.57%),王某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540635.99元〔(9115995.75-1412815.79)×20%〕。
王某的第二次股权转让为2016年5月向李某转让其所持有的D公司6.55%股权。该次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3296742元(50331939×6.55%)。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值为577649.40元(1990465.19×6.55%÷22.57%),王某本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543609.52元〔(3296742-577649.40-1045)×20%〕。
王某两次股权转让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084245.51元(1540635.99+543609.52)。
三、股权权能分离转让的税法定性及理由诠释
关于该案的处理,前文所述几种观点之间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各方对股权转让的理解不同,对不公允增资在税法上的交易定性无法形成共识,结论自然各异。基于此,笔者试图在厘清税法与民商法基本关系的基础上,从股权概念的法律解释入手,为本案的折价增资行为进行税法上的交易定性,通过寻找股权权能能否分离转让、分离转让是否属于税法规定应当征税的股权转让形式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尝试为折价增资等类似的“非典型性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寻找更为妥当的解决方案。
区分说主张,应当区分股权权能的不同属性分别确定其能否单独转让。股东所拥有的自益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共益权对股东身份具有依附性不可单独转让。如中国学者刘俊海授认为,“股东有时仅将自己所持股权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如分红权、表决权)转让给他人,为拓展当事人的意思空间,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原则上应受到尊重。“并非所有股东权利皆可自由转让,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不得脱离股东资格而转让。”[]
笔者支持区分说。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自益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私权具备自由处分的理论基础。根据行使目的不同,股权权能划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自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为公司利益同时兼顾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自益权是私权,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私权的处分“法无禁止即可行”,除非法律基于特殊目的予以限制,私权可以自由处分。即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分配决议或清算方案被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之前,尚未转化为债权而只是一种抽象的期待请求权,但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公司章程等,股东可以对此种期待请求权进行交易。需要注意的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可以以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为分离转让的对象,但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只能在股东间进行。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财产权具备自由转让的客观基础。依据所体现利益性质的不同,股权权能又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决定着股权的价值。《个人所得税法》将股权转让所得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也是基于股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两项财产性权能。股权权能中的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权属于人身性权利。财产权可以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也可以继承,而人身权一般是不能转让和继承的[](股权权能中的部分人身权有例外)。究其原因在于人身权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身份为标的,因此与人身有不可分离的关系[]。财产权则因不具有人格依附性,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是自由的。
综上,从法理层面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为私权可以自由处分,作为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财产性权能分离转让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规定一方面直接明确了股权权能中的新股认购权可以分离转让(有偿或无偿)。另一方面,在取得新股认购权的受让方折价增资时,由于折价增资使得转让新股认购权的股东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全部或部分)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部分)转移到新股认购方,该条规定实质上间接地明确了此两项股权权能可以分离转让。
此外,现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中,仅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除此之外,《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无其他对于股权财产性权能分离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按照民法“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基本原则,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可以分离转让。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有法律上的依据。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财产性权能分离转让的税法定性
由前述分析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可以单独转让的具有独立价值的财产性权利。自然人股东概括转让所持股权的此两项财产性权能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分离转让所持股权的此两项财产性权能是否征税不能当然地得出结论,应当通过严格地税法解释和论证推理完成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在税法上的交易定性,并在此基础上确认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
1.税法交易定性原则
交易定性是指借助税法的原理和原则,对客观存在的(民商事)交易性质进行认定的动态过程[]。交易定性原则则是指对客观存在的民商事交易进行税法上交易定性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税法作为公法,其调整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以民商法等私法调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衍进、消亡为基础现代税法对之课征的收入、所得、财产、行为等等,无一不是由纳税主体的民商事行为所引起、所获取、所确立。从这一层意义上讲,民商法是税法的基础。同时,税法作为行政管理法,其目的是明确已然发生的民商事交易行为是否应当征税、征收何种税以及如何征税。基于行政管理效率原则,税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在民商法之外,重新建立一套自身独立的交易定性制度,而对民商法交易定性予以遵从,并在此基础上对需要进行特殊调节的交易进行独立于民商法规定的税法意义上的再评价才是最为经济、最有效率的选择。民商法的基础性地位和税法行政管理法的性质决定了税法交易定性的基本原则是以遵从民商法交易定性为原则、以再评价为例外。
2.折价增资在税法上的交易定性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让渡股权的所有权。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法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应当承认,67号公告并没有特殊的立场和足够的动机去脱离《公司法》等民商法规定重新界定股权转让行为,这从67号公告并未重新定义“股权转让”的内涵、以列举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六项股权交易形式再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来明确税法上股权转让的范围等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据此,笔者认为67号公告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定性上仍然遵从了谦抑原则,即以《公司法》等民商法对股权转让的定性为基础对股权交易行为进行税收上的定性并据以课税。根据这一结论,可以推知《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
第三,折价增资的税法交易定性。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自然人依据《公司法》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财产性权能的分离转让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将其归结到67号公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中。折价增资行为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财产性权能分离转让的方式之一,也应当定性为67号公告中所称的“股权转让”行为。
此种观点以股权权能分离转让为基础,可以称之为“分离转让说”。根据分离转让说,本案中王某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为将其所持股权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权权能转让给A公司,第二次为将其所持股权的部分剩余财产分配权转让给李某。
第一次股权转让,税务机关未能证实A公司向王某支付了转让对价,应当视为无偿转让,因双方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王某向A公司让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权的价值(即所对应的享有D公司增资前留存收益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为9113829.91元
。由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盈余公积)分配权基于D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经营成果而产生相应价值,王某并未支付相应的成本,故可扣除的财产原值为0。据此,王某第一次股权转让所得9113829.91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1822765.98元(9113829.91*20%)。
(一)对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征税是否滥用实质课税原则?
有观点认为,对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征税是行使实质课税原则的结果,可能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观点也可以进一步表述为“税法以形式课税为原则,以实质课税为例外”。笔者在论证本案中的折价增资行为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时所采用的论证逻辑是:一、论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财产性权能(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分离转让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形式。二、论证《公司法》规范的股权属于67号公告规范的股权。三、论证《公司法》等民商法上定性为股权转让的交易属于67号公告所规范的股权转让行为。四、得出自然人依据《公司法》所进行的股权权能分离转让行为属于67号公告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的结论。故分离转让说并不是实质课税,而是在证明股权权能分离转让是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的基础上进行的形式课税。需要说明的是,分离转让说不是实质课税,但确实对实现个人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上的“实质正义”有重要意义。
(二)对折价增资征税是否属于税法越界?
有观点认为,股东之间基于各自对公司的贡献不同等合理的商业目的作出同意部分股东折价增资的行为是民商事行为,税法不得干预。
税法调整的是税收法律关系而非民商事法律关系。纳税人在民商法规范下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交易。税法则根据立法目的确定对哪一些交易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税法没有权力禁止或限制纳税人进行民商事行为,但征税的确会对纳税人的民商事行为产生影响,使得税法对经济的调节功能得以发挥。具体到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问题上,征税并不是限制或禁止其股东间的折价增资行为,但是基于分离转让说,折价增资中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行为将会被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结果必然会对股东是否仍然选择折价增资这一交易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基于此,认为对折价增资行为征收个人所得税是税法干预纳税人自由地处分权利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三)对折价增资征税是否属于税法的过度规制?
有观点认为,王某无偿将利益让渡给A公司不符合交易常规,税务机关应当查明A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隐藏交易再作处理。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王某核定征税属于税法过度规制。
应当承认,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税制设计能达到完全消除漏洞的完美程度,因此税法应当也被迫对利用规则的避税行为保持一定程序的容忍。这样的容忍以什么为限度取决于立法者在设计税法时所追求的价值以及立法当时税收征管所能够达到的水平。
从立法者的价值追求来看,个人所得税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为目的,其追求的最终价值应当是正义(劫富济贫)。在现行个人所得税已逐渐沦为“工薪税”(劫贫济富)的背景之下,立法者选择对股权转让中折价增资等类似的避税行为不再容忍是必然结果,笔者认为这也是67号公告在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整体设计时设置“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这一兜底条款的意义所在。
从税收征管所能达到的水平来看,税务机关受有限的法定职权和落后的征管手段所限,查清每一笔折价增资等类似交易背后的事实真相是“强人所难”,要求税务机关在每一个个案中都展开与避税者之间的博弈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这就要求税法必须在制度设计上作出取舍--是选择个案正义还是选择整个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层面甚至是整个个人所得税征收层面的实质正义,而答案通常是后者。
综上,无论从立法者价值追求还是现有税收征管水平来看,对类似折价增资这样的股权权能分离转让行为征税并不是税法过度规定,而是理性选择。[A3]
(四)股权财产性权能归属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影响对其分离转让的征税
有观点认为,因为《公司法》认可同股不同权,本案中被认定分离转让的部分财产性权能并非当然属于王某,不能当然认定王某转让了这部分股权权能。
对于股权权能的归属,《公司法》有明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前述规定可知,股权权能首先归属于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所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股权权能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以归属于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原股东为原则,以约定归属于其他股东为例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该条规定,股权权能中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归属于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综上,股权的两项财产性权能中,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归属于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原股东为原则,以约定归属于其他股东为例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则只能归属于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据此,股权财产性权能的归属依法可以作出准确判断,对其分离转让计税不存在权属无法划分的法律障碍。
本案中,王某在D公司成立时出资1990465.19元,持有其40.89%的股权,且并未以合同或章程约定将某全部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让与给A公司(如果有此约定,当属重要的证据材料,案例中应当披露)。因此,在增资前王某享有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能。王某有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将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通过折价增资时放弃新股认购权的方式无偿让与给A公司。
(五)立足于反避税的股权权能分离转让说是否会“误伤”非基于避税目的的折价增资行为
有观点认为,股权权能分离转让说是建立在折价增资行为是一种避税行为(或倾向)的前提之下展开理论分析的,但折价增资并非均出自于避税之目的,分离转让说的前提预设尚缺乏充分论证,可能造成对非基于避税目的的折价增资行为的过度规制。
分离转让说并不基于折价增资是避税行为之基础展开论证。法理的探寻和法律的解释其目的是完成折价增资行为在税法上的交易定性,从而确定其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若论证之结论是股权权能不能分离转让或其转让不属于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征税范围,纳税人是否基于避税之目的均不构成对其征税的理由。同样,若论证之结论是股权权能可分离转让且属于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征税范围,纳税人是否出于避税之目的也不影响对其分离转让行为课税。分离转让说的提出以折价增资为例,且确实为折价增资行为中存在的反避税问题提供了解决的参考路径,但这一观点提出的最终目的是尝试为一系列非典型性股权转让行为(折价增资、溢价增资、平价减资、约定不按比例分红等)的税法交易定性提供理论参考和方向指引,而不仅仅局限于反避税。
五、《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完善建议[A4]
(一)明确股权权能分离转让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股权权能分离转让说最大的价值不在于能够为类似本案中折价增资征税问题提供解决方案,而在于确认了股权权能中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两项权能是具有独立价值且可以单独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这就为所有涉及股权权能分离转让的交易进行税法上的交易定性奠定了基础,为妥善解决税务实践中众说纷纭的诸如“消失的股权”、“隐含的浮盈”等一系列争议问题提供了合理的解决路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可以依据分离转让说来准确的判断一项涉及股权的交易中是否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自然人股东无论是将此两项财产性权能与其他权能一并概括转让还是分离单独转让都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反之,若此两项财产性权能既没有与其他权能一并概括转让也没有分离单独转让则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又如,新股东加入时或其他股东追加投资时溢价增资使得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增加,自然人股东按其所持股份计算的享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相应增加,即取得所谓的“浮盈”。按分离转让说,自然人股东既没有概括转让股权也没有分离转让所持股权的任何一项财产性权能,只是在溢价增资过程中无偿地获得了新股东或增资的其他股东转让的一部分剩余财产(资本公积)分配请求权。增资时自然人股东没有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无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此部分无偿获取的剩余财产(资本公积)分配请求权自然人股东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其计税基础为零,转让时可以扣除的财产原值也为零,“隐含的浮盈”在该部分剩余财产(资本公积)分配请求权转让时最终实现,此时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而对于溢价增资的新自然人股东或其他自然人股东而言,其在溢价增资时确实无偿转让了部分剩余财产(资本公积)分配请求权,但其溢价增资是看好被投资企业未来的发展前景,其无偿转让行为具备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规定,不属于应当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再如,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或优先认缴出资的,按分离转让说,放弃部分或全部分配权或优先认缴权的自然人股东向获得该项分配权或优先认缴权的股东转让了所持有股权的部分或全部利润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若全体股东作出前述约定时被投资企业并无留存收益,自然人股东放弃部分或全部分配权或优先认缴权的行为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后无所得并不实际征税。若全体股东作出前述约定时被投资企业有留存收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自然人股东放弃分配权或优先认缴权而减少的所享有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转让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建立股权计税基础同步登记管理制度
67号公告第二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强化对每次股权转让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如果将分离转让说引入67号公告,由于对股权权能的分离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更多的情况下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建议税务机关建立股权计税基础同步登记管理制度,在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中对被核定征税的股权的计税基础进行同步登记,以避免重复征税。
(三)规范股权转让收入与原值的核定程序
核定权本质上是一种估税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空间较大,是否正确行使对纳税人权益影响较大,理当匹配相应的程序监督税务机关权力行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6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应当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以及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方法和次序,也基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授权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形下核定股权的原值,但其并未对纳税人在核定程序中的权益保护作出规定,存在制度缺失。无论是否将分离转让说引入67号公告,都应当在67号公告中增设专门条款对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和原值的程序进行规范: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在作出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股权原值决定前的告知程序,要求税务机关书面告知纳税人核定的理由、依据及方法;二是设置纳税人申诉程序,允许纳税人就税务机关的核定提出异议;三是建立集体评议程序,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集体评议以确定是否变更核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