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取得租金所得
(2018-10-13 10:34:57)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税收指引)
一、概述
(一) 基本概念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 不属于租金的情形
1.融资租赁。根据 2011 年 24
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际运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37
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以程租、期租、湿租的方式出租船舶、飞机取得收入的经营活动属于国际运输业务。非居民企业以光租、干租等方式出租船舶、飞机,或者出租集装箱及其他装载工具给境内机构和个人取得的所得是租金收入。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租金所得的非居民企
业为本章所称的纳税人。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租金所得应缴纳的所得
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三、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一)国内法优惠
无。
(二)税收协定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507
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对部分设备租金有优惠规定。部分有如下表述:对于使用或
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对方居民,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一定比例(如
60%或 70%)确定税基或调整数额。具体参见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按照 2018 年 9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11
号)第二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1.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2.纳税人自行申报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二)纳税地点
1.扣缴申报地点
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七条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2.纳税人自行申报地点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应自行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
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租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六、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五)项;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 24
号)第一条、第四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 年第 37
号)第二条第二款;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9 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11 号)第二条第四款;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0 号);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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