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桂如:企业重组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适用范围的探讨
(2013-08-24 14:19:26)
蔡桂如:企业重组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适用范围的探讨
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在第六条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中都提及“股权支付”,貌似这四种重组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都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但笔者发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除明确20%以上外,关键明确了“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再回到财税【2009】59号文:只有在股权收购中提及“被收购企业”,在资产收购提及“转让企业”,至于企业合并与4号公告一样 表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企业分立表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
但在4号公告中又发现: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这个4号公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岂不是自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