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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企业重组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适用范围的探讨

(2013-08-24 14:19:26)

 

蔡桂如:企业重组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适用范围的探讨

 

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在第六条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中都提及“股权支付”,貌似这四种重组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都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但笔者发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二十条 《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除明确20%以上外,关键明确了“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

 

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三条 企业发生各类重组业务,其当事各方,按重组类型,分别指以下企业:
 
(一)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及债权人。
 
(二)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转让方、受让方。
 
(四)合并中当事各方,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各方股东。
 
(五)分立中当事各方,指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及各方股东。”只有股权收购提到“被收购企业”,资产收购提到“转让方”。

再回到财税【200959号文:只有在股权收购中提及“被收购企业”,在资产收购提及“转让企业”,至于企业合并与4号公告一样 表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企业分立表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

   因此,把59号文与4号公告结合起来看,应该理解为“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即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持有被合并企业或分立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可以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但在4号公告中又发现: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以下资料:
 
 
(五)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四)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这个4号公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岂不是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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