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流水帐单主张承揽款
(2024-08-04 15:38:14)【案情】原告早年与吴某相识,原告长期从事牙刷植毛工作,被告长期从事牙刷生产、制造、销售,原告到被告拿牙刷光板回来后进行植毛加工,植毛后送给被告,被告吴某在《工作手册》帐本上通过手写方式记入流水帐,帐本由原告带回作为结算加工费凭证。后原告每次找被告结帐,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以办理。
【分析】
一、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从事牙刷植毛工作,被告长期从事牙刷生产、制造、销售,双方从2017年7月左右发生加工承揽牙刷植毛业务。原告到被告拿牙刷光板回来后进行植毛加工,植毛后送给被告,被告吴某在《工作手册》帐本上通过手写方式记入流水帐,帐本由原告带回作为结算加工费凭证。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分析得出原告系为被告加工,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等,该款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
二、被告吴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由于之前吴某家庭因债务问题长期处于失信状态,后用潘某的名义注册成立苏州甲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吴某及其家庭成员,从公司法以及民法典角度,可以分析得出吴某相对于公司而言系表见代理行为,吴某的行为结果应当由苏州甲有限公司承担并连带。
由于吴某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这从原告所持有的《工作手册》可以发现吴某在原告每次送货时都由吴某签字、统计,故本案货款的实际经手人为吴某,故第一给付责任应当由吴某承担。
三、苏州甲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由于其将公司交由吴某运营并管理,虽然没有与原告存在直接关系,但是吴某通常使用该公司对外经营,故实际的合同相对性为该公司,该公司应当承担第一给付责任。
从公司的注册信息可以发现潘某为公司的出资人,但吴某为该公司的监事,由此可以证明吴某与潘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结合其它事实可以证明该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吴某。
四、关于潘某的责任。由于苏州甲有限公司系由潘某工人注册,依《公司法》二十二、二十三规定,潘某运用其一人公司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将公司交由吴某及其家人长期经营、使用,严重损失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基于该公司资产与潘某的资产存在混同,如原告的承揽款通过潘某的个人银行帐号支付,而不是由公司帐号支付,故依二十三条第三款“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潘某对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从潘某长期付款事实来分析。原告的货款长期都是通过潘某的帐号给付支付款项,起初付款给原告时还备注“陈某”,后期没有备注,还后期付款与起初付款备注具有连贯性,通过种种事实可以发现潘某的银行帐号实际上由吴某的家人所长期使用,也即本案吴某的所有收益可能都在潘某帐号内,故潘某具有给付货款的责任。
五、关于吴某某的责任。通过身份信息查询得知,吴某某与吴某在同地户籍上,根据年龄结构可以分析得出吴某某系吴某之子。吴某某曾以微信号“cy198901”向原告转帐、吴某某之妻曾以微信号”ngjiwa”向原告转帐,用于支付承揽货款。
根据杭集当地经营模式,生产、加工、销售牙刷可以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对外从事经营,而且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参与本案牙刷的家庭式生产经营,故请求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关于承揽款项的结算。《民法典》第646条法律对其它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它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工作手册》,虽为流水记录,但笔迹为被告吴某本人所记,故可以认定双方系存在承揽关系,对于承揽款可以通过《工作手册》所汇总的金额予以主张,结合原告通过微信于2024年7月6日发送给吴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出原告产值为6947元。
对于付款原告认可收到4053元,并附有相应的流水,包括微信转帐记录等,如被告对此有疑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综上,由于几被告系家庭成员,且成立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资产与家庭成员个人的资产无法区分,几被告通常以个人名义付款,故本案实际经营主体为潘某注册的一人有限公司,吴某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作为原告要求几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货款责任系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