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答辩、质证意见
(2024-07-21 10:30:32)一【答辩意见】
1、原告所持有借款协议,实际上与事实不符,其并非民间借贷借款,而是涉案三项工程的临时用款凭证,该款用于发放涉案工人工资等。双方曾有工程承包意向,但最终未实际履行承包协议,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得到工程款、未实际实质上参与管理、支配工程款,故该借款实际上未曾发生。通过原告提供的甲、丙工资表以及手写的工资明细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手摘抄),可以证实原告所谓的出借款项用于涉案三项工程,被告未收到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即使认为存在借款意向,其借款并没有经被告之手,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原告使用,故原告本人应付偿还之债,由此因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系同一人,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实际上也是涉案三项工程的代理人或现场代班,出具借款协议实际上也是原告及第三人授权给被告的职务代理行为,其结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原告或第三人承受,被告不具有偿还该项借款义务。。
4、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告存在承包且履行,由于涉案三项工程都来自于原告及第三人的转包,而原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与被告进行分项结算工程款,若在结算过程中扣除被告非法转包的管理提成、后期应收的质保金,被告不会亏欠原告的款项,故本案被告偿还借款条件不具备,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陈某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并非担保,仅起到借款协议形式的真实性证明作用。但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而且该借款协议书形成时间远早于付工人工资的实际时间,故对于借款事实并不具有真实性。
6、两笔借款协议书所涉款项涉及不同工程,涉及不同的法律基础事实关系,其不能在一案中进行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出具借条仅是记帐所需,并不是真正的借款,不符合借款的真实思示表示与客观事实。在双方未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则可能构成利益倒挂现象。
8、原告从中获取固定收益,通过降低承包单价,胁迫、裹胁被告承包工程,本应为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却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发放工资,有失善意、侵害被告利益。
综上,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质证意见】
1、针对2022年1月14日48万余元《借款协议书》,(首先看下原件),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内容不具有合法性。(1)、借款协议约定“现甲方因个人承包工程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自愿向乙方借款”,由于该款用于甲工程,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发包人甲方为原告个人,故发包人借款给承包人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且该款并没有经被告人之手,可以认定该款并非民间借贷所涉法律关系。(2)、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本身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系无效的,结合事实双方并没有依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故也可以证明借款协议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也即借款事实不存在。(3)、借款协议上备注“本协议正反面属实陈某”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反面,实际上反面签署“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也即该款并非真实的借款,该借款的形成并非是被告的个人责任,是为了发放工人工资所需,被告本意是不想出具该文书。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第一责任,而被告当时为代班,急于想帮助农民工取得工人工资。故可以证明该借款并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2、针对2022年1月24日48万余元《借款协议书》,质证意见基本同上,不具有合法性。另外陈某备注“本协议属实”、潘某备注“分六年还清”,可以证明陈某并非担保人,本协议是潘某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借款。
两份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工资表上累计的金额,视为甲方己借到帐的借款”,而实际上这种约定是错误的、有违常理。应当以原告最终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而不是工资表上的金额为准,对此原告需补充举证。
3、2021年河北甲、丙工资表。(1)、对于内容文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此工资全部己经支付给工人,故不能达到原告所谓的出借金额的举证责任。(2)、两张工资表中,甲工资金额涉及327516元、丙涉及工资金额161987元。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并非用于被告个人,而是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故可以证明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意思表示错误。(3)、被告的签字确是作为代班的证明作用,证明工人的出勤、每日工资等,便于原告发放工人工资,而不是被告借款。(4)、该工资所涉金额具体发放时间远迟于2022年1月24日确认时间,结合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协议出具时间并没有真实发生,而是之后很久才发放工资。
3、手写工资明细表。(1)、对于内容文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为此工资全部己经支付给工人,故不能达到原告所谓的出借金额的举证责任。(2)、该表中涉及到乙工程,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共计476979元,其中由王宗云代班的涉及174925元、潘某代班的涉及302054元。其它质证意见同工资表的质证意见。
4、交易明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给付款项可能与本案无关,即可能系被告签署的工资表外所支付的金额,其支付时间与借款协议时间极其不匹配。可以证明该款并非被告所收持,而是工人工资,结合承包约定可以证明本案不符合被告借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承包合同、借款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具有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