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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坚持外观主义

(2024-04-05 14:51:00)

坚持贯彻外观主义应当法理,维护交易安全。若过于保护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对交易安全百害而无一利,有“法不责众”之虞。正为既往对外观主义的贯彻过于保守,才造成了实践中当事人恣意创造权利外观的现象频发。《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股权代持的规定,本是规制股权代持、贯外观主义的重要契机,结果却不尽如人意。一方面,当时外观主义理论的研究声处于初期,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股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存在不同的结构”,错误将民法中善意取得“嫁接”到公司股权中,最终造成《公司法司法解释())25-27条逻辑错乱,即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却又不承认其具有股权处分权。若当时最高人民法院能意识到外观主义原理,也许就不会有善意取得制度“越俎代庖”的现象。另一方面,碍于实践中代持股现象的猖獗,若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严厉打击代持股现象,不符合现实国情,也难以获得社会认同。外观主义,尤其是在公司法领域,属于组织法上的外观主义,主要功能是降低识别组织结构的判断风险,简化组织关系的识别。坚持外观主义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政策的考量具有一定的价值。股东代持在当今经济生活中处处可见,引起了巨量的纠纷,使得人民法院不堪诉累。正如学者所言的,“股东设立公司,原是正大光明的投资行为,却刻意遮掩,以致公司、债权人、外部受让人均得多加小心验明正身,否则难免被拖入纠纷。立法、司法机关也须格外打点精神应对,无疑是对社会资源的一大浪费”。若始终小心翼翼地维护着无辜的实际权利人与无辜的善意相对方的利益平衡,看似实现了个案公平,实则贻害无穷,滋生更多的诉累。正如教授所说的:“变动不居的标准比一个不合理的标准可能带来的问题更多。”严格贯彻外观主义将会让那些试图创造虚假外观的当事人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使其在享受虚假外观带来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二,外观主义理论只适用于交易场合的观点没有依据。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两类,一类为交易债权人;即直接发生对案涉股权的交易;另一类为非交易债权人,即其他一般债权人。有学者主张,外观主义仅适用于就相关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然而,据查证,滥觞于德国的外观主义法理并不限于交易场景下。其理论上的构成要件“外观事实”“本人与因”“相对人善意"也未将外观主义的适用限缩于交易场景之下。观来看,当非交易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民事交往时,债权人信赖的是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范围,既包括现有的财产,也包括未来取得的财产,其确定的时点以强制执行时债务人所能清偿的范围为限,股权作为财产利益属于非交易债权人的信赖范围,当然适用外观主义。所以“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债务人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宏观而言,外观主义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法理念,不仅保护微观的交易,而且是从宏观“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冲突的角度出发,保护动的安全。消灭虚假的外观事实属于外观主义的题中之义,其价值正如《民法典消灭隐性担保一样,解决潜在的权利冲突,防范交易主体间的规避行为,让市场信息更加透明、交易更加便捷安全。毕竟,“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

第三,从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严格贯彻外观主义有助于引导民事主体爱惜自己的“羽毛”,珍惜自己的“外观”,自负其责。即使法官在个案中偏离正义,但在更普遍的意义上是有利于增强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若允许当事人恣意创造权利外观给公司法律关系、登记制度等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例如,在“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企改制时为了安置员工,将员工的房产登记在公司名下,后公司将房地产出卖,使得员工们出租门面和仓库以改善生活的希望落空。该案历经十几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对合同的效力出现过不同的认定。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顶住压力,坚持了外观主义。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掷地有声的文字:“法律是规则之治,在具体个案中,适用规则的后果与最优道德判断有时是有差异的。严格适用规则、预先禁止根据每个具体的情境作个别化判断,从总体的、累积性的后果来看,是有效率的。”同时,贯彻外观主义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保证交易安全、便捷、有效进行是商事主体、法律、社会共同的目标,商事主体所负担社会责任就是以全面、直接、便宜获取的方式宣示自身信息,从而减少交易中信息搜寻、筛选造成的资源浪费。外观主义对风险的分配方式也符合了商法追求的效率和迅捷原则。笔者认为,短期内坚持外观主义带来的“阵痛”和“牺牲”,从长远意义上看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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