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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一人有限公司提前给付劳动报酬

(2024-02-04 10:15:54)
【案情】甲在被告乙公司上班,乙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丙(女),丙丈夫为丁,实际经营人为丁。由于疫情、经济下行,丁经营的乙公司年底无法发放工资,丁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约定2023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2024年3月付30000元。然届2024年2月9日春节前丁分文未付,故甲向法院起诉主张40000元劳动报酬,且要求一次性给付。
【代理分析】
一、约定分期还款是否可以一并主张。
【法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分析】本案因被告针对首期给付劳动报酬违约,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欠条所约定的还款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原告具有法定解除权,现本案通过诉讼主张解除约定期限还款,被告的按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利益不应得到原告的遵守,即视为原告可以按期还款的欠条约定不再遵守该期限利益,从而可以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余款。
二、连带责任。
1、被告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法律】《公司》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被告公司系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作为被告丙应当主动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不存在混同。而事实上本案三被告存在资金、人力、财务等混同,故可以判决丙承担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2、被告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事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丁系夫妻,而实际对公司经营的为丁,且有欠条为证,欠条上载明“丁”,故完全可以证明丁为实际经营人,依据以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利用其职务与丁存在资金混同,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三被告的行为侵害的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其为公司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地位损失原告作为债权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欠条落款可以发现被告丁也可以认为系债务自愿加入。该条主文为“本人丁欠------”,在落款处为“欠款人丁”加盖公司印章,由此可认定主文系丁个人欠款,公司为债务加入,而实际上用工在单位与个人用工之间更倾向于被告公司用工,而个人为债务加入,总之其不影响三被告的连带责任,加之丙与丁系夫妻,故无论如何判决,不分责任先后、大小的连带责任都没有侵害三被告的利益。
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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