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民商事审判笔录》---骆电著---审判三大逻辑
(2023-10-05 09:48:25)【审判的法律逻辑】
案件是由纠纷引起的,而引起纠纷的原因很多,是各种因素合力导致的结果。法官要解决矛盾纠纷,就应该像医生给病人看病一样,要找出原因,之后才能对症下药,虽然导致生病的原因很多,但是最后只能用医学的方法加以解决。案件的审理理出同门,导致案件的发生是多因素的,通过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才能找出纠纷发生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而这个“药”就是法律,最后才能立足法律、找出法律、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法律逻辑是指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保证裁判依法为之。法律是司法的基础,司法是法律的延伸,法律逻辑是民商事审判首先应该遵循的逻辑形式。《民法典》第12条规定民事活动适用法律,法律即为当事人的行为标准和法院的裁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活动以法律为准绳,就应该遵循法律逻辑,只有符合了法律逻辑,审判活动才能依法进行。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特别是常规性案件主要依据法律即可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的本质规定性决定的。
【审判的政策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中外法治实践也充分表明,法治当中有政治,没有脱离政治的法治,更没有超越政治的法治。政策是政治在社会生活中的直接反应、重要载体,对于法律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引领作用。政策逻辑是指在民商事审判过程中要充分考量基于考量道德、文化、民意、历史、产业发展等因素而形成的政策,以彰显司法的实质正义与个案正义。与法律逻辑在所有案件中都应予以考量不同,民商事裁判对政策逻辑的考量主要突出体现在一些复杂疑难、新类型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案件中,其更多的是对法律逻辑的有力补充。当然从法律制定的根源上分析,法律本身就是政策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转化而来的,法律逻辑本身也蕴含政策逻辑,反映政治,体现政策。
【审判的实效逻辑】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裁断权和裁决权。要求司法人员具有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司法职业操守。法律与司法的生命皆在于落实,在民事裁判过程中无论是在考量法律逻辑还是在考量政策逻辑,都应考虑案件审理的实际效果,也就是在审判中应注重实效性逻辑思维。实效逻辑是指在审判中应遵循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这一逻辑终点,以求恢复社会秩序的有序和稳定的思维方式。究其实质,实效逻辑是前两种逻辑的终极体现,是前两种逻辑的综合运用,但其又有自己独立的、独特的思维模式。相对于前两种考量因素而言,民事裁判的实效性逻辑体现在每一个个案之中,其弹性更大,把握尺度更难,对法官的要求更高,缺乏相应的实践经历和社会阅历便难以把握实效逻辑,这就要求法官多了解社会、多接触百姓、多理解风土人情,也就是要“接地气”。对实效逻辑的把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的了解,这是一种在实践和活动中提炼出的哲学逻辑思维。民事裁判的实效性逻辑隐含在法律条文之中,贯穿民事裁判的过程与最终结果,具体应从利益平衡性、便捷性、效率性、可执行性、不可拒绝裁判、避免多次裁判等六个方面加以把握。
【三大逻辑的关系】
法律逻辑、政策逻辑与实效性逻辑是民事裁判过程中应予以充分考量的三种因素,三者相互联系,使民事裁判从不同角度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1.三种逻辑具有不同的内容。
第一,三种逻辑的关注点同中有异。三种逻辑共同关注民事裁判的过程,有机统一于民事裁判过程中。法律逻辑与政策逻辑是指做出民事裁判的依据包括法律与政策,强调依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重心落在裁判的过程上。实效性逻辑中的便捷性与效率性因素强调裁判的司法为民与司法经济,其重心同样落在裁判的过程上。但实效性逻辑在关注裁判过程的同时,也关注裁判的结果,利益平衡性与可执行性即强调裁判的结果应该均衡利益,通过强制执行落实裁判,即法院在裁判的过程中应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三种逻辑的特点有所不同。遵循法条主义而产生的法律逻辑强调裁判的一般性、确定性、普遍性、稳定性,强调裁判过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协调、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法律事实与自然事实的尽可能吻合以及定性与定量的有机兼容;遵循实用主义而产生的政策逻辑强调裁判的特殊性、个案性、地域性、时间性,强调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依据各种政策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考虑到主流价值观、法官职业规范意识、自我认知理性、风险意识等因素;民事裁判的实效性逻辑主要强调裁判的利益平衡性、便捷性、效率性、可执行性、不可拒绝裁判、避免多次裁判等方面,强调裁判过程与结果的合理性、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三种逻辑体现了不同的正义观。
法律逻辑凸显的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政策逻辑彰显的是法律的实质正义,实效性逻辑体现的是法律的终极正义。法律的形式正义强调一般性、平等性,其认为严格遵循法律的形式逻辑即可达到司法公正。实质正义以形式正义为基础,但当法条主义无法实现个案公平或与社会主流价值观有差距时,实有必要通过政策性逻辑对形式正义予以矫正和补足,从而实现更高程度的司法公正。如果说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民事裁判中主要表现在裁判依据上的话,终极正义还体现在裁判结果上,其要求所有的案件均应尽量符合效率与便捷,能够强制执行,并最终因实现利益平衡而得以定分止争。在实践中,法律的形式正义体现在一般案件的依法裁判之中,实质正义往往出现在法律规范缺失、存在漏洞、出现新类型及疑难复杂案件或处于特定历史时期等情况下,其在实现个案公平的同时,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诚如美国法官所言,今天法条主义还在,因此还不是什么事都能干。但法条主义的王国已经衰落、苍老了,今天,它主要限于常规案件,如今允许法官做的事很多。
3.三种逻辑有着不尽相同的价值基础。
第一,民事裁判中法律逻辑的价值基础在于法条主义,其强调法律文本除具有定分止争的形式价值外,还包含社会价值与意识形态,因而可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对法条主义的弘扬,催生了两大法系法典化运动的勃兴,也与大陆法系法典至上的观念交相辉映。“应该说,人们对作为一般法治意识形态的法条主义是可以‘默认地’接受的。同样,人们对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以规则为导向、正确地适用规则’的法条主义思维模式也是可以‘明确地’接受的。而且,这种‘接受’已经完全超越了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上所存在的差异。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实际上都是法条主义者!”
第二,民事裁判中政策逻辑的价值基础在于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实用主义对各国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其不拘泥于单纯的法律文本,而是强调裁判与法官价值观、社会道德观的吻合,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深度统一。“实用主义法官总是为了目前和未来尽可能做最好的事……实用主义法官与强烈意义上的实证主义法官之间的差别就在于,后一种法官的中心关注是要与以往的立法保持一致,而前一种法官只有在依据先例判决也许是产生最有利于未来之结果的最好方法的范围内才关心与以往保持一致。”
第三,民事裁判中实效性逻辑的价值基础在于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波斯纳看来,经济效率或许是数百年来推动法律发展的隐性力量。强大的市场会在不知不觉中塑造法官的观念,法官在制定公正判决的过程中,势必会考虑损失是否是因为使用资源的不经济而造成的。据此,法官会将自己置于当事人的地位,去考量当事人的情境和争议,利益最大化与经济效率也就成为裁判的重要考量。“我能想象法律职业界和司法界接受了这种观点,即所有案件都应当由经济学来指导法律决定,只要美国宪法或成文法不是明确无误地反对这个决定就行。”为此,民事裁判中的便捷性、效率性与可执行性的要求自然体现了法官对于司法经济与效率的追求。可见,民事裁判在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强调效率与经济,这也契合了法律本身对于公正、效率的追求。
尽管三种逻辑存在诸多不同,但三者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有机融合在一国司法体系中。一方面,三者存有统一性。三者都根源于法律自身的确定性及其日臻完善的特质,尤其是法律本身即脱胎于一国立法时的道德观、文化观、习惯等因素,旨在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因而法条主义适用于大多数案例中,是合法、合理与经济的。另一方面,三者又存有互补性。法条主义在适用于新类型案件、疑难案件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难以达致个案公平。这就要求法官基于实用主义、根据各项政策性因素进行裁判,实现个案公平。同时,无论是法条主义还是实用主义,法官都应在保证个案公正的基础上尽力实现裁判的效率。诚如有学者所言,司法裁判行为尽管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的司法制度模式下,针对不同的案件,运行状态不尽相同,但很难说存在某种纯粹的概念裁判模式,如果说有某种纯粹的成分,也只能是所有的裁判行为都是功利性的。
此外,三种逻辑在不同层级法院的适用各有其特点。一般而言,低级别的法院更倾向于严守法律,严守法律逻辑,考量政策、运用政策逻辑裁判的空间较小;级别越高的法院会面对越多的疑难复杂与新型案件,更有机会运用政策工具,适用政策逻辑,以彰显司法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而实效性逻辑则是任何裁判都必须充分考量的。
总而言之,民事裁判从不同维度各有其考量的逻辑因素,各个逻辑因素从不同层面而言各有其特点。尽管如此,三种逻辑因素的有机协同,使民事裁判具有共同的价值目标,使民事裁判实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结合,使民事裁判兼顾了裁判过程的效率便捷与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使民事裁判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民事裁判兼顾了实质正义、形式正义与终极正义,以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正是因为三种逻辑的有机协同,民事裁判才能名副其实地成为司法文明的指针、司法程序的终极归宿,民事裁判的“缔造者"一一法院和法官才能如罗纳德·德沃金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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