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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单位不同印章的使用构成表见代理

(2023-08-08 08:49:01)

【案情】甲公司与丙公司订有承揽合同,甲授权丙公司使用项目部章,后因丙公司用甲公司“项目部章”出具借条,后因借款主体发生争议。为此甲向张家市公安局报案,后又委托张家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为不是同一枚印章。

【分析】

一、对于张家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认可。

1、首先,由于其为复印件,加盖被上诉人甲公司的红章,其应当视为复印件,不能认可该鉴定书的真实性。

2、其次,该鉴定程序、结论都是不合法的。

本案一审当中甲公司曾向张家市公安局报案,有《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为证,该复印件也是甲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供过,依材料显示张家公司受理后委托张家市中一司法鉴定所对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有《鉴定聘请书》复印件为证,而该证据也是甲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交的。依公安办案规则,委托材料应当由公安收集,后委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局的委托出具鉴定结论,而本案二审中甲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为甲公司,故程序违法,实际上也说明公安最终不作刑事处理,也没有真正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该鉴定结论所涉检材为复印件,同时该检材也未经双方质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同上,补充一点,由于样本所涉印章,虽为原件,但该枚印章在使用之前也没有经过行政备案,而是发生矛盾后可能随意用了一枚对甲公司有利的印章前往行政单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缴销该枚印章。

二、上诉人证据:

1、提交《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甲公司恶意报警利用公权利干涉民事纠纷未果。

2、提交20216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更正下上诉状中的第一页的文字表述。同时也证明甲公司在该工程中备留了一枚章,虽然该合同中约定项目部章的全称为“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Q常绿卧龙府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至目前没有看到任何有关该全称的项目部章,实际上涉案项目上使用就是本案借条上的印章,故至于是否伪造印章的鉴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系善意人。

该合同当中所使用的甲公司印章没有作为样本进行鉴定,说明该合同中甲公司所使用的章正是本案借条上的章,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系善意的。

3、提交证人证言录像及书证。证明20216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项目部印章正是本案借条的印章,也是甲公司对发包方领款印章,故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系善意的。

4、甲公司2021128日盖章确认的《分包工程进度验收单》,以及2021721日、731日盖章确认的《变更、签证确认单》,这三份单据中有吴某代表甲公司签字并盖有甲公司印章,而该印章正是本案《借条》的印章,该证据与吴某的证言、证词相吻合,故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善意的。

5、甲公司工商信息,证明陈某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6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甲方的总包合同当中使用甲公司印章正是《借条》所涉印章,故上诉人系善意的,对于该枚甲公司的印章是否伪造与本案不相关联。

6、甲公司网上行政处罚即“综执(宛)城罚决字【2022】第3-5号”公示,证明甲公司实际承包并履行了涉案工程,上诉人有理由在涉案工程中出借款项给甲公司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7、徐某证人证言,证明系善意,否则不出借款项,该枚印章一直正常使用,代表甲公司,至于使用者越权、无权徐某不清楚。

三、法理。

1当职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时,便发生无权代理的效果,此时还需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奉劝成表见代理的的问题。

2该章此前所为的法律行为己被公司认可或接受的,则该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时,可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3此时关键要看盖章的人在盖间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问题上,迷失裁判方向。

4如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同意发表遗失声明,进而自行刻制公司公章并报公安备案的,第三人根本不具有辩别哪一枚公章为公司意思表示表征的可能性,以真实意思表示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不能仅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而忽视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善良、诚信的第三信赖利益之保护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4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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