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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

(2023-08-02 09:21:21)

【案情】2021914日甲与乙签订为期三年的合同,约定甲一次性给乙5万元作为乙为甲提供技术服务,后依双方每月考勤发放6000/月的工资,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向对方承担20000元违约金。20234月乙与甲方之子发生纠纷,后乙主动提出解除并提起劳动仲裁,主动违约金2万元。甲注册江都区邵伯镇甲小吃部。本人作甲经营的小吃部代理人作如下分析:

一、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882883884条甲小吃部作为委托人,乙作为受托人,委托人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而作为受托方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若受托人未按照合嶁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参照以上条文,结合本案事项,乙一次性收款5万元以及三年服务期约定承担技术服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书面协议约定每月报酬5000元等等。故双方通过协议以及事实达成技术服务合同,,完全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特征,应当更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同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当依合同分担各方责任、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仲裁委应予以驳回乙的请求。

二、乙系主动借机离职,应承担2万元的违约责任。申请人仅有微信聊天记录,无其它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动辞退申请人。事实上2023418日申请人与甲之子一起在店了,其儿子刚高三毕业,还没有工作,儿子仅作为助手从事一些辅助工作。加上儿子与人相处缺少经验,故双方发生口角,申请人应当予以包容。被申请人认为儿子的讲话并没有主动解除申请人,儿子并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主动解除申请人,儿子至今没有独立工作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甲签订的合同,申请人应当以甲为处理对象、申诉主体。事实上通过微信发现,乙主动向甲发起要求解除合同,后甲通过微信向申请人解释“哎哟喂,匣子晓得什么,她懂个屁,别生气了----”,这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主动解除,而是申请人利用与儿子发生口角主动解除,被申请人也只好依申请人要求予以结算。

三、若双方为劳动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2223条,只有保密条款与服务期条款有违约责任约定,其它不得约定违约责任。故双方虽有协议约定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有违劳动合同强制法,故就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相反,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5万元作为三年服务期的约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反向解释”可以发现约定服务期的,虽然被申请人没有直接给予申请人培训,但一次性付5万元给申请人,“视同”对申请人培训且合格,申请人同样达到经过特殊培训所期望的服务技能效果,故申请人应当依协议约定完成三年的服务期合同。现因申请人主动提出辞职,变相降低了被申请人技术服务力量,为此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项,支持反申请人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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