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害加入到个人承包影响到民工利益的保护应承担相应责任
(2023-06-17 16:04:45)一、不判决陈某承担责任,很难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很难保护上诉人(即一审原告职工)的利益。如此判决,在实务中王某很轻易地能逃避法律给付责任,将工程款放在其妻子名下,设想下如此判决算是公平?从价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价值导向存在严重错误,实际上支持了工程款转移至关系人名下,法院还纵容这种行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仍不顾上诉人利益。
假如最终上诉人执行不到款,是王某个人的责任?王某将款存放在陈某名下或用作它用,法院执行人员届时将无计可施、望钱兴叹,被上诉人收款后却怡然自得。法院此判决书就是废纸一张,一点效果都没有,很难想象错误判决带来的不利后果。
陈某既然不知情?王某长期使用陈某的帐号、支付宝、微信,陈某既然无动于衷、没有发觉?作为具体特定使用身份的帐号陈某应当妥善保管,否则应当视为共同经营、共同意思表示。
王某若本人早己失信,作为陈某更不应当给予帐号帮助,否则不利于诚信体系的维护,也变相加重了上诉人作为善意权利人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K公司、吴某、潘某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K公司、吴某、潘某在本案中与王某是“一伙的”,是一种有害加入。本来王某一人无能力招工、履行承包合同、收付款项,不管从王某有失诚信,还是外国劳务的特殊结算需要,其行为都有违正常出国劳务所带来利益保护,K公司、吴某、潘某的加入行为,给上诉人等职工带来无法预测的风险。如果没有K公司、吴某、潘某的帮助支持,王某对于本案涉案承包肯定作罢。
很难想象,K公司、吴某、潘某从中帮助结算、扣除费用后抽取4%的“管理费”,而一审法院却不判决其承担责任,实际上变相纵容了管理者无责、串通者无责之理念。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既然K公司、吴某、潘某抽取管理费,就应当承担优先给付工人工资的责任,应当履行工资发放监管之责。K公司、吴某、潘某本可以直接发放工资,而不是转给陈某,任由王某处置。实际上,K公司、吴某、潘某的行为,加大中间环节、工程款被截留、转移、恶意支付的风险,他们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当判其承担连带责任。
突破相对性。应当优先满足上诉人职工劳动报酬的诉求,将合同相对性进行扩张性的处理。以免一审不当判决给上诉人带来不可回转的损失,而该损失系在日后通过常理性判断可以发现问题之所在,即王某等人可以将款用于抵其它债务或变相占有、使用。有此判决、执行漏洞,此时二审法院应予以更正、补丁。
三、判决共同给付的责任归属。首先,判决优先给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后各自追偿,将责任转嫁给陈某、K公司、吴某、潘某,最终责任落到王某处,从而满足保护民工劳动报酬的价值取向、社会责任。其次,根据行为过错理论,陈某、K公司、吴某、潘某都存在不同的责任过错,在行为过程中被上诉人可以做到适当防止,即不配合、不支持、不支付给王某,履行监管责任。故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为过,而且最终责任落到王某处,也切实维护各方利益平衡。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劳动者)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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