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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之诉

(2023-06-10 11:37:56)

【案情略】

【上诉分析】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陈某实际并没有与上诉人履行《木工劳务合同》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因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吴某、钱某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并被验收合格使用从而转化为有效合同处理。

1)、陈某个人虽然与上诉人个人(代表K市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系职务行为)签订20181012日《木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的引言部分第一行用某某公司,很显然甲方指向公司而不是个人。即便如此,陈某实际上也无任何履行该合同的行为,故本案陈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主张诉争工程款利益系错误的。通过一审被上诉人陈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65日上诉人与吴某进行了对帐,之前上诉人所属公司也若干次将工程款汇给吴某的另一合伙人钱某,而没有与陈某对过帐,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以上合同,除此而外,陈某所利用的其它证据也系指向吴某、钱某,故吴某、钱某应为实际施工的合同相对人。

判定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不能限于书面合同,而应当让位于实际履行主体。

2)、本案不管是甲公司转包给陈某,还是上诉人个人转包给陈某都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只有达到法律限定条件才可作有效处理,即针对特定实际施工人主体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才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工程款。本案实际完成的是吴某、钱某,并不是陈某,所以工程合格与否根本与陈某无关,陈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因工程质量合格而超越法律限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转化”为有效处理。故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陈某的诉求。

2、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上的所有行为是甲公司的行为。

(1)、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面合同确定与发包单位上海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系甲公司行为。

上诉人与总包单位的合同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一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查明2019115日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签订合同主体很显然是甲公司,至于之后决算单以及出具给陈某的证明都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职务行为的当然延伸,不能理解为个人行为。

该合同中提及甲公司承包钢筋工、瓦工、木工等劳务承包,且合同约定上诉人个人为该项目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便于公司之间长期进行工作对接。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有权代理,代理与陈某签订合同,同时也可以证明甲公司不仅与陈某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还与其他人签订钢筋工、瓦工劳务承包合同,难不成这些合同签订与履行都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个人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通过陈某属下的孙某工伤赔偿书面劳动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执行文书可以确定甲公司为陈某班组的用工单位, 与上诉人个人无关。

被上诉人陈某所属工友孙某发生工伤是以甲公司为主张对象。同一法院(即长城区法院)针对同一主体(甲公司)所为事实存在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即在工伤案件中认定甲公司承担承包人陈某雇佣的员工孙某工伤赔偿责任,有包仲裁(202055号、(2021)沪0111民初33号判决书、(2021)沪011155号执行通知书、裁证书为证,提及孙某因在长城区S1704地块行模时受伤,足以认定甲公司与陈某具有关联性。而在本案一审中却间接认定甲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无关联,也未对上诉人与甲公司之间关系作出认定,此系一审法院故意错误所为。

(3)、通过甲公司付给钱某、吴某工程款,该款被陈某最终认可,并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该节事实。由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为转包单位,而不是一审法院第6页“经赵某签字结算,陈某累计己完成工程总价款为8172796.34元,赵某己付工程款688万元,尚欠工程款1292796.34元,此款其理应继续承支付义务-----”所推断。

所有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采用甲公司委托上海建筑公司开设农民工专用帐户支付,所有发放的工资表中需由甲公司盖章确认或上诉人签字后,上海建筑公司才依甲公司的委托发放吴某等承包人属下的农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利害关系人其余工程款收入基本是从甲公司转付的,陈某及其利害关系人钟成功、吴某实际上是工程承包人,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故被上诉人陈某所涉工程款应当向甲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收到工程款688万元,陈某当庭也认可收到688万元,实际上陈某本没有收到该款,而是认可钱某、吴某的收款,而该收款基本上从甲公司转给钱某、吴某帐户、微信内,故可以推定陈某明知甲公司转包事实存在,且向陈某、钱某、吴某实际发放了工程款。

即使以上《木工劳务合同》以及决算单、证明仅为上诉人个人签订,该行为定性是个人还是公司行为仍存在争议。而对于陈某(含钱某、吴某)收款来源于甲公司应当是公认的事实,工人工资也系甲公司委托发包方发放也是公认的事实,在证据效力上以及确信程度上应当优先考虑给付款的资金流向系来源于甲公司,为此就足以证明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个人行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用“理应继续承担支付义务”系错误的法律事实判断。

4)、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相互矛盾。上海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己多次说明系甲公司承包,一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也载明上海建筑公司在答辩中也向法院明确甲公司的存在,且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此时一审法院应当向陈某释明是否追加甲公司为被告或法院主动追加,而一审法院没有作此释明,陈某也没有申请追加,故其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诉讼主体不当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其中第7页第8行认定事实“上海建筑公司与甲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后,一审法院却不顾该节自己所认定的事实枉法裁判,以“案涉合同系其个人名义签订,决算单及证明均由其个人出具,并未体现K甲名义”而不予采信上诉人为甲公司职务行为的辩解(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4行),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陈某工程款的责任,此实为法院相互矛盾事实认定与判决。

实际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某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系个人行为,故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却又认定甲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但法院没有针对甲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进一步认定,以及没有进一步探寻甲公司与陈某之间有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交集,如甲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转汇工程款。也即,一审法院没有将目光往返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系同一人而导致错误判决。

3、根据甲公司与陈某签订《木工劳务合同》,间接约定工伤发生的损失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法院应当予以扣减。既然法院最终采纳了该合同判决支持陈某的工程款诉求,而该合同中同时约定陈某作为承包人对安全防护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在该合同中承诺所有安全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为此法院应当予以扣减,法院不应主动干涉、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

4、因被上诉人陈某施工原因被业主投诉赔偿8万元应由陈某承担,法院应当予以扣减。同上理,法院因涉案工程己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参照合同有效处理,而合同中约定因陈某班组导致业主方索赔的,陈某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该节损失,故法院也应当予以扣减。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的行为系甲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上诉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涉案承包工程行为系为公司利益而从事的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为个人利益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应当归为甲公司的代理行为,此为公认的事实。《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如果认定上诉人系个人承包,则上诉人的与上级之间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法院无法解释,唯是上诉人系甲公司的职务行为,才可避免无法寻找合同相对方。如果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上海建筑公司都为(或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等法律判决被上诉人上海建筑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假设上诉人个人承包行为确定,一审法院更无法说明陈某所属工人工资的来源。

3、上诉人个人与陈某合同是无效的,没有法律对该合同视为有效处理存在特别例外情形,系为自始无效、永远无效,陈某依合同主张款项无法律依据。

三、综上。陈某并不是参与实际施工,其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并判决支持其诉求,一审法院本身就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更何况,一审法院因陈某仅起诉上诉人个人、没有诉甲公司,而一审法院也没有加以释明,一审法院更没有主动追加甲公司,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从而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通过陈某及其所属人员的收款路径,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其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钱某、吴某)、工人收款与甲公司付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陈某应当承担本案败诉的不利后果。最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追加甲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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