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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不成变民间借贷

(2023-03-11 15:29:03)

上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于202*228日作出的(202*)苏***民初***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系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转帐记录,其中2021361349分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上诉人的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20000元、2021361507分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上诉人母亲***的中国农业银行10000元。

这两笔转帐系上诉人的快递运费,通过证据显示上诉人为案外人乙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根据财务要求,上诉人欲得到案外人款项需开具正式票据做帐。经商议由被上诉人所属公司甲物流有限公司开票给案外人公司32860元票,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32860元的开票税点3860元。故被上诉人所属公司开票给案外人公司后,案外人凭开票信息向被上诉人公司于202135日付款32860元到案外人帐户内。次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将以上运费分别转给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母亲,共计30000元。故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导致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严重错误。

2、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认事实高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之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被告和丙中通快运签订合作合同,请求原告一起出资经营,年底结算时,被告通知原告因不明原由亏损,原告的出资亏本结算后剩余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年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外,20213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从以上文字就可以分析得出被上诉人自称2020年被告和丙中通快运签订合作合同,请求原告一起出资经营,年底结算时------”,被上诉人并没有自称合作次年年底,而应当理解为合作当年年底结算时,故法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形成于2020年中期,此时才有“年底结算”之说,若为法院理解为2021年年底,则被上诉人必然在诉状中表述为两笔款项为同一年,若此理解必会自相矛盾。

另外,从以上文字也可以分析得出被上诉人存在两份借条。其中一份系2020年年底前出具,借款3万元。另一份系202136日出具,也恰好是借款3万元。而对于第一份借条可以确定系合伙解散时出具,且解散时点不是2020年年底,而是20205月份左右,如果认为系年底结算散伙,则不存在“原告的出资亏本结算后剩余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50元,年底还清”中“年底结清”之说,故必定合伙解散、结算于2020年年底前,如此分析成立,才有约定2020年年中解散结帐下欠3万元于被上诉人符合时间逻辑。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注意到此处问题,反而将时间错误“推断”为“2021年出具”。

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自称第二份借条系形成于202136日。我们再目光回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中来,《借款合同》中载明“中通的30000元今年年底前结清。借的30000元明年年底---”。很显然,若以法院认定202136日出具或推定为2021年出具借条,则到2021年年底约定还30000元才届还款期,对于后30000元到2022年年底才届还款日期,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与当庭陈述的仍是矛盾的。

综上,一审法院违背被上诉人自书中自认情节,主观违背事实“推断”,将出具借条时间节点推后,导致上诉人自2020年年中出具《借款合同》后至202136日期间的还款没有被认可并予以扣减,从而作出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

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申请对《借款合同》的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因在一审双方对出具《借款合同》形成时间各执一词,该节事实查清与否有助于分清是非,一审中上诉人也提出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而法院却于开庭后次日作出判决,实令人不解。

4、《借款合同》形成日期的认识关系到法律事实的认定,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判决走向,即借款合同出具后上诉人已陆续还款,被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通过以上分析若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以上观点,即认可该《借款合同》形成时间为20205月或6月期,则在202135日前上诉人己足额给付被上诉人款项,那么对于202135日汇款“运费”给被上诉人,次日被上诉人将“运费”扣减税点后返还给上诉人也就顺理成章了。自此法院所作判决所依据“两张转帐记录”所证实的虚假内容不攻自破。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纯正的民间借贷,而是夹杂着合伙纠纷。双方系起初系2020年合伙,由于疫情出现亏损,当年期中解散合同并结算,约定当年2020年年底还款,后又有经济往来,如202135日代开票、代收运费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行为与借款行为存在一定交叉,但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所依据的转帐记录、《借款合同》是严重不相吻合的,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仅以单一的民间借贷适用法律处理系是错误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因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依赖于202136日的两张转帐记录,而这两张转帐记录上诉人己详细说明来源、去向,并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撑。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所引用的“转帐记录”系其虚假的表述来源、去向,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足以推翻法院所认定的该节事实。对于《借款合同》形成时间系法院主观“推断”错误,而没有借助司法鉴定分清是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以片面证据、以借据形成于202136日作为切割时点谋取法院的支持,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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