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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2023-02-01 13:55:48)

本人受张某、扬州甲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张某、扬州甲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用工主体。

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受雇于陈某,而不是张某或甲公司。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原告根本不认识张某、甲公司,仅受陈某工作安排,其工资标准也系是陈某商议并结算、发放。至于被告陈某的辩解为现场代班,根本不符合事实,因陈某大额收取承包款、经手原告的工资、工作内容、事故后的垫资等,加上开庭证人的证言,以及许多书面证据,如工程量单、出库单等,有许多都有陈某作为承包的身份签字的,加上陈某无法举证其作出代班的工资多少、如何结算,这些足以证明陈某系雇主,应当以收益与风险共担原则由陈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责任分担。

根据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是站在磨台上或偶尔站在磨台边上划线、写字、敲磁块,通过举证、质证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环境可以确定。而磨台似庞然大物,且东西方向极其缓慢移动,东西方向行驶的摆渡车也较为缓慢,且有警示灯及相应的声控,都是自动化,无需他人操作、匀速动转。原告自称系由于磨台下面的轮子所碾压,根据客观事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违客观物理规律。若果真为原告所陈述,磨台有十几吨重,原告的腿若为磨台下方的轮子所压其腿应当为粉粹性。

原告对其工作场所较为熟悉,应当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为完全责任,几个被告根据现场客观实际都没有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一款提供劳务自己受伤的,应当根据过程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几被告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完全责任。

同时因原告没有选择工伤路径维权,当然其也是原告的权利选择,依此原告的损失应依人损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再适用用工单位及雇主承担完全工伤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甲公司垫付的115000元应当予以一并判决返还。庭审过程中被告甲公司与陈某共认甲公司转支了115000元给陈某,陈某认为将该款115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等,而陈某并没有当庭予以发票的提供或事实说明,故具体陈某支付多少医药费等系原告与陈某之间的结算问题,与被告甲公司及张某不相干。

本案对于张某的微信转帐,应当认定为张某代为甲公司支付给陈某的预付款(或暂借款),预付给陈某给付原告的医药费等,其不能认为甲公司、张某承担责任的款项或垫付款。

作为事故发生后,从人道主义角度各被告积极筹款为原告治疗应当给予积极评价,但不能因此影响法院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本案应当参照交通事故、其它人损,当存在垫付或其它利害关系人出资,如保险公司先行出资等,应在一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它从属性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其本源在于案涉赔偿款的结算,对于保险法律关系等虽与赔偿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为了案结事了,不应严格适用一案一法律关系处理原则,否则因法院的固守而本应在一案中极其方便处理的事项,人为地切割成若干案件来处理,从而变相加大了当事人诉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目前法院做法是一并处理医疗费等出资,将保险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财产资金往来等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法律事实一并予以查清、并案判决处理。

被告张某系甲公司代理人,其结果应当由甲公司承担,作为无争议的给付115000元的事实,法院理应一并处理返还给甲公司或张某。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返还115000元给甲公司或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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