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试语
(2022-07-03 14:44:56)1、张兵强并不是诈骗公司、团伙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从研究境外从事网络诈骗犯罪类案中可以发现,所谓真正的股东应当在团伙成立起初合伙人有所金钱出资,针对后来运营过程中老板口头承诺给予员工股份奖励的,几乎没有兑现承诺给下属员工,若中途离开回国的,更不能兑现分红承诺。而本案张兵强没有实际出资,股东仅是主犯马忠心的一种欺骗承诺,该承诺一直到张兵强离开越南回国都没有,即对张兵强没有分红过一次,张兵强仅仅为工资性收入。
张兵强不是股东,对于犯罪团伙分支小组管理仅是暂时性的,无任何实权,如果错误认定张兵强为主犯,则应为组织者,而确确张兵强不是犯罪团伙的组织者。说白了,张兵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仅是上班的,由别人发工资给张兵强,其收入也是实实在在的工资性收入,没有分红所得。
辩护人认为张兵强是以工资收入为主,没有证据证明张兵强分红到一分钱,是否以工资性为主要收入系区分主从犯的主要依据。如果错误认定张兵强系主犯,张兵强不可能中途仅收到工资就回国不干了,因为还有押金、分红等一系列所得、责任,作为真正的股东不可能不顾及这些提前回国。张兵强是2017年9月底回国,10月初到家,总共在外国合计9个月,一直是上班拿工资。
2、根据张兵强的领导即王多多讯问笔录,王多多被公安定性为首要分子,他对于哪些人有股份,王多多最有说服力,在其2020年4月20日公安笔录中,王多多在公安问及“哪些人在公司有股份”时,马忠心回复“我知道的有马忠心、胡幸和我”,而没有提及张兵强有股份。故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远高于其他人笔录。
3、对于公安在2020年4月20日问张兵强“你在越南果放新市马忠心诈骗公司是否占股”时,张兵强回复“我没有投资------一直没有讲是多少。------后来我当了主管,马忠心说给我百分之二的干股”,实际上从开始到最后马忠心、王多多都是说说,没有具体的分红行为与事实证据。对于下文问及“你在越南马忠心诈骗公司工作期间获利多少?”时,张兵强回复“我拿了9万多元,不起过10万元的好处,这包含工资和分红”。
辩护人认为张兵强收到的应际上仅为工资性收入,公安的此次笔录据张兵强讲其本人在签字时并没有认真看,故引起言语上理解歧义,实际上张兵强的真实意思应当为“我没有投资,不是股东,没有收到分红,收取的仅为工资,马忠心仅是一种口头说说给干股,最终张兵强收到工资提前回国,我是认罪认罚,你公安笔录内容没有在意,内容差不多我只得签字了”。
4、针对胡幸的笔录。2020年4月19日问“你在越南果放新市马忠心诈骗公司是否占股”时,胡幸回复”我占股3%,可以分到公司盈利3%的分红,我没有投资,是马忠心直接给我的干股”;问“你们诈骗公司有哪些股东?”,回复“我知道的股东有----我、张兵强---”;问“你在越南马忠心诈骗公司工作期间获利多少?”,回复“我应该分红30万元左右------我印象中我只拿到12万7千左右的分红”。
通过对比分析,胡幸收到分红,而张兵强没有收到分红,胡幸获利远高于张兵强,收到分红与没有收到分红在笔录中对于获利多少的回复金额相差较大。
5、再将目光回到黄玉祥,黄玉祥于2016年11月出国从事诈骗活动,2017年8月黄玉祥不顾押金被扣偷渡回国,刚回国,马忠心回话承诺“回去继续干就将押金退回”,后黄玉祥2017年8月20日再次在公司安排下偷渡出境继续从事诈骗活动,直到2017年11月初回国,也就是说这些犯罪嫌疑人如果公司没有同意回国的,收到的钱只有工资,没有押金、股份之类的退回或分配,张兵强仅出入境一次,系中途未经许可于2017年8月回国,故分红、押金没有分配收到属正常、符合情理,也即无股份可言、无红利分配可言。
6、从胡幸等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形成于2020年4月19日前后,公安承办人以该笔录统一模版形式问及“你在越南果放新市马忠心诈骗公司是否占股?”“你们诈骗公司有哪些股东?”“你在越南马忠心诈骗公司工作期间获利多少?”。对于各犯罪嫌疑人的问话没有严格区分,本案张兵强股份不存在、分红不存在,张兵强笔录中存在不利于张兵强的内容系公安模版、定性思维所致,针对其他人问话提及张兵强是否为股东时也带有主观倾向性指引,故请求贵检依据事实证据予以认清本案事实,应当定性张兵强为工资性劳务、为从犯。
综上。在诈骗罪团伙中因从事主管时间不长、作用不大应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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