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璟怀:股权回购的道与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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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为企业做股权设计或股权激励时,经常会涉及到股东、高管等股权回购的问题,有企业家甚至律师会问“唐老师,股权回购合法吗?”“股权回购应该如何操作?”
根据笔者多年对股权的研究及实操经验,给出的答案是,“在无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间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基于此,笔者梳理了股权回购的前世今生,带领大家一同探寻股权回购的道与术。
一、什么是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东按照约定的价格和时间收购股东持有的股权,以实现股东从公司退出之目的。
在股权投资中,投资人与创业者或股东通常会约定股权回购条款,投资人会列举触发回购的情形和条件,常见的有:业绩考核情形(比如要求公司几年内上市、年收入或利润达到多少、几年内估值达到多少等)、违反保证承诺情形(比如创业者或公司存在投资前虚假保证、承诺或者投资后违反的情况)、违规违法经营情况、创业者或股东触犯刑律被判刑情形。
二、股权回购的必要性
股权回购的必要性在于,当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公司治理陷入僵局时,通过让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好地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三、股权回购的前世今生
(一)法定回购权
2005年公司法最早规定了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解散之诉回购权
2008年最高法《公司法解释(二)》将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在解散公司之诉中有限扩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前述公司法解释二形成的回购权,我们称之为解散之诉回购权。
因为按照该条文字面理解,只有在解散公司之诉中,若当事人达成一致同意的,有关股权回购条款方可得到法院支持。
(三)约定回购权
随后,最高法通过一系列裁判案例,在解散之诉回购权基础上扩展出约定回购权。即公司可与股东通过协商方式,约定股权回购条款。该等约定,可以表现为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书面形式。案例如下:
案例1:2015年10月,在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朝晖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最高法认定公司章程有关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条款的有效性,并进一步认为,受侵害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裁判理由为,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
案例2:2015年12月,在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中,最高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与职工约定的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可以由公司回购的条款有效。
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的约定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案例3:2018年,在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最高法认定有限公司通过章程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回购股东股权的,应属有效。
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
(四)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适用得以拨云见日
2019年4月,最高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将其裁判案例里的规则落地为明确的条文,为股权回购的法律适用统一思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继承了此前的分歧解决机制,并扩大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所有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的案件纠纷类型中。
笔者认为,纵观股权回购的立法沿革,本条规定的股权回购不再限定于解散公司之诉,并且,将最高法之前裁判案例中有关约定回购权的普适性加以明确,支持并规范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份,这为股权回购的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股权回购的运用
(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1元回购条款
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在公司股东侵犯公司利益、股东离职以及若在约定的期限内,标的公司的业绩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或不能实现上市、挂牌或被并购目标等情形时,公司有权以1元象征性地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以实现其退出,来维护公司权益。
当然,意思自治原则不能在法律上绝对化,该条款的约定不得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且应遵循相应程序要求,不是为了抽逃出资目的,不使用公司除可分配盈余以外的资金、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国家的利益,应认定该等约定合法有效。一旦该条款违反上述规定或导致股权不稳定,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二)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强制”回购股权
通常情况下,公司在给予员工、高管股权奖励时,都会约定离职、调岗时必须退股。因此,一旦员工离职、调岗而又没有与公司协商股权回购事宜的,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决议强制回购员工的股权。因为该强制退股行为,是股东事先约定主动转让股权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与员工之间没有事先约定离职、调岗退股事宜的,员工离职、调岗,公司无权强制回购股权,否则员工同样可以到法院起诉维权。
(三)特别提醒
实际操作中,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可能会存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不能列入公司章程的情况,此时,股东(投资人)可以通过股东协议、投资协议等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只要在无违反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间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条款。股东未经股权回购程序,直接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投资项下投资款,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若变通方法,改由其他方承担支付义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为此,为保障股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股权回购的相关事宜,有必要咨询专业的股权专家进行量身定制。
作者简介:唐璟怀(唐菠),CMC国际注册管理咨询师、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系鹰士达咨询创始人,资深股权设计与股权激励专家,人力资源实战专家,中国企业联合会管理咨询专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专家、创业导师,多家企业集团管理顾问,多所高校客座教授,多家机构特聘专家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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