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手续
(2013-05-29 13: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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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手续
汉坤律师事务所
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放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下称“外汇局”)于2013年1月28日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5号,下称“5号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外汇局先前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下称“77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下称“108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号,下称“6号文”)和相关的通知1亦同时废止。
5号文将进一步规范、简化境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及其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外汇登记及相关结付汇手续,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的外汇管制,为境内公司特别是中小企业直接在境外上市所涉及的外汇业务手续打开了方便之门。主要内容如下:
1.
办理外汇登记的时间点在境外上市首次发股结束后
根据原来77号文的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内注册、境外上市的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行股票及上市的批准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5号文则把这个时间点往后推,按照新规定,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首次发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2) 中国证监会许可该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
3) 境外发股结束的公告文件;
4) 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公司出具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境内公司应当凭境外上市登记证明,针对其首发(或增发)、回购业务,分别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内专用账户,用以办理与该项业务对应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2.
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存放境外
按照原来的77号文及6号文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募集资金到位后6个月内,将扣除相关费用后所余的资金调回境内,如需存放境外则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并经过批准。
5号文则规定,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可调回对应的境内专用账户或存放境外专用账户,资金用途应与招股说明文件或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文件、股东通函、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开披露的文件所列相关内容一致。
3.
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票可使用境外资金,且不需经过批准
77号文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如需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的股份,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及相关的境外开户和资金汇出核准手续。
而5号文则简化了这一程序,不要求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及外汇局核准。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票,可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境内汇出资金。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列明了相关回购信息的境外上市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回购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
4.
对境外上市境内公司的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外汇手续予以规范
原77号文、108号文及6号文仅提及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减持上市公司股票,并没有涉及其境内股东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内容。5号文则对该等境内股东增持及减持两种情况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拟根据有关规定增持或减持境外股份的,应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
1) 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2) 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需要);
3) 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另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 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境内股东出具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境内股东凭该证明办理后续增持或减持有关业务。
境内股东依据有关规定增持境内公司境外股份,可以使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境外资金,也可以从境内汇出。需由境内汇出的,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到银行办理资金划入其增持境内专用账户及汇出境外的手续。境内股东因减持、转让境内公司境外股份或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等原因所得的资本项下收入,应当自该收入获得之日起2年内调回其减持境内专用账户。上述调回资金若需结汇,可凭境外持股登记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不需要经过外汇局核准,手续较为简便。
5.
放宽对境外专用账户的管制
按照77号文、108号文及6号文的规定,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所得资金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通过上市公司出售资产或权益所得的资金,在尚未调回境内之前,如需开立境外账户暂时存放的,需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专用外汇账户。该等境外专用账户存在一定限制,包括具有一定期限(自开立之日起2年),开立账户时应优先选择上市地中资银行,拟选境外开户银行需出具书面承诺2等。
而5号文则放宽了对境外专用账户的管制,境内公司及其境内股东仅需在对应的境外专用账户开立、变更或关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外汇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