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单据”误用案例——必看
(2011-07-22 09: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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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和信用证、UCP600规定之间的关系
某信用证规定:F45(goods description)…… Manufacturer ABC,F46(documents
required) -Inspection cert. issued by the manufacturer……F47:Third
party docs are
acceptable。事实上提交的检验证书是由受益人XYZ出具的,并非信用证要求的由生产商ABC出具的检验证书,银行认为构成不符点拒付。受益人认为,既然信用证允许接受“第三方单据”,这就不应构成不符点。究竟谁的主张更加合理呢? 这里其实要解决一个问题:信用证既明确规定单据出具人,又规定““第三方单据”可接受”,应当如何确定单据出具人的资格?具体到本案,也就是XYZ出具检验证书能否被认定为“第三方单据”,让开证行接受。与之前的版本一样,UCP600对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的出具人做出明确规定。ISBP681则在UCP600的基础上,对原产地证明的出具人进行补充规定。表面上看,上述规定并没有专门针对商检证书,但UCP600和ISBP681适用于信用证下的所有单据,因此可适用一般规定,即“单单一致”的基本原则和UCP600第14条k款和ISBP681第21条的规定。
大多数情况下,如没有专门要求检验证书由官方出具,商业发票和检验证书由同一人出具。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检验证书由“生产商”出具,那么无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单据”可接受”条款,都应当按照信用证规定照做。笔者认为此处之所以规定“检验证书由生产商ABC出具”,买方可能是考虑到受益人出具了商业发票证明自己提供的货物完好,并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然后再让受益人出具一份货物的检验证书,显得多此一举。还不如让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生产商来出具更加合适。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UCP600和ISBP681分别使用了“need
not”和“may
be”,并没使用必须(must,shall)由谁出具的措辞。综合考虑UCP600第1条,一旦信用证明确规定,该惯例并不适用,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信用证明确规定单据的出具人,则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所以此案中银行的解释更加合理,检验证书必须由生产商出具。 通过此案,笔者认为信用证对单据出具人有明确规定时,严格按照规定。没有规定时,就参照UCP600和ISBP681的规定。这样就不会出现上述拒付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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