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
(2022-09-20 19: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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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诉中,辨认笔录在什么情形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被告人供述具有何种情形,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3.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获取的何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4.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范围?
5.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1.《刑诉解释》第四章 证据
第105条 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2.《刑诉解释》第四章 证据
第94条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3.《刑事诉讼法》第五章 证 据
第54条第2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刑事诉讼法》第五章 证 据
第62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5.《高检规则》第五章 证 据
第65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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