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判“假药治病”须当跳出思维定势
(2013-05-22 08:2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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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癌症重要倪海清 |
分类: 社会评论 |
研判“假药治病”须当跳出思维定势
文/程思明
“这是一个悖论。法院此举等于证明了倪海清的中草药片剂不仅无害且有效地治疗了自己的癌症,但同时又认定倪海清的中草药片剂是假药,一审判决其生产、销售假药罪成立。这本身就自相矛盾。”
黄振兴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激动地说。当然,黄振兴忽略了一个前提,倪海清的中草药片剂并未经法定审批,这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假药。由此可见,一审的定罪并无不当。(2013年5月21日《中国经济周刊》)
一张来历不明的偏方,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治疗数百位癌症患者,必然会因超出人们理解的认知范畴而令许多民众难以置信,但在现实生活中,恰恰由于这种思维定势,却让一些公共案件的判决难免会裹挟着“未审先判”的影子。与之相对应的则是,那种刻意夸大偏方治病的观点,也更容易干扰人们对整个案件的判断。客观而论,在明显缺乏对案件证据及对整体事件了解的前提下,仅凭调查的文字和基于自身的常识理解,无论是舆论对倪海清是拿假药治愈患者的事实的猜忌,还是个别人对于“假药治癌”事件当事人的同情,都是一种非理性的判断方式。如何避免非此即彼的无意争端,进而认清此案的前因后果,首先亟需要跳出那种定性的思维模式。
对于这样的复杂案件,眼下并无现成的制度能够破解。尽管现在看来,倪海清生产、销售假药的罪名业已成立,但这样的一个重要法律依据也应当以强调是否有主观动机为前提。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来看,要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必须符合刑法上规定的“犯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等四大要件。这也意味着,假使行为人不是出于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其他非主观客观原因,则行为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此条件来看,如果不考虑倪海清的主观动机,就把其定义为生产、销售假药罪,显然是有失公允。
围绕着倪海清事件舆论所表现出来众说纷纭,我们从中不难看出一些缺乏注册认证的中医药治疗在特定医疗领域所表现出的尴尬境遇。一方面,这些尚未被现代医疗机构认可的所谓偏方秘方,确实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另一方面,这些药物却因与当下法律和医药机构的规范不相兼容,而失去治病救人的条件。如何既能够让这些可行的秘方纳入现代医疗体系,又能够避免因注册原因失去造福的意义,显然是我们在此案件之外理应思考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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