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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关于性骚扰行为的类型

(2015-10-30 19:2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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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彭晓辉按】大中华地区将源自美国的性骚扰概念结合中国的封建的反性文化,有一种无限度地扩展性骚扰概念的举动甚至有形成趋势的态势。任何的事物走向极致最终的结局只能发展到其初衷的反面,所带来的弊端与其良好的预期往往适得其反。这里发表美国法律实践中关于性骚扰的法理资料[1]供大家参考。

美国法律关于性骚扰行为的类型

性骚扰行为有很多表现,一些研究者对性骚扰行为进行了分类。

    1.在国外,美国最高法院将性骚扰行为划分为两种类型:[2]

     1)“交换性”(quid pro quo)性骚扰行为  当获得工作机会、晋升等以性行为为条件时,就会发生交换性性骚扰行为。这类性骚扰行为的一种典型表现是,男性上司告诉女雇员:“如果你与我睡觉,你就能得到提升;如果你不与我睡觉,你就会被解雇。”交换性性骚扰行为的成立需要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存在实际的威胁。二是被害人对这种威胁的反应导致被解雇或者降级的证据。要证实这些成分是很困难的,因为威胁通常是在仅有两个人的情况下发生的。同时,没有任何缺点的雇员是很少的,雇主可以找到别的合法理由将其解雇。

     2)“敌意环境”(hostile environment)性骚扰行为  这种性骚扰行为是在工作场所中发生的,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确认。当工作场所的环境使得女性感到工作起来不舒适时,就会发生敌意环境性骚扰行为。例如:如果男性雇员进行具有性别歧视性的议论,他们以贬损方式谈论妇女,在同等条件下男性雇员得到优惠权利而女性雇员没有得到这样的权利。在评定某一工作环境是否对女性充满“敌意”时,法院必须从整体上进行分析和决定。在哈里斯诉铲车公司(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 1993)案件时,最高法院列举了评定工作环境是否具有敌意环境性骚扰的若干因素:性别歧视行为的发生频率和严重性,性骚扰行为的类型(性骚扰行为是身体威胁、羞辱,还是仅仅属于唐突举止),一个理性的人是否会认为这种行为妨碍了雇员的工作表现。

参考文献:

[1]彭晓辉,吴宗宪等。性科学概论,科学出版社,2002年

[2]RuthK. Westheimer. Dr. Ruth’s encyclopedia of sex. New York: Continuum,1994.24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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