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对于裁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写证据,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常见的做法是,把所有证据都分类标号,子丑寅卯、甲乙丙丁,连篇累牍,照抄不误;对于证据的分析,却常常惜墨如金,甚至付诸阙如。我们说裁判文书越写越长,一味罗列堆积证据怕是一个重要原因。但这种长,实在是长而不当——那些个证据,就如一堆堆没有生命的石头一样,除了添堵,没有任何用处。
我们今天专门谈谈证据的写法,所用的例示,仍以南宋时期形成的古代判词的巅峰之作《名公书判清明集》为主。在说到南宋之前,我们也不妨先简短地往前回溯一番。
说起来,中华传统司法是非常重视证据的,上古文献当中有许多相关记载,例如《周礼·地官·小司徒》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意思是说:凡民众有争讼,就依据当地清查的簿册来判决;有关土地的争讼,就依据地图来判决。官府也会要求两造举证,提供不出证据的一方,通常会败诉。例如《左传·襄公十年》就记载了一件“王叔与伯舆”之间的诉讼,范宣子审案时,“使王叔氏与伯舆合要,王叔氏不能举其契。王叔奔晋”。
中国古代的杖刑
古代在处理刑事诉讼时,特别注重口供,以至于视口供为“证据之王”。《徐道隣法政文集》曾说:“但是有些凶恶硬汉,就是面对着十分齐全的人证物证,也硬不招认,自然不免引起法官光火,用刑拷打,逼他招认,因而也不免常有‘屈打成招’的事情发生。”据《史记·张仪列传》记载,战国时的张仪就是这样一个惨遭掠笞也硬不招认的硬汉:
张仪已学游说诸侯。尝从楚相饮,已而楚相亡璧,门下意张仪,曰:“仪贫无行,必此盗相君之璧。”共执张仪,掠笞数百,不服,醳之。其妻曰:“子毋读书游说,安得此辱乎。”张仪谓其妻曰:“视吾舌尚在不?”其妻笑曰:“舌在也。”仪曰:“足矣。”
到了宋朝的时候,司法有了长足进步,不仅刑讯受到严格控制,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地位也遇到挑战,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司法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开始超过供词。明代张景撰《补疑狱集》里有一篇《邻妇证伪奸》,就可以看出证人证言的作用已是举足轻重:
宋景定间,福建张氏遣女。里中有不检少年,闻茶汤担有玻璃杯,先一夕饰为妇人,随女伴入,欲盗之。被执,极其拷掠。有邻妇,每事女沐浴,少年询知女僻处有双痣相联,赴官陈云:“元与女私,前后骗取某物若干。”官追女出对,皆无实状。少年指僻处双痣为证,女愧无辞,验之果然。拟罪将断,邻妇赴官陈告,少年遂伏辜焉。
中国古代的杖刑
关于物证,《宋刑统》则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这说明,物证的作用也超过了口供。书证的发达更是宋朝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这可能得益于土地私有制发展带来的田产所有权的频繁流动,以及商品经济发展带来的物业交易的增加。
我们在《清明集》中,频繁见到司法官对于书证的尊崇,例如:吴恕斋在“争田业”判中云:“大凡田婚之讼,惟以干照为主。”人境在“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判中谓:“殊不知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佚名在“争业以奸事盖其妻”判中称:“争业,当论契照先后;争奸,当论踪迹虚实。”胡石壁“质库利息与私债不同”判则说:“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舍此而臆决焉,则难乎片言折狱矣。”
吴兴嘉业堂刻本《宋刑统》
《洗冤集录》之诞生于南宋,也说明那个时候对于检查、勘验的重视程度。就如宋慈在《洗冤集录》序文中所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检验就是为了获取证据,以洗冤泽物,起死回生。宋慈还曾自谓:“慈四叨臬寄,他无寸长,独于狱案审之又审,不敢萌一毫慢易心。”审之又审,就体现在“重证据实”。在他担任湖南提点刑狱时,遇到一个“累次追查不到”的恶棍,名叫杨子高。杨子高暴于虎狼,恶贯满盈,宋慈早就想置之死地而后快,但在办案时仍然坚持用证据说话。他在判词中这样说:
然而殴死人力,犹须见证追会,旁夺田产,亦要干证索齐。至如假官一节,索到告身批书,皆是揩洗书填,难掩踪迹,唤取前项书铺辨验,造伪晓然。
书铺,可不是卖书的铺子,而是为当事人代写各种书状的专门机构,除此之外,书铺还扮演者鉴定、公证的角色,经常协助官府鉴别辨验契约、婚帖、印记、告身批书等各种书证的真伪。
在《清明集》中,可以随处找到这种例子。例如吴恕斋“孤女赎父田”判云:“切惟官司理断典卖田地之讼,法当以契书为主,而所执契书又当明辨其真伪,则无遁情。惟本县但以契书为可凭,而不知契之真伪尤当辨,此所以固士壬执留之心,而激应龙纷纭之争也。今索到戴士壬原典卖俞梁田契,唤上书铺,当厅辨验,典于开禧,卖于绍定,俞梁书押,夐出两手,笔迹显然。典契是真,卖契是伪,三尺童子不可欺也。”
日积月累,司法官也练就了一番辨别书证真伪的本领,有的判词还对此做过一些系统整理。例如人境在“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判的开头就说了这样一番话:
窃见退败人家,物业垂尽,每于交易立契之时,多用奸谋,规图昏赖,虽系至亲,不暇顾恤。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异其土名,或漏落差舛其步亩四至,凡此等类,未易殚数。其得业之人,或亦相信大过,失于点检。及至兴讼,一时官司又但知有怜贫扶弱之说,不复契勘其真非真是,致定夺不当,词诉不绝,公私被扰,利害非轻。
在另一道“揩改文字”判中,人境更为人们展示了一番分辨真伪的本领:
照得龚敷与游伯熙互争第四十八都第一保承字二百八十七、二百八十八、二百八十九共三号地,两下各执其说,官司初亦未知其谁是谁非。
及将本厅出产图簿与两家所执干照参对,得见二百八十七号及二百八十八号地,见系龚敷管佃;二百八十九号地,见系游伯熙管佃。其二百八十七号地计五亩四十五步,其二百八十八号地计四亩一角三十二步,参之官簿,并无毫发差舛。其二百八十九号地,据游伯熙干照内具载,计一十亩五十五步,参之官簿,却只计五亩一十五步。
及与之研穷契勘,乃是续于干照内增益亩数,更改字画,浓淡踈密,班班可考。况各人管业年深,前此即无词讼,是则游伯熙用意包占龚敷地段分明。合押两争人到地头,集邻保从公照古来堑界摽迁,付两家管业。
今据龚敷所陈,乃称古来活树篱堑,已被游伯熙锄斫,然亦须有锄斫踪迹可考,并仰从公指定摽迁,不得观望。如再惹词诉,定追邻保勘断。
分辨是基础,真伪既明,谁是谁非也就大白于天下。分辨之外,司法官通常还会结合证据进行分析。我们且读一篇吴恕斋的“诉姪盗卖田”判,揣摩一下他是如何进行分析的:
华纲、华纬及其子惟德、惟忠,绍定二年至嘉熙三年,前后十契,将田六亩有奇,正典断卖与陈舜臣为业,并已经官投印。华纲、华纬死,陈舜臣亦死,而华大成者,乃以为故祖华咏遗下未分之田,诉其姪惟忠、惟德瞒昧盗卖与陈舜臣之子可久。
县追各人供对,大成则曰:“此系故祖华咏遗下未分之田。”惟德、惟忠则曰:“此系故父华纲、华纬自己分受之田。”官司于此且合追索两家干照,究证是与不是未分之田,则曲直予夺瞭然矣。夫何含糊于已分、未分之间,依阿乎有分、无分之说,但令华大成备二亩价钱,于可久家拨赎二亩。惟其是非未明,此大成望蜀之心,独不止于得二亩;可久全璧之意,又未忍于割二亩,其讼所以不已也。要之,拨二亩之说未为至当,而已分、未分之争合与究竟。使其果是未分之田,则华咏生四子,祖业作四分,此田合四分分赎,岂止大成一分可赎二亩而已。
照得华咏四子,先分析于开禧二年,华纲、华大成兄弟又分析于嘉定年间,何为已分析三十年,而尚有未分之田耶?又何为不争诉于三十年前华纲未死之日耶?又为何诸分不争,而一分独争耶?此田谓之未分,官司何所凭据?若曰故祖遗下未分之田,则必有众存文约,又必有各分分书,互载可照。所合索上究证,则无者不得尽其辞矣。但两争干涉人众,若一一追到府,恐成烦扰,欲送富阳县,详所拟追索干照,从公结绝。限五日申。
钦差验骨
在这个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与不是未分之田”。一方曰是,一方曰不是,针尖对麦芒,各不相让。吴恕斋首先摆明:“官司于此且合追索两家干照,究证是与不是未分之田,则曲直予夺瞭然矣。”接着指出:正是由于县府的原判不以证据说话,“含糊于已分、未分之间,依阿乎有分、无分之说”,才使得两造各存“望蜀之心”与“全璧之意”,最终导致“其讼所以不已也”。不重视证据,则会“是非未明”;不分清是非,则会嚣讼不已。
为给县府作出示范,吴恕斋对于关键事实发出一连串疑问,最终的结论是:“所合索上究证,则无者不得尽其辞矣。”最后的结果也是一个亮点——考虑到“一一追到府”会给“两争干涉人众”造成烦扰,所以将案件发还富阳县重审,令其五日内“追索干照,从公结绝”。对于证人给予必要的尊重与保护,也是证据制度是否发达的标志之一。
对于证据情伪是否能够剖析到位,直接关系着能否绝词息争;换句话说,对于证据情伪的鞭辟入里的分析,本身就会成为一篇法律关系宣言书。吴恕斋对于此道无疑有着清醒的自觉,他在“王直之朱氏争地”判中说了这样一段话:
切详两人之辞,仅争一角之地,展转逾年,道路经营之费,不知其直几角矣。昧于逊畔,至于此极,深可念也。今将两家契书反复究问,期于息争。朱氏当全有桑地,王直之只合得屋基,彼此不容昏赖。本县虽曾委主簿摽迁,以桑地还朱氏,以屋基还王直之,但剖析两家情伪,全不分明,故直之尚欲徼觊于万一。欲当厅责状,将各人干照逐一给还,庶可绝词。
回过头来,我们再欣赏一下吴恕斋在这道判词中是如何“切详两人之辞”、“剖析两家情伪”的:
南宋土地买卖契约
交争田地,官凭契书。徐监狱媳妇朱氏执出绍熙、庆元间典买施文霸桑地七契,计二亩一角十九步,该载亩步四至,坦然明白,末后两契,且声说除将住屋及屋基,滴水为界,典卖与施王德外,余并系卖与徐宅之数,此朱氏契书也。王直之执出嘉熙三年、四年典买施王德屋地四契,且缴到施王德元置施文霸屋地未印老契,该载屋宇间架及随屋地基,明即不曾声说有屋外桑地亩角,此王直之契书也。
以两家契书考之,朱氏当尽有桑地,直之仅买得屋基,彼此干照,极是分晓。今直之施王德死后,乃欲于屋基外,冒占朱氏桑地一角,不知何所凭据?若曰缴到施王德原置文霸老契可照,四十余年一幅竹纸,竟不投税,已是难凭。今纵以为可凭,则契内只言“住房基”,即无“桑地一角”四字。
但是施王德初典契内平白撰出“桑地”二字,又无亩角四至。续于嘉熙四年闰月,施百二娘断卖于施王德既死之后,又旋添“一角”之语。不知施王德、施百二娘何所据而卖桑地一角,王直之又何所据而买桑地一角乎?盖朱氏桑地,原系施王德承租,及据施百二娘供证,当来止是出卖住屋基地,即不曾滚同桑地卖与直之。此非直之有意贪图,则是施王德盗卖主产,无可言者。
今直之不自反其契书之不正,乃推求朱氏契书,谓其不合投税于嘉熙年间,必是假伪。照得朱氏七契,一契印于绍定三年,六契印于嘉熙四年,其印于嘉熙四年者固若可疑,但所置施文霸桑地,其一亩已于绍熙四年经官批上砧基簿,其二亩一角十九步又于庆元五年经官批上砧基簿,又该载嘉定六年分书,并有官印官押分明。
直之尚欲将庆元元年至今未印之片纸为可据,而朱氏绍熙、庆元、嘉定已印之砧基、分书乃不可凭乎?无缘朱氏预于绍熙、嘉定年间伪造砧基、分书,以为昏赖嘉熙四年产业之理?
分析的过程就是是非曲直渐次明确的过程,分析清楚之后,则会是分配。所谓分配,也就是依据事实证据定分予夺。我们来看一看吴恕斋“叔姪争”判的“再判”:
盛荣诉友能强占竹地、桑地二段事,今追到友闻、友能供对。照得桑地一段,委系盛荣父文旺先买得文智之产,绍定年间,其姪友闻盗卖与友能为业。友能不问来历,不收上手契照,卤莽交易,宜有今日之讼。
但县判谓:“盛荣与友能为族叔姪,居止相近,安有绍定二年卖过此产,而不知之理?况友能自得此地,筑屋其上,种竹成林,已十四五年,而盛荣始有词诉,何邪?”在法:“诸同居卑幼私辄典卖田地,在五年内者,听尊者理诉。”又:“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地,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原典卖人还价,即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
揆之条法,酌之人情,历年既深,在盛荣只合得价,不应得产。欲帖县,监友闻,先卖契字仍给还友能管业。外所争竹地一段,据盛荣执出分书,委系文旺、文贵各得其半,盛荣即文旺之子,友能即文贵之孙,今友能乃全有之,别无片纸干照,必是影带包占,此盛荣所以反复嚣讼不已也。欲并帖委官,照分书将上件竹地标钉界至,作两分管业,庶几予夺各得其当。如盛荣再敢健讼,照已判断治施行。
虽然有证据清楚说明,盛荣的桑地系友闻盗卖与友能为业,但案件的处理却不是只凭证据说话,还要“揆之条法,酌之人情”,既然“历年既深,在盛荣只合得价,不应得产”。这是吴恕斋对于桑地一段的处理。至于竹地一段,情况则有不同。盛荣一方能够提供当年的分书,委系“各得其半”;友能一方独占竹地,却“别无片纸干照”。因此,盛荣“反复嚣讼不已”,实乃事出有因;友能“必是影带包占”,亦是不言自明。是非既明,合当重新分配,于是乎判决“照分书标钉界至,作两分管业”。真是“予夺各得其当”,读罢大呼过瘾。
大凡法官中的高手,既能认真对待证据,又能在必要时跳出证据。吴恕斋在“兄弟争业”判中说:“官司予夺,若不将两词究竟到底,则无以绝其诬罔之根。”在这个案件中,吴恕斋确实做到了“究竟到底”——将所争赤契逐一从公比对,细如毫发,慧眼辣手,但他又不完全拘泥于证据之中,考虑到争议双方是一对亲兄弟,便从大处着眼,对两兄弟施以教化:“小人为气所使,唯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遂使兄弟之义大有所伤而不顾,官司更不早与剖决,则阋墙之祸,何时而已?”
在“士人因奸致争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诲之意”判中,赵知县也表达了注重教化的倾向。判词开头就讲:“词讼到官,事有关繋,若但剖析曲直,收坐罪名,而不少寓教化之意,非善政也。”在赵知县的心目中,仅仅剖析曲直都不是善政,更何况只是满足于照抄“供对”,因此,在剖析曲直之后,拿出很大篇幅施以教诲。他说的是:“婚以礼成,妻由义合,天伦所在,岂容或亏?县令奉为,正救此事。”当然,任何教化之词都应是建立在“供对既明”的基础之上。虽然判词通篇都没有援引具体的“供对”,但那“供对”显然是查明了的,所以判词才说:“两造在庭,供对既明,合行予决。”
还有很多判词,干脆直接认定事实,对于具体的供证,只是一笔带过。例如刘后村“妄以弟及弟妇致死诬其叔”判,开头一段这样写:
阿周所堕之胎,月数已满,非惊堕也。许千八自以病死,非惊死也。有邻有证,一一分明。许佳为人之姪,辄将弟妇堕胎,妄论叔父许三杰,又敢将自死之弟,重叠诬执叔父,又敢将叔父殴打,验伤有尖物痕,见之县案。
堕胎非惊堕,病死非惊死,又敢将叔父殴打,这些都是案件的关键事实,但刘后村并不将相关证据全盘罗列,只是说:“有邻有证,一一分明。”只是说:“验伤有尖物痕,见之县案。”证据并非目的,证据只是手段,当证据分明、足以证明事实时,直接叙述事实才是最重要的;至于证据本身,存案备查就是了,跑不了的。
这就是古代法官的务实之处,这或许也是古代判词都那么短小隽永的诀窍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