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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太阳神商标争夺案的始末
作者 王磊
1999年2月28日在中国的大地上猛然间冒出了两个“太阳神”,究竟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一时间人们无法辨认 ,以至于不得不借助法律的慧眼,以求辨识真伪而告知天下。
2005年12月16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的公布,两个企业一场旷日持久的商标争夺战也宣告结束。历时6年之久的“太阳神”商标争夺战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人民法院的多次、多级审理,最终以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公司)胜诉,广州市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雅公司”)败诉而告终。
这个案件,不仅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以后第一起以驰名商标为由撤销他人恶意注册商标的案件;也是第一起经过续展后的商标仍然被撤销的案例。这场波澜壮阔、硝烟滚滚的“太阳神”之战,相信会给我国企业界和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工作的人士以启发与思考。为此,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感觉有必要将案件发生的经过,原原本本纪录、整理下来,展现给大家,揭开其中人们欲知的秘密。
事件回顾
1987年,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设计了“太阳神”组合商标图案,并于1988年在滋补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太阳神APOLLO及图形”组合商标,但没有在第三类商品上注册“太阳神”商标。1994年,太阳神集团公司旗下成立了广东太阳神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神化妆品”),并许可其使用太阳神组合商标。
1991年11月4日广西珍珠日用化工厂(下简称“广西日化厂”)申请在浴液等第三类商品上注册“太阳神”文字商标,并于1992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1999年2月28日,柏丽雅公司向广西日化厂购买 “太阳神”商标,在此之前,广西日化厂从未使用过“太阳神”商标。随后,柏丽雅在市场上推出了注册标记为“太阳神”的沐浴露、洗发水、洗面奶等浴液类商品。2002年,“太阳神”商标十年有效期满后,柏丽雅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并得到核准。
2000年12月,柏丽雅向广州市工商局举报太阳神公司侵犯其“太阳神”商标权,工商局做出了处罚决定。
2001年太阳神集团公司及太阳神化妆品公司,针对柏丽雅的商标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商标争议,两次均被驳回。
2002年7月1日 ,柏丽雅公司向广州市中级法院起诉太阳神公司侵犯其“太阳神”商标侵权,2003年12月6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太阳神公司赔偿30万元。
2003年7月17日,太阳神公司再次请求国家商评委撤销柏丽雅公司注册的“太阳神”商标。
2004年12月30日,国家商评委作出(2004)第6498号裁定,依法撤销了柏丽雅公司注册的太阳神商标。
2005年1月,柏丽雅公司不服第649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法院驳回,柏丽雅公司一审败诉。
2005年12月16日,柏丽雅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又被驳回。历时六年的太阳神商标争夺战以太阳神大胜,柏丽雅败诉而告终。
2006年9月21 日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作为典型案例,在黄金时段进行了三十分钟的采访报道。
暗渡陈仓获暴利
1996年太阳神公司与柏丽雅公司(销售中心)成为商业合作伙伴,在两年的合作过程中,窃取到太阳神公司没有“太阳神”化妆品类商标的情报。逐将太阳神公司的商标剪下,粘贴在自己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的材料中。虽然申请未被批准,但也因此得知“太阳神”三个字已被广西一家公司注册,而且也没有使用,不禁心生几分暗喜。一个发财的梦想,不时在柏丽雅公司老板脑海中浮现,一个商业阴谋,正向太阳神公司袭来。1999年正值春节期间,柏丽雅公司的老板顾不上过节,急冲冲收拾好行囊,秘密赶赴广西实施购买商标的计划。几经周折,花尽心思,最终于1999年2月28日以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巨资从广西日化厂处购得该太阳神商标。此后,立即与太阳神公司断绝了一切关系,另开炉灶,大张旗鼓的生产起了太阳神牌化妆品。并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太阳神,而极力淡化或者隐藏产品的出处,其误导市场的目的是明显的。当然,这一时期柏丽雅公司的企业收益也是节节攀升。
然而,柏丽雅公司在窃喜之余并没忘记与自己曾经是合作伙伴的太阳神公司展开一场更为激烈的市场争夺战。
2002年7月15日,太阳神公司收到一份来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告知他们涉嫌侵犯柏丽雅公司的“太阳神”商标权,而把他们推向法庭的正是和自己有着多年合作关系的经销商柏丽雅公司。这场突如其来的官司,仅仅是太阳神公司噩梦的开始,接踵而来的是市场上出现大量柏丽雅生产的“太阳神”化妆品,各大经销商纷纷放弃太阳神公司生产的产品,转而经销柏丽雅的产品。更令太阳神公司困扰的是,广州市工商局以太阳神公司侵犯柏丽雅商标权为由查处了太阳神公司生产的大量化妆品,这一消息无疑是让本已惨淡的经营状况雪上加霜。接二连三的打击,使太阳神公司直接经济损失高达上亿元。
四面楚歌,太阳神公司的处境不是一般的尴尬,而是已经处于一种非常危难的状态。为了应对柏丽雅的步步紧逼,太阳神公司找到了常年法律顾问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希望得到他们的帮助,寻求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以扭转乾坤。
四面楚歌疑无路
由于柏丽雅拥有第三类商品上的“太阳神”商标权,商评委在2001年已经做出终局裁定,驳回商标争议。尽管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努力为其申辩,但还是收效甚微。“权力加相似”的简单判定,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定太阳神公司败诉,停止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柏丽雅30余万元的一审判决。随后,太阳神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但结果仍然是“权力加相似”维持一审判决。
笼罩在太阳神公司上空的阴霾始终挥之不去,使太阳神集团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受到了掣肘。一个现代化科技企业的发展,往往是“产品未动,知识产权先行”。太阳神公司懂得只有这样才能具有长久的市场竞争力;才能获得国际市场的准入和形成与国际大企业同台竞争的能力。因此,这不仅仅是一个小小的商标之争,更是一场企业生死大战。如果不想其他出路,坐以待毙的话,意味着这个呕心沥血经营了近二十年的知名企业,将面临着退出市场的危险。
商标争议已经被商评委终局裁定!省高院已经做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企业要发展!路在何方……?
难题摆在了太阳神集团决策层的面前,也摆在了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的面前。为了不负企业重托,必须尽快想出应对策略。为此使我们煞费苦心,不得不舍弃自己的休息时间,全力以赴;甚至还为此放弃了其他一些案件的代理。在发动全所人员查阅了大量商标纠纷的案例、研究了新的《商标法》的同时还翻阅了有关国际公约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资料显示:1985年3月19日起我国正式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在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实践中相关条款经常被引用,在我国商标案件的行政管理中也时常被引用。于是,一个创造性的设想展现在律师面前。方案就是以申请认定太阳神为中国驰名商标为由,从而撤销柏丽雅公司持有的第三类“太阳神”商标。后来还了解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的是跨类别保护的“特殊保护”政策。即无论是在中国注册还是未注册的商标,一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我国法律将给予跨类别的全面保护,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翻译或复制、模仿注册使用该驰名商标。
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由提起撤销商标争议案,这个思路在当时的法律状态和法律环境下,应该说是一个创举。既能有效地保护商标权使原有的商标价值得到提升,又能净化市场、禁止他人模仿和攀附 。正在太阳神公司一筹莫展的时候,“认定驰名商标方案”成了扭转局面的有力武器。也成为能否撤销柏丽雅公司太阳神商标的关键。正是“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
釜底抽薪转乾坤
你有暗渡陈仓计,我有釜底抽薪法。在确定了案件解决的思路之后,律师们携带着重达80公斤的资料从广州飞赴北京,请求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太阳神为驰名商标,从而撤销柏丽雅公司的太阳神商标。由于两个“太阳神”商标注册与不同的类别,能否导致柏丽雅公司的太阳神商标被撤销,取决于太阳神公司的太阳神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就本案而言,只有证明太阳神商标在他人注册以前就已驰名了,才具有釜底抽薪的法律意义。为了证明太阳神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的全体律师和工作人员做了大量、扎实而细致的证据收集、资料整理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有力的保证。证据显示:
一、太阳神集团公司于1988年8月8日正式创立,初期就已经确定了以“太阳神”为核心的企业商号、商标和产品名“三位一体”的企业CI识别系统,随后又分别制作了太阳神视觉识别系统、太阳神听觉识别系统,开创了中国企业的CI先河。并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对太阳神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仅在1988年至1992年间,累计投入广告宣传费用达4300余万元;
二、期间,该公司所使用的“太阳神”生物健滋补饮品荣获国家及省级奖项多达109项;曾获得国家和部委评比和行业排名的多项第一;
三、太阳神集团公司为社会公益事业捐赠上亿元,迅速提高了太阳神的公众知名度,成了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这些证据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案件终于有了一丝转机。形势开始朝着有利于太阳神公司的方向转变。
好的开始等于成功的一半,如何申请撤销柏丽雅的太阳神商标,将是下一步工作的重点。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的规定,自该侵权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权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证明广西日化厂的注册为恶意成为撤销柏丽雅的太阳神商标的关键。
事实胜于雄辩。这个恶意表现在:第一,在广西日化厂申请注册之前,太阳神集团公司公司太阳神商标就已经驰名。在全国进行了大量宣传和使用,特别是在广西地区举办了多次品牌宣传推广活动以及通过多家媒体播放太阳神的产品广告和企业形象报导;第二,在广西日化厂1991年11月4日 申请注册商标到1999年2月28日转让给柏丽雅之前都从未使用过该商标,只是待价而沽。最终以100万元的高价成交,其恶意性昭然若揭。第三,在明知他人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注册、转让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获得利益的行为,即为恶意。第四,违反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一切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皆为恶意。第五,从柏丽雅公司受让到该商标后的种种举动,包括所采取的一系列的举报、起诉等限制太阳神公司继续使用的行为看,均可说明其恶意性。恶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
对此,2004年12月30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认真的评审,依法裁定撤销柏丽雅的太阳神商标。此时,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不敢有丝毫的大意,因为我们知道对方绝对不会善罢甘休, “太阳神”商标不仅对太阳神公司重要,对柏丽雅公司也是巨大的无形资产,甚至是其赖以生存、销售商品的命根子,柏丽雅公司势必会争夺到底。果然不出所料,2005年1月,柏丽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商评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2、商评委认定太阳神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3、商评委认定该商标注册属恶意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阳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读音一致,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柏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起诉。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2005年10月,柏丽雅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有二:第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恶意注册没有事实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知道他人驰名商标存在,出于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加以注册,并且可能通过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获的利益,就应当认定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达驰名程度,从两个商标的文字读音、字体书写方式及特征分析极为近似,这更表明了具有模仿、攀附太阳神商标的故意。故,认定争议商标注册时具有恶意。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2004)第6498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两个太阳神的争夺战至此息鼓鸣金。
尘埃落定论得失
这一消息,使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上下极为振奋。
两个太阳神商标争夺案尘埃落定了!
长达六年之久的商标官司打赢了!
太阳神商标物归原主了!
困扰企业多年的发展瓶颈打通了!
大家知道,这对太阳神公司来说,将意味着什么。
一场长达六年之久、曾经一度引起业内巨大轰动的商标争议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而对企业来说,由于一个小小的疏忽,导致后来的纠纷缠身,甚至被逼退出市场,这个教训不可谓不大。企业应当有危机意识,必须加强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否则,有可能招致“你来栽树,他人摘果”的灾难,甚至可能是“万劫不复”之祸。”
这一消息,对柏丽雅公司来讲,无异于晴天霹雳。一个正经营的红红火火企业?一个已存在长达十二年之久的商标?一个曾被广州市工商局评为“著名商标”的企业?突然间面临着产品下柜、经销商退货、供货商追债的窘境,问号不少,其教训也可谓不小。还是“走自己的路,让别人坐车吧”。
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当今社会,企业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之路,必然是自有品牌和科技创新。那些依靠攀附、模仿,“傍名牌”、“搭便车”而寄生的企业,不仅落得不讲诚实信用的骂名,而且这样的企业寿命也必定不长。目前,在我国商界一些知名企业中,涉及类似的纠纷和被侵权的现象,并不鲜见。也有着萦绕在心,却又难以驱散的困惑,深受其害。广东太阳神集团公司这一成功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案例,无疑是创造了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具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代理这个案件,给予我们的思考不仅仅是这些,而更多的是中国企业的诚实信用意识、品牌经营意识、知识产权开发与保护的理念的匮乏。现实告诉我们,若要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经济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获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只有走创立自有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之路,才能在激烈国际市场竞争中保持强劲的竞争力;才能在面对恶劣的国际贸易壁垒和反倾销的大棒下保持不败。只有诚实守信,才能赢得市场,才能赢得广大消费者得喜爱与尊重。这才是中国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生存与发展的理智选择。
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
6、《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
作者单位(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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