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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全球化视角看待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问题?

(2024-04-12 11:3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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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

分类: 知产

编者按

每年的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的主题是——知识产权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立足创新创造,构建共同未来。基于此,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特设“知产主题月”。在这一个月里,星瀚律师不仅会撰写一系列文章,内容涵盖专利、商业秘密等,也将举办线上线下的分享活动,与从业者共探知识产权前沿问题。欢迎持续关注!

引言

21世纪20年代,挑战与机遇并存,各国之间在信息、经济、贸易、生产加工等环节上的交换和供需更加深入,中国同样需要面对并深度参与这种变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推动货物贸易优化升级,创新服务贸易发展机制,发展数字贸易,加快建设贸易强国。合理缩减外资准入负面清单,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1]”这促使我们在加深贸易合作的同时,需要关注相应的制度配套。

这些问题也深刻影响各国法律的发展走向。全球化的高度发展,要求各国加深在贸易和经济上的协作。然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国家赋予的权利,不同于物权等私权利,缺乏在境外的权利延展。目前,除著作权以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国际条约上只明确了同等条件优先获得注册的权利,而并非直接获权。就商标而言,由于商标法本身所保护的是商标保障品质和识别来源的功能,背后代表了品牌在国家区域内的商业信誉,因此商标权的地域性以及独立性更强。

本文针对商标权本身的地域性与全球化贸易中出现的平行进口、定牌加工等问题,做简要探讨。

《TRIPs协定》影响下的国际商标保护体系

商标权的保护,离不开全球贸易发展的背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首次将知识产权规则纳入多边贸易体系。该协定对世界知识产权的一体化保护,起到了非常深远的作用。根据《TRIPs协定》,WTO成员有较大空间指定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以满足各国的需求和实现公共政策目标。该协定可以让成员国在“获取激励创新的长期利益”与“付出限制获取智力成果的短期代价”中找到平衡。上述内容建立了现代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体化格局。包括:国际法律体系与国际贸易体制的一体化;以此为基础,继而实现法律保护标准在缔约方之间的一体化,以及国际保护法律制度从实体规则到程序规则的一体化[2]。

该协议在序言第四段明确承认知识产权属于私权利。在第六条明确,就本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这表明,就具体边界而言,协定不处理知识产权用尽问题,除非违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这给各国对于各国之间的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带来了司法实践空间。

《TRIPs协议》使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共识,也奠定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框架和模式。进入21世纪20年代,经济形势更加纷纭复杂,我国又通过包括《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等多个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国内配套政策的落地,确立并重视知识产权的战略目标,激励创新,提高我国的竞争优势。

商标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

商标权的地域性(territoriality),是商标的核心特征之一,即“商标仅在其注册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效力[3]”。具体是指除非有国际条约、多边或双边协定之规定,否则商标权的效力仅及于本国境内[4]。商标的地域性,体现在商标获得时需要该国家机关的审查和公示。因此,商标权以国界为线,划定了商标权的专用权范围。而商标专用权的本质,旨在保护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业信誉。此种商誉,通过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标识而逐渐积累获得。这必然导致外国的商誉不能完全等同于国内的商誉;外国的商标不等同于国内的商标。

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是由法律确立的,并在各国的商标法或相关国际协议中得到体现。它意味着商标权利人的专有使用权和排他权限定在商标注册所在的司法管辖区域内。换言之,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并不会自动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效力,商标持有人需要在他们希望保护商标权利的每个国家或地区按照当地的法律程序进行注册。

我国商标权地域性保护中涉及的实务问题

商标权的地域性,实际上是各国法律赋予国内权利的边界问题,是天然存在的界限。我国商标法的效力只及于我国境内,我国商标权保护以及相应的侵权判断显然是以地域性为前提。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0条“在中国境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以下将围绕平行进口和定牌加工,说明商标地域性在该类问题上的体现。

01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进口由权利人或者经权利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或服务,或者进口与权利人的权利具有同源性的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或者现象[5]。因此,平行进口的本意,就是指“真品”的流通。若是仿冒或假冒,则需要通过其他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需考虑平行进口中的商标权边界的问题。

在平行进口纠纷中,通常会出现三方:国外品牌方(许可方)、国内进口经销商、国内被许可方(同时可能是经销商)。进口产品进入中国海关之后,国内被许可方会发现其他国内经销商从国外正品渠道获得了产品,并对国内经销商提起侵害商标权或者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之诉,从而在国内引发纠纷。

理解平行进口问题,需要认识到,各国之间的贸易运输和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时代背景的延续。在21世纪初以前,越是对品牌持有强的国家,越是对平行进口采取较为严格的态度,相反,持有越少的国家,对平行进口的管理就越松散。如今随着WTO、TRIPs协定的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的推进,各国平行进口的壁垒逐渐减小。

我国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从最初较为消极的观点,到现在的附条件接受。在1999年的力士香皂案中,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原告是“LUX”注册商标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LUX”香皂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中,法院其实没有明确讨论平行进口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是从进口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真这一角度进行裁判。即,直接按照该产品为假货,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在本案之后,就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问题,又经过了“米其林”轮胎商标侵权案、“绝对”酒商标侵权案等许多案件的尝试。现如今,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上,重点围绕“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影响商标对于国内权利人所拥有的基本功能”进行判断。

一般来说,商标主要包括“保障品质”和“识别来源”的两大功能。具体可以细分为:(1)标明商标出处的功能。通过将商标标注在产品上,在表示产品的出处的同时,使商标产生“顾客吸引力”;(2)广告宣传功能。商品的生产和制造,其目的是让渡商品的使用价值来获取交换价值。这一目的需要通过商品的销售来完成,欲使购买者认识并购买其商品,则应该加以广告宣传,而商标可以达到广告宣传的作用;(3)商品品质和商业信誉的功能。商标可以与商品结合表彰商品来源出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种类多数量大,导致一般公众难以完全弄清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商品的质量是通过商标标识出来的,而消费者所注意到的是商品的质量,所以商标具有表彰品质的功能;(4)价值功能。商标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并且,随着长年累月的使用,商品品质的不断优化,商标所承载的价值就越大。

因此,判断平行进口问题时,需要考虑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影响国内权利人对上述功能的行使,并且,还应重点判断,海外进口产品的商标权人,是否与国内商标权人属于同一主体,在销售产品时的获益是否在根本上共通。

02定牌加工

如上述,商标权的地域性导致商标权以注册国的国界为限,不保护在国外的使用行为。而各国生产分工逐渐细化,导致商品加工过程中可能涉及商标使用行为。

针对这种观点,“HONDAKIT”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定牌加工中贴附商标属于“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这种认定方式存在一些瑕疵。即,未在国内注册和销售,只是在中国国内定牌加工后,直接销往国外的产品。如果也通过这种方式构成在先使用的话,那么这种在先的范围就会被扩大,不利于国内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并且,在无印良品行政诉讼案件中,同样涉及使用问题,但法院没有认可无印良品株式会社提交的在国内定牌加工的证据,认为不属于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笔者认为,就定牌加工中对产品的周转和运输,是否属于商标使用的问题,存在两个侧面:一种是外国公司委托加工后运往国外;另一种是国内专门出口的企业,在国内制造完成后直接出口至国外。前者,如果在运输中构成使用,可能与国内其他权利人产生冲突;后者,直接出口国外,如果运输过程不算做商标使用的话,该国内企业的商标极有可能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提出撤三。

此时需要回归到商标本身的地域性和功能性上,来看商标使用。商标本身的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这种识别,不只是被其他人看到并知晓。而是通过将商标标注在产品上,在表示产品出处的同时,使商标产生“顾客吸引力”。显然,在一般的运输中,即便快递单或者包装上存在商标,但也并不直接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即便潜在的消费者产生兴趣,但由于产品不在国内销售,也无从购买。当然,诚如判决书中所说,该产品可能通过电商平台或海外代购,再次回流到国内。但那也应是产品真正在国内销售时,国内的商标权人才能使用其商标权行使具体权利。这也体现了商标权的地域性。

另一方面,就我国出口企业的商标问题,对该企业商标在使用上的认可,出于我国对企业“走出去”的支持。这应当是一种政策上的特别扶持,而不应当作为商标使用的统一认定标尺。在此种商标案件中,如果没有对该内容做进一步说明的话,就会导致裁判规则的混乱。

结语

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是商标权自带的基因之一。在判断实际问题时,除了考虑商标本身的基本功能之外,还应考虑商标权在获权上的领土局限性。另外,商标权保护本身与贸易息息相关,在具体案件判断上,应结合背景和基本原则,个案分析。


[1] 习近平总书记2022年10月16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2] 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变迁的基本面向 [J].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8期;

[3] 孔祥俊.论我国商标司法的八个关系——纪念《商标法》颁布30周年[J].知识产权,2012年第7期;

[4] 黄汇.商标使用地域性原理的理解立场及适用逻辑[J].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5] 严桂珍.平行进口法律规制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文:印皙哲

本文为星瀚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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