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承认了某一事实又加以辩解可以构成自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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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诉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2条规定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主动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并免除对该事实证明责任。从规则本身来看,自认制度十分简单。但是实践往往更加复杂,很多时候当事人并非简单地承认一个于己不利的事实,他们往往在陈述一个于己不利的事实时,还会附加额外的限制、条件和补充的陈述。不会有人傻傻地主动承认自己做了什么而不加辩解,比如我确实欠他钱,那些主动承认于己不利事实的当事人总是会附加辩解,这就使得自认制度的适用陷入两难。他承认了某一事实又加以辩解,法官能否将该事实的承认视为自认,进而使得该事实免于证明。
长期以来,这一问题一直悬而未决。19年的《民诉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首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规定了限制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从规范的语义上看,限制自认有基本的两个要件,一是承认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二是在承认之外另加限制或条件。在法律效果上,并未明确其法律效果,而是创设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视案情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二、部分自认
首先要识别和辨析限制自认。在最高院民一庭出版的《证据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将限制自认分为部分自认与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自认。
部分自认是否属于限制自认?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认为部分自认属于限制自认,在理论上学者基本持反对意见,认为部分自认不属于限制自认。
首先,部分自认是指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否认其中另一部分。举一个例子,甲主张乙欠其10万,甲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乙陈述其只欠甲8万。乙承认了8万借款的存在,否认了剩余2万,这就是部分自认。法律效果上很明确,乙对欠款8万的事实承认,甲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不需要再举证证明8万元债权债务的存在,对于2万元部分乙没有承认,显然不构成自认,对于该部分甲仍负证明责任。
在法律效果上,部分自认在逻辑上可以直接对承认的部分事实适用自认规则,而无须适用《证据规定》第七条。在乙的陈述中没有所谓的限制或者条件,显然也不符合第七条文义上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部分自认本质上是对于部分的全部自认,未自认的部分不属于自认,部分自认没有附加限制或者条件,与限制自认无关。理解与适用所说的限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广义的限制自认,包含了部分自认与狭义的限制自认。笔者的观点是,部分自认不属于限制自认,为什么这边要明确这个问题呢,错误地定义限制自认的范围,是导致法条模糊法律效果,把自由裁量权给法官的原因。因为部分自认的法律效果是明确的,承认的那一部分适用自认规则,免除证明责任。但是显然狭义的限制自认不全是适用自认规则的,把这两部分定义在一起,去适用同一个法律效果,怎么可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呢?那么必定会导致混乱,所以最高院在没有明确限制自认的范围的情况下,无法在《证据规定》第七条中明确其法律效果,只能创设自由裁量权了。
三、狭义的限制自认
除去部分自认,剩下的限制自认就是《证据规定》第七条所描述的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地予以承认,可以称为附条件自认。《理解与适用》将其进一步区分为,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和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
01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
首先要厘清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两个部分。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可以把他概括为一致性陈述,甲提出了一个对乙不利的事实,而乙做出了一个与该陈述完全一致的事实陈述。甲说乙欠了甲钱,乙肯定了这一事实说乙确实欠了甲钱。前后必须完全一致,若甲说乙欠了甲钱,乙陈述其收到了甲钱。此时一致性陈述的范围是甲对乙进行了给付,至于其给付是基于赠与还是借贷,甲仍需要证明,一致的部分是给付的事实,而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甲不再需要证明其转账给乙,但仍要证明转账的所基于的法律关系。对一致性陈述要件的把握,要注意陈述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必须完全一致,才能确定后面的法律效果适用的范围,才能准确识别免除证明责任的范围。
第二个要件是限制性补充陈述,在做出一致性陈述的同时,乙补充陈述了另外一个事实,利用这个事实对不利事实进行攻击或防御,以限制不利事实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限制性补充陈述能否到达其目的就是限制自认法律效果的核心。此时当事人希望通过这种“限制”或是“条件”来限制承认事实发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而问题在于能否如其所愿,如何判断这种限制能否生效。
02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
《理解与适用》所做的分类实际上就是一致性陈述和限制性补充陈述能否分割是否具有牵连性的问题,这个牵连性具体表现为限制性补充陈述的事实是否与一致性陈述的是否作为一个整体不可分割。
举一个具有牵连性的例子。甲向乙出借10万元,但是甲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此时乙承认全部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已经归还。甲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乙对此事实做出一致性陈述表示确有借款关系,但是附加补充陈述借款已归还。乙承认借款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已经归还为前提。这里的一致性陈述与补充陈述不能分割,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补充陈述的事实为对方所否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的前提下,对于不利的事实不应当适用自认规则,甲仍需对借款关系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在19年《证据规定》颁布前,安徽合肥中院对于为什么一致性陈述与补充性陈述需要具有牵连性做出了精彩的论述。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存在,但缺乏书面证据,被告在这个时候自认借款关系存在但是已经归还,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二审上诉称被告在一审中承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对此构成自认。原告对于借款关系的存在无需再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需要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合肥中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陈述的借款与还款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承认前者的同时亦必须认可后者,否则不能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自认。第二,在出借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而面临败诉的情况下,借款人主动认可借贷事实,是诚实信用的体现。如出借人仅认可借款人承认的借贷事实,而否定借款人所主张的还款的话,在款项非大额现金给付,无转款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确无举证能力证明还款的事实,由此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则存在使诚实信用之方利益受损、恶意诉讼之人获利的风险。
合肥中院论证的核心在于“不可分割”和“整体”,这两个关键词此后几乎成为限制自认而不构成自认的核心论证理由,不断在各级法院说理部分出现,例如:
基于不可分割的理论,笔者认为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法律后果是不构成自认,不免除证明责任。
03不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
关于不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举两个例子:
在(2020)鲁1428民再2号中,原告要求被告缴付电费,被告主张欠付的电费已在(2015)武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调解书中用己方货物抵充。此处认欠电费的事实与附加条件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抵冲的条件不成立。且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用电为常识。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的陈述构成自认。
在(2021)川0322民初720号,被告一承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但是补充陈述前提是被告二在另一合同确认由被告二承担费用,一致性陈述与补充陈述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具有牵连性。
可见,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判断是否具有牵连性或者不可分性的标准。不具有牵连性往往表现为一致性陈述中的事实与补充陈述的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基于全案的证据无法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结果,因此其是可以分割的独立的抗辩,该独立的抗辩不影响一致性陈述部分构成自认,补充陈述的事实是一个独立的抗辩,如要主张则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四、附条件的限制自认与证明责任
附条件的限制自认的不同法律效果,是通过判断对于不利部分的事实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体现出来的。而其中隐藏了一个前提:不利部分的事实是一个待证事实。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限制性补充陈述对应的补充事实作为一个事实是否是待证事实仍需要明确。
对于不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当事人的补充陈述本身是用作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的抗辩,与一致性陈述部分的事实无关,应当就其提出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而对于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其补充陈述的事实与待证明的不利事实具有牵连性。在待证明的不利事实未确定前,补充陈述的事实是否属于待证事实,是否需要证明有待法院综合案情判断和分配。由于前者是一个独立的抗辩,如主张人认为其是一个待证事实则应当由主张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后者并非独立的抗辩,与未证明的不利事实具有牵连性,其是否需要证明仍未确定,因此需要视情况而定,若非待证事实则没有证明责任的问题。
从证明责任的角度观察《证据规定》第七条限制自认制度,应当首先明确待证事实是不利事实,限制自认制度解决的是对于待证的不利事实是否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而限制性补充陈述中补充陈述的事实不在其法律效果之内。不利事实属于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是自认发生的前提,但是补充事实只是这个过程中的副产品,要不要证明还不知道。补充事实要不要证明,自认制度是不解决的,《证据规定》第七条也不可能全部解决。提出补充事实的人对此是否负担证明责任或者对方是否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是一个伪命题,因为补充事实是否一个待证事实尚不确定。需要法官综合案情首先判断该事实是否需要证明,其次才有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五、结语
结合司法实践,我们对于限制自认的认定、不同分类以及法律效果有了一个比较基础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证据规定》第七条所适用的是附条件的限制自认,其可以分为承认事实与所附条件具有牵连性和不具有牵连性两种情况,其区分标准是二者是否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而可以在法律效果上做出区分,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不构成自认,不免除主张不利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而不具有牵连性的限制自认构成自认,免除主张不利事实的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且自认人应当证明其所陈述的补充事实。
文:陈子翔(本文由沈奇律师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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