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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素洁律师-只办家事家族业务】非婚生子,无DNA亲子鉴定意见,继承难!

(2022-05-31 21:45:50)
标签:

非婚生子继承

非婚生子如何维权

继承纠纷

北京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分类: 继承类

【前言】

对于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查证案件事实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案件,对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采取“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适用推定规则;而确定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的血缘鉴定,不适用推定规则。被申请人有权不同意做鉴定。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某于2016年6月9日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耿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某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刘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继承人的父亲已过世。原告王某于2005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刘某某(王某)于201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之母刘某某曾与被继承人王某未婚同居生活。原告王某、刘某某(王某)主张自己系被继承人王某的非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王某财产份额的权利。并诉称在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其遗产由被告耿某占有,原告曾试图和被告协商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自己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生活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诉求

1、请求判决两原告和三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遗产;

2、请求判决被继承人王某遗产的五分之二归两原告继承所有。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一定的内容,但依据严格的证明的要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且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与原告之母刘某某并未结婚,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亲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继承人王某即为原告王某、刘某某(王某)的亲生父亲。

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某做鉴定的申请,并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而是确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的血缘鉴定,被告王某在诉讼中不同意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且本案在被继承人死亡无法作鉴定的情形下也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原则)。综上,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王某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刘某某(王某)诉请继承王某遗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王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王某已经去世,无法进行父子亲子关系DNA鉴定从而为亲子关系认定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形下,王某、刘某某(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王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儿童信息一份,刘某某(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生医院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疾控中心儿童基本信息及新生儿××和卡介苗接种记录,生活照片等证据。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尽管记载王某父亲王某及王某身份证号,但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由刘某某签字,即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信息是由刘某某确认的,王某的儿童信息仅记载儿童和父母姓名。刘某某(王某)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尽管记载父亲姓名王某及王某身份证号并记载领证人为父亲,该签发登记表2011年度填写并领取,但刘某某(王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则为2017年5月在王某去世近一年之后办理,且仅记载母亲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未有父亲信息的记载;接生医院存根、疾控中心儿童信息和接种记录也仅简单记载儿童父母姓名,从中无法判断填写人和信息的提供者。照片仅记载当事人生活的场景,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与王某共同生活的具体期间及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二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王某与二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二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单独或相互印证证明王某系二上诉人的生物学上的父亲,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本人生前对二上诉人身份予以直接明确的认可,即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王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本案指引

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的问题。对于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查证案件事实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案件,对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采取“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所以,为避免出现本案原告的被动,最好通过合法的婚姻生育子女,如果真的出现非婚生子女,那从为孩子负责的角度来说,女方应尽早办理孩子与男方的DNA亲子鉴定,该鉴定意见是证明男方是孩子生物学上父亲的直接证据,避免孩子求诉无门、利益受损。

本律师绝没有鼓励婚外生育子女之意,但因孩子是无辜的,其利益应依法进行保护。


【原创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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