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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律师伪证罪,程序公正须细化

(2012-10-29 17:24:14)
标签:

杂谈

追诉律师伪证罪,程序公正须细化

法制晚报

http://www.fawan.com.cn/html/2012-10/29/content_394890.htm

 

今年3月修订、即将于明年1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律师权益方面有明显进步,其中之一是规定了律师伪证案的异地管辖制度。新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于律师涉嫌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犯罪案件,“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所谓“律师伪证罪”,是指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大多由律师担任,因而该罪又被直称为“律师伪证罪”。该罪增设于1997年刑法,自立法草创之初,即引起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的强烈反响,反对之声迄今有如潮水。

由于该罪名罪状表述模糊,特别是对于何为“威胁、引诱证人”一直缺乏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从而为某些侦空机关滥施追诉提供了方便。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刑法规定该罪名以来,截至2010年,共有109名律师因此罪被追诉,其中32名律师最终被判有罪。律师伪证罪成为一些侦控机关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甚至打击陷害的工具,严重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

律师伪证案,主要是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与侦控机关进行诉讼对抗的过程中产生的,是控辩对抗的副产品。作为侦控方的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与律师伪证案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由其继续办理律师伪证案,就违背了“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很难避免滥施追诉。因此,为避免办案中的“偏私”,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律师界和法学界普遍建议律师伪证案应实行异地管辖。

新法采纳了这一建议,确立了律师伪证案的异地管辖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但究竟在多大范围内实行“异地管辖”,立法所称“以外的侦查机关”是指外县、市,还是指外省、市,仍需进一步明确。从立法本意分析,该规定的实质是避免利害关系方影响案件处理,实现程序公正,因而,侦查机关回避的范围应视具体案件而定。通常情况下,交由其他县、市侦查机关办理即可;特殊情况下,不排除应交由外省、市侦查机关办理,以有效避免利益冲突。

当然,基于对律师伪证罪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实践效果的深刻反思,学界的主流意见是废除刑法第306条。但亦须认识到,废除刑法第306条,不等于对律师的伪证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废除306条,只是消除了对律师伪证行为单独设罪的立法歧视,但对律师伪证行为仍可以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予以追究。这就意味着,即使废除了刑法第306条,侦控机关仍有可能利用第307条实施职业报复。

而且,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侦控机关随意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刑法第306条的规定,而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固有缺陷密切相关。例如,缺乏集体回避规定,往往由利益冲突方直接处理律师伪证案;缺乏司法审查机制,侦控机关有权直接对律师采取各种强制措施;缺乏诉讼中排除辩护人的程序规定,侦控机关可以以拘捕方式直接将律师排斥出局;对律师启动追诉完全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缺乏行业协会或主管机关的前置审查程序等。正是缺乏这些必要的正当法律程序,律师伪证罪才成为一些侦控机关实施职业报复、甚至构陷律师的利器,成为悬在广大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

而在法治先进国家,为保障律师执业安全,均对追究律师刑事责任设置了特殊程序保障。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律师启动刑事追诉,必须由法官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有诉讼中“排除辩护人”的特别程序,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将律师排除在诉讼之外;德、法、意等国还规定对律师进行搜查、扣押,必须通知律师公会会长或其代表到场等。这些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立法规定,有效保障了律师能够免受错误或不当追诉。

我国此次修订刑诉法,只是解决了律师伪证案的异地管辖问题,距离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仍远远不够。有必要继续借鉴法治先进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通过建立正当法律程序来保障律师免受一切非法或不当的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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