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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诉人跨院办案符合检察一体化之精神(转载)

(2012-01-10 16: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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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检察机关有其特殊性,是否在公诉上也“一体化”,这个值得研究和讨论。

 

最近,多次看到有人对公诉人跨院调配办案提出异议,这其实是对检察一体化的一种误读。

首先,在法理上,公诉人跨院调配符合检察一体化之精神。

所谓的检察一体化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法定机关、事项及程序以外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上命下从,作为命运共同体统一行使检察权。“对于‘检察事务’的指挥监督权,一般统称为‘检察一体’,就此检察首长可以由上而下而为监督”。

一般而言,我国的检察一体的基本内涵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2.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具有职能协助的义务;3.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承继、移转和代理的关系。其中,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是检察一体的核心,职能协助以及职务的移转、承继和代理是检察一体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职能和检察官职务的重要特点。其中,公诉职务的移转、承继和代理机制以及公诉协作机制应成为公诉一体化的典型表现之一,不可忽视,这是检察官职务与法官职务的重要区别之一。如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经检察长指派,其他公诉人可以代行出庭支持公诉职责,而不必延期审理或重新启动公诉程序;对于外地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委托取证的,本地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有义务代为履行,所取得证据的效力与外地检察院自行取证一样。因此,不同检察官之间,公诉职务的移转、承继和代理机制是跨院调配公诉人的重要法理依据。

其次,公诉一体化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现行宪法,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即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领导体制类似于行政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5条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这里,虽然只针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作出了规定,但却表明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一个命运共同体,体现了中国检察机关的检察一体精神。因此,这种精神可以在包括公诉环节在内的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体现,这也就为公诉一体化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对外都是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出庭,所进行的诉讼活动都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而绝非代表自己所在检察院,这一点与现行的公诉制度的实质一致。因此,无论是下级检察院公诉人以上级检察院的名义出庭公诉或者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以下架人民检察院出庭,都代表的是国家追诉犯罪。这种对公诉人的调配不改变案件本身的管辖,而是通过改变“人”的身份来变相适应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要求的,在法律上应当是允许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因此,不同院的公诉人在调配后,可以由拟出庭院的检察长任命为助理检察员,并经检察长批准代行检察员的职务,而其原来所在单位的检察员也不必报经同级人大予以免去。

再次,公诉人跨院调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

2011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就明确:“调配优秀公诉人办理重大公诉案件是指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上级人民检察院在辖区范围内调配优秀公诉人审查部分重大公诉案件并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机制”。如果再往前看,在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就开始明确提出公诉一体化的建设。

最后,台湾学者对于检察一体化的理解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台湾的林山田先生在《刑事诉讼法》(1998,第80页)所云:整个检察机关既有如行政机关之上下隶属于上命下从之一条鞭的组织体系。如此,方能上下一体,同心协力,迅速有效的从事犯罪之侦查和控诉工作。俞叔平在《检察制度新论》中言之:全台湾检察机关,就起责任言之,不分上下皆为一个整体,检察官制度如不能如身使臂,如臂使指,上下策应,实难达其任务。黄东雄《中外检察制度之比较》亦谓:“全台湾检察官同心协力对付刑事案件”,“展开总体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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