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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张某被控敲诈勒索案,检察院最终撤回起诉

(2011-12-20 13: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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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今天(2011是年12月20日)上午9点半,根据法院昨天的通知,我和当事人如约来到北京西城法院,听候法院宣判。来到西城法院大楼3层法庭前,只见人群熙熙攘攘,一打听,原来都是前来听候宣判的家属或律师。看来,今天是法院的集中宣判日。

    等呀等呀,一直等到10点半,还不见法官通知我们进入法庭。忍不住,拿出IPAD发了几条微博,消磨时间。突然,书记员打电话来,说:你们再等等,案件还在汇报呢。我们一听,傻眼了,这就要宣判了,还汇报什么呀?该不会遇到什么阻力或干预,案件出现变数?

    一直等到11时40分,书记员终于喊我们进入法庭。主办案件的女法官见了我们,只是轻描淡写地说了句“这个案件检察院撤诉了”,就离开了。然后,书记员向我们送达了《刑事裁定书》。

    以下是《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

                                                                        审判长  孟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桂萍

                                                                     人民陪审员 程藩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虽然本案没有出现我所期待的无罪判决,但结局已足以让当事人宽慰:他的律师证保住了,一年来的压抑心情也一扫而空。

    其实,最该感谢的,是那个悄然离去的主办女法官。可以想象:今天这个结果,不知道是经过多少博弈才得来的!感谢孟法官,感谢所有在体制内仍然坚守正义的人们!

   

    这是继“黄静敲诈勒索华硕公司案”之后,又一起因为民事维权而被追诉敲诈勒索的典型案件,也是一起罕见的民事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在黄静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认定:“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该认定,对于如何区分“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开创了良好的司法范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高检诉发18号)第11条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七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部门)处理,并提出重新侦查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

    至于本案,北京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后,将作出何种认定和处理,值得关注和期待。

 

本案基本事实:

201052日晚2230分左右,肇事人邹某醉酒驾车,故意撞击张律师的朋友蔡某驾驶的车辆,给蔡某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陆陆续续花去修车费、医疗费等近万元。张律师出于朋友帮忙,代表蔡某与对方协商,要求对方赔偿5万元,否则就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追究邹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的刑事责任。肇事人邹某及其亲属提出私了,经双方多次见面协商,最终同意赔偿5万元。2010525日,根据约定,张律师和朋友蔡某一起来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一咖啡厅,接受了对方给付的5万元赔偿。殊料,对方报警,公安民警将张律师及其朋友蔡某当场抓获,5万元被追缴扣押。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19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蔡二人犯敲诈勒索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张某于2010525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一咖啡厅内,以将向公安机关告发并追究被害人的丈夫邹某的刑事责任相威胁,敲诈被害人桂某人民币5万元,后被查获。”并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的主要观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其自身权利遭受非法侵犯后而进行的正当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因此,被告人与邹某、桂某等人的协商过程,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最终的赔偿数额,也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对于这种有“前因”的维权案件,即使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在维权过程了实施了一定的“过度”行为,甚至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威胁或者要挟”,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也应秉承其谦抑精神,谨慎介入,不应轻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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