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董事会职权和结构,优化董事会决策程序
(2024-01-03 14:21:21)一是对董事会职权进行优化调整
与2018年版《公司法》相比,新修订的《公司法》将董事会职权从11项减少为10项,其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的职权去掉了,这意味着“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已不是董事会的法定事项,国有企业可以采取董事会授权或《公司章程》的方式约定哪一个治理主体行权。
二是明确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是公司董事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之一,且可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职工董事也可以进入审计委员会。
实际上,国有企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设在这方面已经走在前面。根据《中央企业董事会工作规则(试行)》,中央企业董事会应当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这三个委员会对中央企业集团公司而言是必选项。而对于央企子企业而言,深化中央企业子企业董事会建设的文件也明确,董事会原则上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
三是董事会人员上限的规定取消了
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的是“三人至十三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实际上是将国企改革三年行动中“半数为外部董事”的政策要求上升至法律层面了,从法律上明确加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建设。
四是董事会决策程序进一步规范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1)未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2)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这对董事会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做了约束,新增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
五是取消“执行董事”的概念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这将“执行董事”的概念取消了,换成了“董事”的说法,不设董事会的企业可以设立1名董事即可。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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