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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评论员 王琳
http://s2/large/002aGuCCgy6MMqmC3wBe1图片来自网络
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些网民基于“刻板印象”对它进行了挑刺般的评价。比如,一条“最高法院禁止‘人肉搜索’,贪官们都笑了”的评论,就在网上流传甚广。
一个好的司法解释应该经得起民众的挑刺。只是基于网络言论“碎片化”的特点,不少批评者似乎是在还未看完《规定》全文时,就已经下了定论。
所谓“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指的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一个人利用网络,还是利用传统媒体,又或者只是利用小区的公告栏侵害了他人人身权益,在侵权的法律性质上都是一样的。网络只是侵权的媒介或载体。侵权不因媒介是网络就可以免责。
不论是在《规定》出台之前还是之后,也不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网络侵权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最高法院9日还同期公布了8个典型案例,均发生在2003年至2013年间。其时,没有这份司法解释,法院仍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国家法律进行了裁判。这次出台的“规定”只是对相关法律在审判中的适用所作的“解释”。这是为了防止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法条基于同一个标准,却作出不同的理解,带来差异悬殊的“同类案件不同裁断”。一个针对侵权纠纷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是无需去禁止诸如“人肉搜索”这样的网络行为的。
翻开《规定》,第12条如是表述,“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一条款并不意味着是对“人肉搜索”的禁止。相反,在这一条款的“但书”(即除外条款)中还特别列明,“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第2款)、“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第4款)。换言之,只要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或者搜索是基于已在网上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哪怕“人肉”造成了被搜索人的人身权益损害,法院对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
如我们所知,在“南京天价烟事件”、“陕西表哥事件”中,网友的“人肉搜索”多系在网上已公开的信息中进行。“人肉搜索”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将一些合法公开的信息进行“聚合”再重新解读。这种未超过“必要范围”的网络搜索,不但不在“规定”的禁止之列,还得到了“免责”的保护。将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解读为可令贪官偷笑的“人肉搜索”遭禁,无疑是重大误读。而超过必要范围的“人肉搜索”,如以黑客方式攻破被侵害人的电子邮箱或网络相册等等,本就为法律所禁止。
规范“人肉搜索”,绝不能等同于禁止“人肉搜索”。明晰侵权的“人肉搜索”与合法的“人肉搜索”之间的界限,不但不会挫伤网民的反腐热情,反而是对合法的“网络反腐”的司法呵护。(作者系知名法律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