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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九霖《地狱归来》连载(10)

(2015-08-25 14: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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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接上回:迟来的调查报告)
 
我的两个律师团 

中国航油亏损事件对外曝光之后,航油集团的涉案人员主要是依据政治手段进行自保,而且,无论在国内还是在新加坡,都是如此。他们在这个方面占有巨大优势:在国内,他们长期与政府官员来往密切,相比之下,我自1997年起便一直长驻新加坡,而1997年前职位低微;在新加坡,他们可以利用其继续在位而掌握的各种有效资源,而我在事发后便被立即停职,因此,不仅失去了所有资源,而且还成为媒体攻击的焦点。事后也证明,我主要是因政治原因而成为替罪羔羊的,一些恶意的媒体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不良作用。

在极为不利的情势下,虽然我也努力争取政治支持,但是,律师成了我事实上的唯一依靠。
那么,律师又为我做了什么工作,起了什么作用呢?
 
准备法庭抗辩 

在整个案件中,我先后用了两个律师团。之所以称为律师团,是因为我所使用的不是一个律师。第一个律师团的律师出于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第二个律师团的律师则由三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组成。

第一个律师团的律师,曾陪同我出席过几次调查会。在看到一些原始资料时,一位资深律师曾对调查人员说:“如果我处于陈先生那个位置,我也会做出与陈先生完全相同的决策!”针对公司拯救危机(包括中国航油集团出售股票),该律师团律师也说:“我们认为这是一个高尚的行为!当发现一栋房子在着火,不管是谁的房子,任何一个有责任感的人首先考虑的当然是救火。”

后来,当发现许多人把责任推给我(尤其是案件中包含政治因素)时,该律师团的律师告诫我说:“陈先生,要找贵人帮助啊!不要单靠法律手段。”

在我已寻找到实力更雄厚的第二个律师团之后,我曾与第一家律师团律师吃过一次午餐。在饭桌上,他们对我说:“从所指控的情况及相关事实看,你是不应该坐牢的。顶多也只是罚款了事!”

第二家律师团由一名高级律师(相当于英国的女皇律师)及其助手、一家美国律师行(新加坡分行)DLA的数名律师和另一家新加坡律师行的一名律师所组成。接近上庭之时,共有8~10名律师参与工作。

本来,我只是聘请黄锡义高级律师一人。他是由我在新加坡国立大学读MBA时的一位教课老师介绍的。等我决定聘用黄律师时,他指导我与DLA签合同,由DLA聘请他担任我的上庭律师。这是因为他当时尚未注册自己的律师事务所。鉴于他在商业诉讼案方面的经验和知名度,以及他曾在新加坡担任过法官的经历,我咨询过许多人的意见后觉得聘用他有利,于是,同意他所提出的经过DLA的安排。当时所谈到的和签合同时所确定的收费办法是包干封顶的办法,即整个案子从参与调查到上庭、上诉等的全部费用控制在一个数额以内(具体数额在此我不便对外披露)。

我至今仍然记得黄锡义律师在我与DLA签署完协议后对我说的那句话:“陈先生,从现在起,律师方面的事就交给我们处理吧!我们会尽最大努力帮助你!”

时至今日,我也仍然十分清晰地记得DLA的负责人Desmond Ong(王大忠)对我说的一句话:“我们对检察官的指控研究过几次。陈先生的这个案子是说得清楚的,他不应该有问题!”

在此之后,大概是2005年9—10月,经过律师团反复研究和搜集资料后,黄律师给检察官写了一封长达31页的“陈述函”,并附有100多页的证据。在该“陈述函”中,黄律师明确无误地证实我是无辜的,他要求监察机构撤销全部的15条指控。

据此,律师团一直为我准备庭辩,在我的脑海中丝毫没有认罪的概念。2006年1月,在律师团与检察官和法官一起召开的审前会议上,曾经讨论要求我认罪的事:如果认罪将只判两年坐牢。黄律师征求我的意见。我当即表示:“既然您已书面证明我无罪,为什么我要认罪呢?而且,要我无辜坐牢两年,那也太残酷了!”

于是,我们与法庭确定在2006年3月8日进行法庭抗辩。控辩双方都为此准备材料,寻找证人。当时,律师团还指示我准备抗辩预演,即设想法官或检察官询问各种问题时,我应如何回答。我为此也信心满满地准备着:我翻遍了2003—2004年期间所有公司亏损的相关问题和15项控状相关问题的电邮、文件等;我夜以继日地设想我会遇到什么提问,而我又应该如何回答这些提问。
 
一个坏消息,一个好消息 

接着,发生了两件与本案有关的事项:一是公司前财务部主任林中山,于2006年2月突然决定认罪。他有一条指控(即合谋欺骗售股中介机构——德意志银行售股)与我的案件重叠。我们原定一起对此进行抗辩,因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林中山改为认罪后被判坐牢两年。他的判决成了我的判决的重要标杆。这是一件对我不利的事情。

然而,在这之后所发生的另一件事情,却对我极其有利。那就是:我当时的顶头上司、签署售股协议的人,仅被判罚款。他的高级律师在法庭上说,售股的第一犯人为中国航油集团。既然集团已经接受民事罚款,它的雇员作为其仆人只能是第二犯人,因而,也只能被判罚款。我案子中最严重的指控是集团售股,相关背景是:售股者是法人,而非我个人;所售股票也不是我个人的股票;售股所筹集的资金全额进入了公众公司而不是进入了我个人的口袋。在股票销售这个同一事件上,我的上司受到了“局内人交易”的指控;我个人除此之外,还多了一条,即:我与公司财务部主任林中山“串谋欺骗”德意志银行。

关于这第二项指控的背景是:在受雇协议起草之前,在林中山先生的安排下,我和他一起与德意志银行进行了一次30多分钟的会谈。检察官将我在这次会谈中回答银行的临时问题的答案,定性为“错误陈述(Misrepresentation),并据此指控我和林中山串谋欺骗银行。这个陈述一共有三个内容。其主要事实包括:

我的那三个陈述中的两个已经写进了售股协议;另一个陈述也已于2004年11月30日写进了中国航油公司董事会呈报给新加坡高等法庭的“宣誓书”之中。

售股协议第11条明确规定,银行并没有,将来也不会依靠任何人的陈述,而且,即使有人已经做了陈述,它也不会依靠;售股协议是银行出售股票的唯一依据。该协议取代了所有的陈述。这一协议是由受雇银行起草的;是由该银行与航油集团签署的。

售股协议除了已经取代了所有陈述外,还规定了售股方(即航油集团)对其所做的一系列担保与保证。

由于有了所有这些十分明确的条款及其他相关因素,许多律师和大学教授都认为,无论如何我不应该坐牢,就在开庭之前,介绍我聘请黄律师的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教授曾打电话对我说:“九霖,从法律和事实看,你可能只会被判罚款!”

事实上,早在此之前,我在清华法学院读博士时的教授,也曾对我说,售卖股票一案是民事案。这些法学教授的判断,与我的老板所聘请的高级律师、我本人所聘请的黄律师的法律观点是不约而同的。黄律师于2005年写给检察官的陈述函就指出,关于售股的问题,是在售股协议范围内的民事案件。他还进一步指出:即使是民事案,也只能是签约双方之间的问题,与我个人毫无关系;而且,银行也没有控告我。

2008年6月9日,有两位来自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到监狱探访我。我们谈到售股的案情,我问他们,当航油集团售股被判民事罚款时,为什么其雇员却适用了刑法呢?

其中的一位资深的女律师对我说,因同一案件,对公司和其雇员是可以分开考虑的。但是,在我与我的上司因同一事情受指控而我又没有签署售股协议的情况下,她明确认为我不应该受到比我上司更严重的指控和处罚。

这位律师明确对我说:“就同一事件,你的上级签署了售股协议,你却比他得到多一条指控。而且,你的上司被判罚款,你却被判坐牢四年,这两项都是不合逻辑的!”

这位女大律师,曾经当过较长时间的检察官。因此,我请她从检察官的角度分析这么一个问题:“当售股协议第11条明确表述,银行没有依靠(rely on)任何人的陈述时,为什么检察官却明目张胆地声称该银行依靠了我的陈述呢?而且,该协议是由银行在我做出陈述后准备的,是由它与航油集团双方签署的。”

她想了想,便站在检察官的立场上说:“也许检察官认为,这类条款是所有协议都有的普通条款,而事实上银行确实依靠了你的陈述。或者银行还有其他相关的证据。”
 
我于是问她:“那么,银行又为什么向售股方(而不是我本人)要求了那么多的担保和保证呢?”大律师愣了一下。我接着问她:“如果银行依靠了我的陈述,它为什么不就近在新加坡要我签署协议,而是将该售股协议先传真到北京请我的上司签署,并于第二天请我的上司从北京飞来新加坡当着他们的律师的面再签署一次呢?而且,在银行与航油集团签署协议时,甚至都没有邀请我出席见证。”

大律师回答说:“那是因为银行知道您不是售股方,您也不能代表售股方。”

我于是又问:“即使银行于案发后提出了它依靠我的陈述的证据,那么,是应该以售股时的原始证据为准呢,还是它事后的说明和解释等证明为准呢?”

我之所以这么问,是因为我了解到,在事发后德意志银行相关人员曾对媒体说,他们曾受到中国航油公司有关人员陈述的影响。他们所说的中国航油公司有关人员,当然包括我本人,但该银行这么表述时,是在我已被公司中止总裁职务之时。我被中止总裁职务的实际原因,是我的上级让我回国继续担任航油集团副总经理,而将中国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交给我当时的一位下级,由她主理公司重组业务。对公司实行重组,是由她与新加坡一家律师事务所在此之前商谈的方案(我一直不知情,直到集团于2004年11月28日决定这么做)。然而,我被中止在中国航油的总裁职务,使得我成为各有关责任方(包括德意志银行)推卸责任的目标;这也向调查机构和媒体发出了一个明确的信号:陈九霖会承担中国航油亏损以及相关案件的责任。事后看来,这是个阴谋,目的是把我当作替罪羔羊!

我虽然并未向探访的女大律师解释这一背景,但她明白我问话的含义,因而,她斩钉截铁地回答我说:“无论什么案件,一定得以事发时的原始证据为准。”

那么,航油集团售股的原始证据是什么?当然是德意志银行以其与售股方所签署的协议证明,它没有依靠我这个自然人的口头陈述,它是依靠了航油集团这家国有公司的各项担保和保证。它不是依靠我个人的名声和职位,它是依靠了中国国有企业的深厚背景。从这个角度理解,银行在起草第11条款时,绝不是简单地照抄类似协议的相关条款,而是有意地设置该条款进行自我保护。它之所以设置这一条款,是因为它在设置时已经认为我不能被依靠,只有航油集团这个有售股资格且拥有国企背景的法人才经得起依靠。我也猜想(纯属猜想),或许银行在承接售股业务时,已经知道中国航油存在账面亏损问题但相信航油集团有实力解决这一问题。事实上,早在2004年10月13日,航油集团已经给我本人和其他人员发过电邮,在拯救公司的三个方案中,已经倾向于承接中国航油的亏损期权盘位。或许,我的同事已将这封电邮的内容告知了售股银行,正是因为了解到实情,该银行才有意识地设置了上述第11条款。对于银行而言,设置这一条款的好处在于:如果中国航油没有出现任何问题,它可以从售股业务中获得巨额利润;出现问题时,它却可以将责任推给航油集团。

除此之外,从逻辑上讲,一家世界性的银行是不可能凭一个自然人的几句话就承接高达1.11亿美元的业务的。西方人尤其强调白纸黑字的协议。就连夫妻结婚都会用协议规定将来万一离婚时的财产分配,何况两个企业之间的巨额交易呢?那么,既然银行没有依靠我的陈述,我又为什么要因为那个口头陈述而坐牢呢?

以上这些我也没有和女大律师分析,我写在这里只是给读者的一个补白。然而,听了补白之前的几个问题后,女大律师已经明白了一切。她于是深感叹息地对我说:“看来,对您的处罚的确过重。如果您的律师当时帮您打官司那就好了,这些事实便会在法庭上说清楚!”

是啊!我的确是一直准备打官司的。庭审的时间确定在2006年3月8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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