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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行向实业公司借款被判无效

(2012-06-28 17:4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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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来源:中国商报典当融资导报 | 作者:林晓文 2012.06.28 
 
 
  某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急需,向该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同月20日,实业有限公司又向典当公司借款36.5万元;2011年12月15日,实业有限公司再次向典当公司借款10万元。为此,实业有限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16日,实业有限公司合计已返还典当公司本金692万元,尚欠本金54.5万元以及根据典当行业相关规定按借款的4.5%月综合费率、0.5%月利息合计的77.4737万元,至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31.9737万元。庭审中,典当公司变更月综合费率及利息为违约金,金额未变。
  实业有限公司上辩称:对收到典当公司700万元及已归还692万元无异议,但性质并非借款,而是保管;即使700万元为借款,作为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不受保护;10万元借款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且已经归还;36.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典当公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购买门面房发生的款项。  
  庭审中,典当公司表示10万元借款及36.5万元款项因涉及双方法定代表人个人,同意另行处理。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海某典当公司在2011年9月14日向案外人借款1000万元时支付了70万元利息,其中50万元为实业有限公司代付,次日,典当公司归还了30万元,依然亏欠实业有限公司20万元。典当公司认为次日50万元已全部还给了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典当公司、实业有限公司间借款关系因违反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典当公司。现尚欠部分不还,典当公司有权提出返还请求,典当公司关于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获支持。但典当公司提出的利息或损失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所欠款项返还典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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