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重整期间的财产取回及破产案件管辖
(2024-07-22 13:2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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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重整期间,财产取回情形
- 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
- 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 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
-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