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及权利人取回财产的处理
(2024-07-04 13: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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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人的报告义务
- 管理人拟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 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
-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权利人依据38条行使取回权的时间
- 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 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 权利人依38条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
- 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