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加强要领版)——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三)
(2023-11-27 15: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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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按上述原则确定
- 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具体情形
-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
-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 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 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的内容
- 应当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
- 应当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方式
- 应当明确定期金每期给付标准
- 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 注: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司法解释有关赔偿年限的限制
- 解释中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 2004年5月1日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